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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大包大揽责任在学生?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6 01:07:33 人浏览

导读:

2006年3月12日人民法院报4版有《包考重点未兑现学生一怒告母校》,学校招生时承诺包考重点中学,否则退还培养费。学生未考中理想高中,在要求学校兑现承诺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学校告上法庭。3月2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了由此引发的一起教育服务合

2006年3月12日人民法院报4版有《“包考”重点未兑现学生一怒告母校》,学校招生时承诺“包考”重点中学,否则退还培养费。学生未考中理想高中,在要求学校兑现承诺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学校告上法庭。3 月2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了由此引发的一起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原告施慧(化名)2002年6月小学毕业,在父亲的陪同下到当地较有名气的育才中学咨询招生情况。学校负责人王校长说:“我们的教学质量尽管放心,在这儿读书只要用功是肯定能考取重点中学的!”王校长还表示:“我们可以写一份承诺书给你,包考重点中学。”随后,王校长应施慧父亲的要求写了一份书面承诺:“施慧同学进入我校初中部学习,经过三年努力,根据该生基础,可承诺该生能考入省属重点(安丰中学)以上学校。若不能达到目标,退还培养费。”并在承诺书上盖上学校印章。施慧按照学校的要求一次性缴纳三年培养费16800元后,进入育才中学读书。三年之后,施惠参加中考,分数为664分,虽然达到了5所省属重点以上学校中两所学校的统一招生录取分数线,但是并未达到安丰中学的录取线。无奈之下,施惠父亲在缴纳13000元“择校费”后,将施惠送入另一所中学就读。随后,施惠父亲手持“承诺书”找到育才中学,要求兑现承诺,返还 16800元培养费,但学校迟迟不返还这笔费用。因此,施惠于2005年11月16日将原就读中学推上法庭。今年1月5日,东台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施慧的诉讼请求。施慧不服,提出上诉。3月2日,盐城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份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应是有效合同,一审判决书也是同意这种观点的。校长“施慧同学进入我校初中部学习,经过三年努力,根据该生基础,可承诺该生能考入省属重点(安丰中学)以上学校。若不能达到目标,退还培养费”的书面承诺已完全成为现实,我不明白这个官司怎么就一、二审接连不断地输。

  文章还附了《学校应否退还培养费》的评析。我们对照分析:

  原告认为:其一,原告在校读书期间勤奋刻苦,并受到过学校的奖励,考不出好的成绩非原告过错,况且“承诺书”并未要求原告如何学习、如何参加考试,只要原告缴纳了培养费并正常参加学习、考试,即应视为履行了合同。其二,考取“省属重点(安丰中学)以上学校”应理解为学生经过三年学习参加中考所考分数不低于安丰中学录取分数线,这也才符合合同本意。其三,原告虽然被录入另一中学,但未达到该校录取分数线,原告是缴纳13000元“择校费”后进入该校读书,况且该校录取分数线低于安丰中学。其四,教学成果具有不确定性众所周知,但对此学校当初是明知的,原告并无隐瞒事实或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承诺是自愿的,应为有效。其五,学校收费虽然符合规定,但系建立在承诺在先的基础上,否则原告是不会就读该校的。[page]

  这样的诉讼请求当然是成立的。

  被告认为:首先,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发挥出应有水平,非教学质量问题。在中考前的学校联考中,施慧成绩列年级第8名,但中考成绩却退居第25名,是由于心理素质状况和临场发挥不佳等因素造成的,责任在原告。

  这就与被告的承诺完全矛盾。我们知道,一次考试的成绩涉及诸多方面,如心理素质状况、临场发挥、甚至命题因素等,但这绝对不是学校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或许这正是家长与学校签订附条件合同的初衷。再者,如果所附条件一定成立(或不成立),条件都是无效的,法律人应都明白这一点。本案中,就我看来,除非原告主动不参加考试或故意考零分等恶意原因,难以判定学校无责任。因为合同就是法律。

  (被告认为)其次,与安丰中学同一档次的省属重点中学全市共有5所,其中两所学校的录取分数线低于原告的664分,应视为学校已完成预定目标。原告没有就读,是原告本身原因。

  这点显然更无理,承诺中是“安丰中学”学校,估计另外两所肯定不如这所,甚至不如现在施惠父亲在缴纳13000元“择校费”后,将施惠送入的另一所中学,否则不合情理。这恰恰是学校违约的证据。

  (被告认为)第三,原告缴纳13000元“择校费”后被另一中学录取,而该校亦在5所省属重点中学之列。虽然原告分数低于该校录取分数线10分,但应视为“进入省属重点中学读书”的目标已实现。

  那这13000元、低10分怎么理解?至少得把这13000元择校费给担了吧?

  (被告认为)第四,学生升学需要教与学两个主体的积极互动,教学成果具有不确定性,不能成为合同的标的,原、被告双方将“考入重点中学”作为合同标的不妥,学校承诺行为无效,而无效合同不需履行。

  这份合同无效吗?答案不说自明。即便无效,学校方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不是不承担责任。

  (被告认为)第五,学校收取培养费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收费,缴纳学费是学生应尽的义务,原告主张退还培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收费是合法的,人家家长也交了,关键是得给人家的承诺要“言必行行必果”,这才是学校的应有态度。如商家卖东西,价格也是物价局核准的,但不等于“假一罚十”的承诺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学生能否考入预想学校具有不确定性,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被告学校给施慧出具了书面承诺,施慧接受承诺,向学校缴纳培养费、接受教育之日起,双方即已形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学校明知不能为而为之,目的是吸引生源。如果没有学校的这一承诺,施慧可能不会到该校读书。学校在学生履行合同后,以合同目的具有不确定性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应为有效,学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page]

  这个说理似乎还是有些问题的,应考虑到被告的甘愿承担风险因素,但个人认为结论正确。

  法院另认为,原告“考上省属重点(安丰中学)以上学校”的目标视为已经实现。根据常人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合同标的应为考入安丰中学这一类的省属重点以上学校,而东台市内所有的省属重点中学共5所,排名没有先后之分,每年的录取分数线都是不确定的,原告只要考上其中任何一所或考入国家重点中学,学校承诺的目标即为已经实现。施慧的中考分数为664分,已达到其中两所省属重点中学的录取分数线,其放弃就读该两所学校、选择另一所省属重点中学的行为,与被告中学无关,应认定合同目标已经实现。

  这真让同为法官的我哭笑不得。

  “东台市内所有的省属重点中学共5所,排名没有先后之分”,这合乎情理吗?我们倒不禁为法官的无知而感到羞耻,不知这位裁判法官在自己的孩子上学时是不是也是这样想的。如果真是,我们无话可说;反之,就是两个标准。这令我想起上海装修工吊死新房,房主要求装修公司或换房或赔偿,最后法官以法律不保护迷信为由判驳,最终引来一片争议的案件,法官这是个世俗活,不能理想化。

  “施慧的中考分数为664分,已达到其中两所省属重点中学的录取分数线,其放弃就读该两所学校、选择另一所省属重点中学的行为,与被告中学无关”?如果能上安丰中学,她去不去?估计她一定去,她为什么没去?非不想也,不能也。所以,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被告确实没有履行承诺。

  所以,对这个判决我是持有异议的。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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