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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撤赠与合同及继承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2 07:48:58 人浏览

导读:

原告陈清芳,女,43岁,回族。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秋霞,女,33岁,回族。委托代理人曹海涛,宛城区司法局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秋菊,女,28岁,回族。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

  原告陈清芳,女,43岁,回族。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秋霞,女,33岁,回族。

  委托代理人曹海涛,宛城区司法局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秋菊,女,28岁,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清芳诉被告李秋霞、李秋菊撤赠与合同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杰、被告李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涛、被告李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其丈夫李占文在宛城区枣林办事处白河村4组拥有房产一处,其中北屋4间,东屋2间。2006年10月25日李占文去世,二人生有长女李秋霞和次女李秋菊。被告李秋霞为达到长期占用该房的目的,于其父李占文去世的第4天即2006年10月28日组织亲属让目不识丁的原告签订赠与协议书,将原告与李占文的共有上述房产无条件赠与给二被告。目前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李秋霞一人居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的不动产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此之前赠与人享有撤销权。现被告李秋霞独占该房产,致使原告无处居住。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2006年10月28日的赠与协议,责令被告李秋霞限期返还接受赠与的房产。(2)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李占文的遗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6月25日宛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为继承曾诉至法院。

  2、2006年10月28日的赠与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属部分有效协议书,涉及李占文的部分无效,原告财产部分属赠与。

  3、户口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本案所争议房产归原告和李占文所有,颁证日期是1992年11月份。

  5、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及白河村委会一份证明,证明李占文死亡情况。

  6、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发生争执。

  7、宛城区枣林办事处证明一份,被告李秋菊的家庭情况。

  被告李秋霞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之父生前常年有病,原告不仅不管不问,并且常年不在家居住,这期间全是李秋霞照顾父亲,2006年10月25日被告之父李占文去世,原告躲在外面不进家,后在家族及司法所的调解下原告3天后才回到家。随后经家族调解才签的协议,李秋霞并未独霸财产。2、该协议不是赠与协议而是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被告李秋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是三方自愿签订的。

  2、证人李XX、李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签协议属自愿。

  被告李秋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被告李秋菊除陈述外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李秋霞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本身无异议。证据6、7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秋菊对原告提交证据和被告李秋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秋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受胁迫所签,财产的赠与致使原告无家可归。证据2两个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协议赠与与出钱无关,是无附加条件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房产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和证据7为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和宛城区枣林办事处证明,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其真实性未予以否定。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秋霞所举证据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李XX、李XX的出庭证言,原告无证据与其受胁迫的主张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可认定本案的以下事实:原被告三人系母女关系,1992年,原告与其丈夫李占文在宛城区枣林办事处白河村4组建有北屋4间房产,随后又建东屋2间。2006年10月25日李占文去世,二人生有长女李秋霞和次女李秋菊。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上述位于宛城区枣林办事处白河村4组房产一处中的北屋4间分给被告李秋霞、李秋菊一人一半。该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证现仍在原告陈清芳处。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能否撤销?二是若协议书能撤销,房产应如何分割?本院对该法律问题评议如下:

  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中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符合赠与的相关要件,应视为赠与。又因该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该赠与在未办理过户前享有撤销权,原告现申请撤消赠与,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原告赠与被告的房产至今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现原告申请撤销赠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样对被告李秋霞的该协议不是赠与协议而是财产分割协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因原告对该赠与在未办理过户前享有撤销权,在撤销赠与协议后,则该协议自始无效,其请求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李占文的遗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此继承遗产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其中北屋4间,东屋2间,系原告与李占文夫妻存续期间所建,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有原告分得其中的一半即北屋2间,东屋1间,剩余的一半作为李占文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来继承,原被告均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继承的权利,即三人每人继承李占文遗产的三分之一。也就是说,原告应分得总房产的三分之二即总房产6间中的4间,二被告每人分得总房产的六分之一即每人继承总房产6间中的1间,因该房产具有可分割性,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母女关系及房屋现状,酌情以原告分得及继承东屋2间中的北边1间、北屋东边3间,被告李秋霞继承东屋2间中的南边1间,被告李秋菊继承北屋西边第1间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清芳与其丈夫李占文(已故)在宛城区枣林办事处白河村4组的房产,其中北屋4间,东屋2间,原告分得及继承东屋2间中的北边1间、北屋东边3间,被告李秋霞继承东屋2间中的南边1间,被告李秋菊继承北屋西边第1间。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同昌

  审判员 李义田

  审判员 吴迅雨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爱丽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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