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案例 > 民法案例 > 劳动合同法案例 > 主管人力资源的企业高管人员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时无须支付双薪

主管人力资源的企业高管人员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时无须支付双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4 13:14:54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季某于2006年6月8日与湘潭龙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季某担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职务,职级同副总经理。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季某仍在该公司工作。200
案情简介:
季某于2006年6月8日与湘潭龙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季某担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职务,职级同副总经理。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季某仍在该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公司聘任季某担任公司总裁办主任,继续负责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职级提升为总经理,聘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8月15日季某以解决家人两地分居、实现个人职业生涯为由向公司递交《离职报告》,827日公司董事长唐定龙批示同意季某辞职,831日季某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并领取任职期间应得的工资后离开公司。916日,季某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委托其做律师的父亲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2-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共45200元。因遭到公司拒绝,季某便于2008年10月8日向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赔偿金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双薪的另一倍工资共39950元。2009年3月6日季某的仲裁请求被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季某不服,随即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们依法接受湘潭龙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先后担任该公司的一审和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县、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庭审活动。
承办过程:
一、2009年6月4日,湘潭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季某的代理律师提出以下诉讼主张:
1、被告湘潭龙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没有与原告季某签订劳动合同,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2、被告湘潭龙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没有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span>
二、我们针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细致研究,经过分析,反驳对方的观点,提出以下一审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完全在于原告。
1、负责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是原告的岗位职责。“协调公司与劳动、社保等政府部门的关系,确保员工与公司及时签订好劳动合同”是总裁办主任的岗位职责之一。作为直接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原告不仅自己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且也未履行其应尽职责确保公司其他员工与公司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从“权责一致”的现代法治理念出发分析,原告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
2、公司董事长多次催促原告履行职责,原告却熟视无睹。2008年12月,原告发给其父的电子邮件证实: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公司就已决定从2008年1月1日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说明公司对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早就采取了积极措施。一方面可看出负责公司劳动合同签订的责任人是原告,另一方面在当初原告是在履行其职责,但后来的一系列事实证实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1)、证据证实公司董事长唐定龙早在2008年1月23日就批示给总裁办“请转交给黄晓静,请认真审阅,调整我们合同的样本,再汇报给我”。作为总裁办主任的原告应该按照董事长的要求及时完成好自己的工作任务,但原告没有过问此事
(2)、黄晓静在庭审作证时证实,她参照意见写出劳动合同《评审表》,于3月4日将《评审表》送交原告审阅,原告坐在自己的办公桌旁,以工作忙为由不予签收。
(3)、刘晓燕当庭证实:3月13日总裁办召集本部门全体人员召开临时会议,董事长唐定龙亲自主持会议,会上明确一岗一位,特别强调签订劳动合同是由原告负责,并要求原告在3月底修改好劳动合同草案,4月底全部完成签订工作,刘晓燕的当庭证言与《会议纪录》完全吻合。
(4)、彭文丽出示的书证与当庭作证证实:原告是签订《劳动合同》的负责人,2008年3月13日董事长主持会议要求原告在2008年3月底完成《劳动合同》修改工作,务必在4月底完成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但原告每次总是说,只要与劳动局衔接好了,不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什么事的,至2008年8月31日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仍未签订。
3、应正确领会和理解国家规定付双薪的立法本意。在一审庭审中,我们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现实中往往有人曲解《劳动合同法》,认为凡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都可以每月得到两倍工资。为了得到两倍工资,个别劳动者甚至挖空心思、想方设法、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条指的是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必须承担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如果是由于劳动者故意或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则不适用于该条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立法的本意就是要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非给予劳动者不签劳动合同能得到双倍工资的可乘之机。本案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是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恰恰相反,大量证据证实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各地的做法都是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第二款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由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一方原因引起的除外”。因此,本案的原告无权获得二倍工资。
(二)、如果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不分责任就迳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个月工资的另一倍,造成公司的这笔经济损失,原告仍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为支持这一观点,我们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依据:
1、根据双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之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都要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责任大小、损失情况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讲到这里,我们又提请法庭注意,该约定虽然是过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但是现在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仍具有约束力。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总裁办主任绩效考核指标表》明确原告“在履职中因失职或故意行为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
3、《聘用书》上更加明确原告“必须遵守公司的基本法和相关制度规定”。
4、《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高层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公司法》第150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在庭审中针对当前新型、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积极向法庭陈述,庭后整理代理词及时交到了法庭。2009年6月12日,原告季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被湘潭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季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我们的二审代理意见在一审基础上围绕着公司员工的当庭证言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加以分析和论证。
我们认为,尽管由于公司员工,特别是在职人员与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比其他证据可能较低,但对于公司规章制度及其公司内部组织的活动与会议召开情况等等都比公司外面的人员更知晓更清楚,客观上,公司员工的证言具有直接证明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能因为员工与公司的特殊关系,就一概否认员工证言的效力,这样将导致证据规则上一个误区,即凡是公司员工的证言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将给劳动争议案件中许多待证问题造成障碍。上诉人提出黄晓静、刘晓燕、彭文丽系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否认这些证人的证言。因此,她们出庭作证的证言应依法予以采信。
承办结果:
2009年8月4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后又于9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诉人季某的代理人意识到我方代理意见理由充分,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调解,但同时又提出不能少于10000元的赔偿金方案,我们认为本案案由虽然是赔偿金劳动争议,但经过审理查实,被上诉人湘潭龙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无赔偿上诉人的法定事实与理由,同时我们也考虑到本案的发生尽管是上诉人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引起,但湘潭龙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书面通知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于是我们又协助法庭做被上诉人湘潭龙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使得该公司同意补偿上诉人季某一定的费用,最后经自愿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上诉人湘潭龙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季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整,在签收调解书时当即兑付清楚。该案经过整整一年的时间,先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和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审理,最后以调解告终。
社会评价:此案经调解圆满结案,双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都相当满意,尤其是湘潭龙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主管机关和湘潭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对此案的做法和解决方案十分赞赏,他们认为:在当前金融危机冲击全球,我市民营经济面临各种困难的大环境下,此案的成功处理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当地人民群众也称赞这种处理方式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高度统一。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