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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 --进行经济犯罪单位民事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08 17:35:14 人浏览
案情简介

1997年6月1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市郊铁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铁炉信用社)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东区支行?熞韵录虺莆蓝?农行?犗律璧慕ɑ?营业所开设存款账户,至1998年11月,铁炉信用社共存入人民币26203588.78元,先后正常支取15487180.80元。1997年6月至1998年11月,铁炉信用社负责人宋明辉利用职务便利,以单位名义,开出现金支票,加盖铁炉信用社公章和会计人员私章后交付建华营业所负责人关海坤,将铁炉信用社账户上的10723898.48元分55笔予以支取,并挪用。而后,关海坤违反现金管理规定,采用压票不记账的手法,掩盖犯罪活动,致使铁炉信用社账面没有记载上述对10723898.48元的支取事项。1997年11月至1998年9月间,关海坤、宋明辉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由宋明辉私自出具铁炉信用社现金支票,将1000万元款项以转存到虚构的私人账户的方法,予以支取并挪用。1998年3月30日至11月10日,关海坤和宋明辉为掩盖挪用其他账户款项造成的亏空,使用加盖了铁炉信用社公章和宋明辉等私人印章的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将11笔共16649483.70元款项从铁炉信用社账户调到其他账户?熃?行账面调整。1998年4月23日,关海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涂改私自存放的铁炉信用社的1348号现金支票日期,并以其作为转账票据,采取转账方式,通过科目调整,将卫东农行建华营业所30万元公款转变成“?努?”私人名义的存款,办理了一张30万元的通兑存折?熃?30万元取出后贪污。关海坤和宋明辉为掩盖犯罪和调账造成的款项损失,开具了卫东农行向铁炉信用社存入总额为1700万元的10份存单,存单没有户名,存入日期均为1998年7月27日,到期日均为1999年1月27日。上述存单载明的款项卫东农行未实际存入铁炉信用社。

卫东农行于2000年10月8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铁炉信用社返还多支取的款项35556695.3元及利息,支付其存款170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铁炉信用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卫东农行的诉讼请求。卫东农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铁炉信用社支付卫东农行透支款5007490.5元;三、驳回卫东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刑事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已经被有关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行为人利用其特殊身份和职务便利,以单位名义所实施的存、取款行为将储蓄款项予以挪用,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铁炉信用社和卫东农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铁炉信用社的超支款项,并非铁炉信用社实际支取,而是由犯罪分子关海坤、宋明辉等挪用、贪污,以及为掩盖犯罪行为调账所造成。不存在铁炉信用社超支款项的事实。犯罪分子关海坤、宋明辉等挪用、贪污及为掩盖犯罪行为调账所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铁炉信用社对犯罪所造成的卫东农行的实际损失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等,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是正确的。[page]

二审法院在逐笔析清犯罪行为涉及的款项时,对在几种情况下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恰当的界定:

1.犯罪分子宋明辉利用其铁炉信用社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盗用单位名义,在1997年6月至11月期间,以加盖铁炉信用社公章和会计人员私章的现金支票,将铁炉信用社账户上的10723898.48元分55笔予以支取。虽然被上诉人铁炉信用社辩称上述款项数额为10307490.5元,但因其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被上诉人卫东农行认可,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故最高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答辩理由未予采信。宋明辉将上述10723898.48元支取后,挪用给个人用于营利活动。由于铁炉信用社账户真实、票据记载的要件齐全、存款关系真实、账户资金额度真实,其依据账户资金的自主支配权支取上述款项,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建华营业所不能对抗其支取行为。上述资金一经交付,其支取行为即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而犯罪分子宋明辉在支取后的挪用行为和犯罪分子关海坤为隐瞒和掩盖犯罪事实所做压票以使账面不显示的行为,均发生在现金支票正常兑付行为完成之后。故,铁炉信用社应当对该10723898.48元款项的支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铁炉信用社原账户余额10716407.98元核减上述10723898.48元后,尚透支7490.5元,上述透支金额,铁炉信用社应当承担补足责任。由于铁炉信用社对上述账户的利息没有提出诉讼主张,所以不予计算。

2.从铁炉信用社账户上透支的1000万元款项,是宋明辉、关海坤利用职务之便,于1997年11月至1998年9月间,采取由宋明辉私自出具铁炉信用社真实现金支票,将1000万元转存到虚构的私人账户的方法予以挪用的。由于此时铁炉信用社账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是当时铁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宋明辉和农行建华营业所的负责人关海坤相勾结,才得以实施的,此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因透支而实际形成了非法借贷关系,对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非法出票和恶意透支行为所造成的资金损失,双方单位均负有过错。因此,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因透支所造成的1000万元资金损失的50%,即各承担500万元。

3.1998年3月30日至11月10日,关海坤和宋明辉为弥补、挪用其他账户款项造成的亏空,使用加盖铁炉信用社公章和宋明辉、董秋勤私人印章的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将11笔共16649483.70元款项从铁炉信用社账户调到其他相应账户。由于犯罪人上述行为只是作假账掩盖犯罪事实,没有真实的资金流动和造成资金实际损失,因此上述未发生实际损失的账面款项不予计算,对上诉人请求返还上述款项的上诉主张最高法院不予支持。[page]

4.1998年4月23日,关海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涂改私自存放在铁炉信用社的1348号现金支票日期,并以其作为转账票据,采取转账方式,通过科目调整,将卫东农行建华营业所30万元公款转变成“吴方”私人名义的存款,办理了一张30万元的通兑存折,将30万元取出后贪污。此笔款项属于卫东农行建华营业所内部人员犯罪行为,该损失应由卫东农行承担。

5.卫东农行主张应当由铁炉信用社兑付1700万元存单,该存单虽具备了存单和印鉴真实性要件,但卫东农行不能提供资金实际交付的证据,应确认该存款关系不成立。故对卫东农行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处理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构成犯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案件时,应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在具体处理责任承担问题上,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析清责任,按照双方单位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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