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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云与彭振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2 10:12:18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李金云,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两市镇泉水村12组22号。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振来,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


原告李金云,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两市镇泉水村12组22号。
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振来,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仙槎桥镇青龙村7组163号。
委托代理人唐卫真,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云与被告彭振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成、被告彭振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卫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云诉称,被告彭振来于2008年6月10日在鸿发红砖厂从事碎煤工作时,没有断开粉煤机电源,而到粉煤机进煤口处,不认真工作,脚踩进粉煤机进煤口,被运动的粉煤机致伤,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而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全部损失199405.74元明显不公,请求判决撤销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邵东劳仲案字[2008]第58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彭振来的委托代理人唐卫真辩称,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且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在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云在邵东县两市镇泉水村开办了鸿发红砖厂,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被告彭振来于2006年3月开始到鸿发红砖厂从事操作碎煤机碎煤工作。2008年6月10日上午,被告彭振来站在碎煤机上铲煤时,右脚不慎踩在碎煤机里,导致右腿被机器压伤。事发后,被告当即被送至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19978.74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医药费等开支22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追偿伤残补偿等费用但未果,遂向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委托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彭振来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2008年9月11日,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彭振来作出“右大腿中段缺如”的医疗鉴定结论。2008年9月16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彭振来作出“彭振来同志致残为肆级,可以安装假肢”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于2008年11月21日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一次性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等共计人民币221405.74元。原告李金云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军、贺秀英的证明,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病历资料、医药费、鉴定费票据,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彭振来在原告李金云开办的邵东县两市镇泉水村鸿发红砖厂从事碎煤工作,为原告提供劳动,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应属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开办的鸿发红砖厂无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原告应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赔偿被告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以及一次性赔偿金、假肢安装费。被告彭振来共住院治疗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元/天×70%×65天=182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为1289元/月×2月+1289元/月÷21.75元/月(每月平均工作日)×4天=2815元;一次性赔偿金为1289元/月×12月×10=154680元;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规定,大腿假肢的费用限额12000元/具,使用年限为6年,装备训练时间为20天,被告现年56岁,按照我国人均寿命为72岁,被告应配置3次大腿假肢,其假肢安装费为12000元/具×3次=36000元,期间交通费为100元/次×3次=300元,食宿费为65元/天×20天×3次=3900元。原告李金云诉称被告彭振来违反操作规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振来辩称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在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争议标的不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所作出的终局裁决,用工单位在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可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已超过最低工资十二个月的金额明显不在此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李金云赔偿被告彭振来医疗费1997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元、生活费2815元、护理费28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35元、一次性赔偿金154680元、假肢安装费36000元、假肢安装食宿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21405.74元,抵扣原告已支付的22000元,余款199405.7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金云负担。
如义务人未在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上述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申请法院执行。


审 判 员 李 红 旗
二OO九 年 三 月 一 日
代理书记员 禹 爱 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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