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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阿农诉文艳、文华、刘安遗产继承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2 20:34:43 人浏览

导读: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24号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阿农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71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24号

  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阿农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1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阿农和原审被告刘安的委托代理人董学智,被上诉人文艳、文艳及文华的委托代理人莫王景颖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文艳、文华系被继承人文清川的亲生子女,已随着被继承人文清川与被告刘阿农的结婚,与被告刘阿农成为继母子关系,被告刘安系被告刘阿农的亲生子女,也随着被告刘阿农与被继承人文清川的结婚,与被继承人文清川成为继父子关系。被告刘安9岁随被继承人文清川、被告刘阿农一起生活,直到考上大学,被告刘安依法应享有继承权。原告文艳、文华主张被继承人文清川与被告刘阿农有共同财产(动产)现金503250元,除去被继承人文清川生前花掉的71600元,仅剩431650元,双方都承认属实,应给予认定。被告刘阿农应享有夫妻共同财产503250元中的二分之一(即215815元),剩下的215825元由原告文艳、文华、被告刘阿农、刘安共同继承。因原告文艳、文华,被告刘安都是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时,如果继承人的情况基本相近,一般可以平均分配。但对未成年、无生活来源或被继承人尽义务较多的继承人,应予照顾。对有抚养能力而不尽的继承人,可酌情少分或不分给遗产”之规定,属无生活来源这一情况,在分割215825元时应多分。原告文艳、文华,被告刘安每人应分65000元。被告刘阿农系国家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在分割215825元时应少分,应分得20825元。被告刘阿农主张在被继承人文清川生前已经开支的147712元除去双方已经确认的71600元,剩下70612元也应该计算,因被告刘阿农提供的证据都是一般性日常生活开支的票据无法采信,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文清川与被告刘阿农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海南省农垦总局宿舍27栋102房,房产证上标明的面积为170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分割该房会影响房屋结构及居住质量,原告文艳、文华主张共同共有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阿农主张按照房改房价格分割不动产,原告文艳、文华将失去住所。因此,被告刘阿农的主张不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不予支持。原告文艳、文华请求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文清川的215825元及海南省农垦总局宿舍27栋102房理由充足,依法应给予支持。鉴于被继承人文清川的遗产全部都由被告刘阿农管理,被告刘阿农有给付之义务。并据此判决:一、被告刘阿农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从其管理的遗产现金431650元中支付人民币13000元(每人65000元)给原告文艳、文华。剩下的人民币301650元由被告刘阿农继承235650元、刘安继承65000元。二、海南省农垦总局宿舍27栋102房由原告文艳、文华,被告刘阿农、刘安共同共有。

  上诉人刘阿农上诉称:一审认定文清川遗产有现金25万多元与事实不符,至2000年10月30日,已实际支出164712.4元,属于文清川的只有162643.80元,一审对家庭合理支出的93112.4元不认定不合理。如文清川2000年3月请专家来海口会诊,除报销外,自费支出2万元,4月到上海治病,支出2万元均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其它家庭支出也是事实。对102号宿舍,原审判决双方共同共有,剥夺了上诉人拥有二分之一房产权的权利,而被上诉人只享有1/8的份额。原审的判决是故意错判,考虑到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对谁都不利,请求折价给被上诉人补偿。另两被上诉人已是法定的成年人,并非无生活来源,一审对被上诉人多分遗产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合理。因此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文艳、文华答辩称:原判认定遗产中现金数额为215825元与事实是相符的,对支出的71600元被上诉人认可,但被继承人于7月5日去世后,上诉人的开支与遗产无关。上诉人提供的家庭支出,真实性难确定。被上诉人现就读无生活来源,依法应多分遗产。对102号房产折价分割,被上诉人不同意。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如二审认为有必要分割102房,我们要求按层分割。

  原审被告刘安称:本人在父亲去世后,由母亲刘阿农抚养,本人就读于西安交通大学,是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请二审给予考虑照顾。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上诉人刘阿农与被继承人文清川于1988年结婚,其时文清川与前妻所生子女文艳13岁、文华11岁,刘阿农与前夫所生之子刘安9岁,三人同刘阿农、文清川一起共同生活。被继承人文清川生前系海南省农垦总局副局长,于2000年7月5日病逝。病逝前的2000年2月20日,文清川与刘阿农写下一份书据,写明刘阿农与文清川有银行存款43万元,现金6万元。另刘阿农与文清川有股金4100元,文清川2000年2-7月份工资9150元,共计503250元,该款文清川生前分给文华等人以及办理文清川丧事等已花去71600元(双方均认可),另文清川患病期间,于2000年3月请上海、北京的专家来琼治病花费2万元应予认定。同年4、5月期间,文清川赴上海治病期间,除公家报销医疗费外,有证据可认定的其它花费为8千元,共花掉99600元,剩余403650元。另位于海南省农垦总局二层宿舍楼27栋102房一幢,系文清川与刘阿农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房改房,该房共有两层,1999年房产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上登记建筑面积为171.9平方米,后面庭院长7.35米、宽8.42米,面积为61.88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文清川书据、房产证,有关票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阿农与被上诉人文艳、文华以及原审被告刘安均属于被继承人文清川的合法继承人,对文清川的合法遗产均有继承的权利。文清川与刘阿农现有的共同财产现金应认定为403650元,原判认定为43165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该403650元应属于刘阿农与文清川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属于刘阿农个人所有,另一半201825元应作为文清川的遗产由继承人刘阿农、文艳、文华、刘安共同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文艳、文华、刘安虽是在校学生,但已属成年人,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不应予以照顾。原审以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的司法解释来作为依据对其照顾,与继承法的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因此,对201825元,四人均分,每人应得50456.25元。对海南省农垦总局宿舍27栋102房,应按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来继承分割,该房屋建筑面积171.9平方米,属于刘阿农个人所有的一半面积为85.95平方米,属于文清川遗产的85.95平方米,应由4位继承人均等分割,每人应得21.48平方米,被上诉人文艳、文华应继承42.96平方米,从有利于生活和居住的原则分割该房屋,第一层从西往东宽3米、南北长14.99米,面积44.97平方米的房屋可归文艳、文华所有,其余部分可归刘阿农、刘安所有。。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后面庭院面积为61.88平方米,除去刘阿农应占的一半30.94平方米外,另一半应由4人均等分割,每人应占7.73平方米。文艳、文华应得15.46平方米,但由于文艳、文华所得房屋的面积多出2平方米,故庭地分割时可适当减少。庭地从西往东宽2米、从北往南长7.35米,面积14.70平方米可归文艳、文华使用。其余部分房屋归上诉人刘阿农、刘安所有,庭地归其使用。原审判决对房屋既不将刘阿农的个人所有部分分出,也不对遗产具体分割实属不当,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阿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从其管理的文清川遗产201825元中支付100912.50元给被上诉人文艳、文华,剩下的100912.50元由上诉人刘阿农继承50456.25元,刘安继承50456.25元;

  二、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座落海口市农垦总局宿舍27栋102房第一层从西往东宽3米、南北长14.99米,面积44.97平方米的房屋归文艳、文华继承所有,庭地从西往东宽2米,从北往南长7.35米,面积14.70平方米归文艳、文华使用,其余部分归刘阿农、刘安继承所有、使用。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220元,由刘阿农、文艳、文华、刘安每人各负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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