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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余林与沈小根继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2 14:54:03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余林,男,193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金山区朱泾乡东方红村14组。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余林,男,193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金山区朱泾乡东方红村14组。
  委托代理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根,男,195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本市金山区朱泾乡东方红村14组。
  上诉人邱余林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8)金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鸿生、被上诉人沈小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邱余林与沈小根系同母异父兄弟。1946年邱余林、沈小根之母彭象珍与沈小根之父沈德林结婚,1951年2月27日生育沈小根。1953年沈小根之父沈德林死亡,1955年沈小根祖父沈迪飞死亡。沈迪飞在金山区朱泾乡东方红村14组遗有一处360.15平方米竹园。1997年4月3日彭象珍病故。1998年4月邱余林起诉,要求依法分割金山区朱泾乡东方红村14组一处面积为360.15平方米的竹园。对此,沈小根则认为该竹园系其祖父沈迪飞的遗产,且历年来一直由其家庭人员管理、占有、使用,不同意分割,请求驳回邱余林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1999年4月8日作出判决:邱余林要求分割彭象珍之遗产竹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邱余林负担。
  上诉人邱余林以系争的金山区朱泾乡东方红村14组一处360.15平方米的竹园系其与被上诉人沈小根之母彭象珍所遗留的财产、沈小根的祖父沈迪飞先于沈小根的父亲沈德林死亡为由,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继承系争竹园
  被上诉人沈小根辩称:该系争竹园系其祖父沈迪飞之遗产,其父沈德林先于沈迪飞死亡、其姐姐亦表示将系争竹园赠予其,故竹园应由其管理、占有、使用,不同意上诉人邱余林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邱余林提供了朱泾镇镇志,说明“1953年,全县第一次人口普查,全镇水陆户口簿全部建立。凡户籍内容有变动均由派出所予以办理”;朱泾乡乡志,说明“1956年,户口管理由县民政科移交公安局管辖,区户籍仍由区政府办公室兼管”;以及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东方红大队14-15一16-17队户口登记簿,上无沈德林、沈迪飞的死亡时间记录的证据,以及张泉龙、邱元宝、蒋永仙的证人证言,以证实沈迪飞先于沈德林死亡、本案系争的竹园系彭象珍之遗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邱余林虽提供了三份证据,以力求证实沈迪飞先于沈德林死亡及本案系争的竹园系彭象珍之遗产。但该三份证据均未有沈迪飞先于沈德林死亡的记录;邱余林另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邱余林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予采信。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邱余林要求确认系争竹园系沈德林与彭象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法定继承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邱余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姜萍芳  
代理审判员 吴 家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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