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甲等诉马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导读:
【案由】继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吴甲、吴乙、吴丙
被告:马某
三原告均系被告的女儿。1998年4月由三原告、被告马某及被告的丈夫吴某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拆除占地面积为55平方米的老平房二间,在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四村5丘地块建造了占地面积为60平方米两层楼房二上二下。
2003年11月又由三原告、被告马某和被告的丈夫吴某共同申请,在原有的另二间平房加层为两层楼房二上二下,批准占地面积为41平方米。形成现在的北面三上三下和南面的一上一下两层楼房,上述房屋的产权证被登记在马某名下。
三原告之父吴某已于2004年8月28日死亡,上述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故三原告起诉请求继承。
审理中,原告吴甲表示北面三上三下房屋中的东首一上一下归其所有,中间一上一下归原告乙所有,西首一上一下归被告所有,南面一上一下归原告吴丙所有;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被告主张其已经年老,且其份额也较多,北面的楼房中的东首一上一下应归其所有,其余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继承的权利。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的房屋系原告和被告夫妻共同申请并建造,属原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现吴某已经死亡,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被告即为合法的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吴某的遗产。现原告就系争房屋主张继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房屋分割问题,根据系争房屋建造时的贡献大小及继承份额,以及被告已经年老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北面两层楼房三上三下中的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应当归被告马某所有为宜,现被告表示其余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自可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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