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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用户侵犯名誉权 门户网站有何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1 22:39:30 人浏览

导读:

【关键词】网络侵权名誉权2009年2月,韩某在新浪博客上发现对自己和律之行研究院负面评价的文章,文章称韩某曾因非法拘禁入狱、无业游民韩某大发淫威,开始了他的行骗生涯、律之行研究院忽悠人。同年4月韩某向新浪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删除有损其名誉权的全部文章,

【关键词】网络侵权 名誉权

2009年2月,韩某在新浪博客上发现对自己和律之行研究院负面评价的文章,文章称“韩某曾因非法拘禁入狱”、“无业游民韩某大发淫威,开始了他的行骗生涯”、“律之行研究院忽悠人”。同年4月韩某向新浪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删除有损其名誉权的全部文章,并要求新浪公司向其提供信息发布者IP地址、账号、电话号码。新浪公司接到通知后删除了此文,但是并未提供信息发布者信息。

韩某、律之行研究院以新浪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将新浪公司告上法庭。律之行研究院、韩某要求新浪公司在网络或其他公众媒体上赔礼道歉,赔偿律之行研究院经济损失4万元、赔偿韩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庭审中新浪公司认为,新浪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对于侵权帖子及时删除的义务,并且不负有向韩某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

【争议焦点】

作为博客提供方的门户网站新浪公司,是否有义务公布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博客用户信息?

【法律界网站点评】

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等。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从以上法律法规可知,本案中,韩某、律之行研究院确实被在新浪博客发表博文的新浪博客用户侵犯了名誉权。那么,新浪公司是否应当承当责任呢?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出现了通过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法律只规定互联单位应当予以删除,并未要求互联单位提供侵权用户IP地址、账号、电话号码等相关信息。[page]

本案中,新浪博客平台系新浪公司为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对象可以较为自由地在平台上发布作品,因此本案可以排除新浪公司自己或组织他人制作侵权文章的可能,即本案并非新浪公司积极侵权的侵犯名誉权纠纷。关于新浪公司是否存在消极侵权行为,新浪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面对数以万计的网民的自由发言,在缺乏严格的“过滤技术”的支持下,其不可能对每一条发言都进行实质审查。根据证据表明,新浪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已删除相关文章,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新浪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所以新浪公司不构成消极侵权。而律之行研究院、韩某要求新浪提供文章发布者的IP地址、账号、电话号码等要求,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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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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