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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典型案例分析之三王秀泉等与张利琴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30 12:40:05 人浏览

导读:

原告:王秀泉原告:朱秀珍系王秀泉之妻原告:王祝平系王秀泉之女被告:张利琴原系王秀泉儿媳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为与被告张利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1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原告:王秀泉

  原告:朱秀珍 系王秀泉之妻

  原告:王祝平 系王秀泉之女

  被告:张利琴 原系王秀泉儿媳

  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为与被告张利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1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共同诉称,1997年底,原告王秀泉儿子王兴荣(系被告张利琴前夫)以户主的身份在原老屋地基上申请建房,当时在册人口有王兴荣、三原告、被告及其女儿王喜琦。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原、被告及王兴荣的共同出资下,于1999年建成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三间。同年12月,王兴荣因车祸身亡。后被告将三原告逐出家门,致使原告无家可归。现三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及王兴荣共同所有的三间四层楼房。

  被告张利琴辩称,该三间四层楼房系我与前夫王兴荣共同出资建造,我前夫去死后,三原告将我及女儿逐出家门,现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房产权。

  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生有儿子王兴荣和女儿王祝平,王兴荣已成家,娶被告张利琴为妻,并生有女儿王喜琦一名。王祝平于1998年参加工作。1999年12月28日,王兴荣因车祸身亡。上述事实,由被告张利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王祝平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一份、王兴荣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2.原告王秀泉(又名王阿毛)、朱秀珍于1982年建造了二层楼房三间(占地面积为133平方米)。1997年12月30日,王兴荣以户主的身份在上述老屋拆除后的地基上申请建造占地面积为125平方米的三层半新楼房一幢,当时在册人口有王兴荣、三原告、被告及其女儿王喜琦。1999年5月开始,将原老屋拆除,并有部分材料用于建造新房,至同年年底建成了建筑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三间。上述事实,由原告王秀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王兴荣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3.王兴荣去死后,原、被告双方为居住问题多次发生争吵,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1.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及王兴荣共同出资建成。其中,原告王秀泉、朱秀珍共同出资8万余元,原告王祝平出资2000元。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与前夫王兴荣生前共同建造,共出资近24万元(其中近6万元向他人所借)。并提供王兴荣与倪小太的建房协议一份、靖江镇和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有关原、被告建房出资情况等调解经过说明一份。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认定由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荣共同出资建造,大部分资金由被告张利琴及王兴荣出资,其中三原告在建房中共出资现金21000元,原告王秀泉、朱秀珍还将老屋拆下的部分建材用于建造新房。证明该事实的证据由靖江镇和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有关原、被告建房出资情况等调解经过说明一份,因该证据反映了原告王秀泉、朱秀珍在调解时所作的陈述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

  2.因建造诉争房屋的负债情况:原告认为,至今尚欠建房工资及材料款24254元(其中泥工3000元、木工2500元、油漆工1000元、墙砖2200元、塑钢窗料10130元、花岗岩4224元、泥工装璜料1200元)。被告认为,除上述原告认可的24254元外,还有欠水电工工资2500元,另外还向他人借现金58000元(其中沈炳荣20000元、邱红15000元、张伟军8000元、王友福15000元),并提供欠工资及材料费清单一份、借据四份。本院认为,因建造诉争房屋的负债除原、被告一致认可部分予以认定外,被告主张的借款58000元,因借据系被告在王兴荣死后补出,不能真实反映当时借款情况,故被告提供的借据四份,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尚欠水电工工资25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四层楼房三间以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荣等人的名义,在原告王秀泉、王秀珍原所有的老屋拆除后的地基上建造,并将拆除的部分材料用于建造新房,三原告在建房中又出资了部分资金,被告张利琴和王兴荣生前出资了大部分资金,故该楼房系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被告张利琴及王兴荣共同所有,因被告张利琴与前夫王荣兴生前多出资,故应多分,因建房而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24254元由房屋份额多分者承担,被告主张因建房而所借的现金58000元,因借款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本区靖江镇和顺村16组坐北朝南的四层楼房三间属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和被告张利琴及王兴荣共同所有。其中三原告得东首间(一至四楼),被告张利琴得西首间及卫生间(一至四楼),中堂间(一至四楼)归王兴荣所有,楼梯归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荣共同所有。王兴荣应得部分在遗产分割前由被告张利琴负责保管。

  二、因建房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24254元,由被告张利琴承担。

  建设兵团设计院地勘分院工人。

  1978年,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之母王玉霞结婚(均为再婚),王玉霞与前夫生的二女一子也随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当时,长女即被告姬小玲(原名朱小丽)12岁;次女姬小红(原名朱小英)9岁;子即被告姬广翔(原名朱小强)5岁。原告与王玉霞靠微薄的工资共同抚养这三个孩子。到1987年,王玉霞因有精神分裂症,独自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仍不知其下落。1989年,原告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与王玉霞离婚。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缺席判决准予原告与王玉霞离婚,王的上述三个孩子仍由原告抚养。此后,二被告相继参加了工作,有了固定的工资收入。在此期间,王玉霞的次女姬小红去内地自谋工作。原告在与王玉霞离婚后又再行结婚,女方与其前夫婚生的一个未成年男孩也随其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58元。原告与王玉霞离婚后,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由不融洽发展到非常紧张,被告不止一次地以打骂方式对待原告。原告感到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的母亲结婚时,被告姬小玲才12岁,被告姬广翔才5岁,由我和他们的母亲共同抚养。1987年被告的母亲因患精神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从她出走后被告就由我一人抚养。现在被告都已长大成人,并都有了工作,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常对我实施暴力和进行辱骂,给我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要求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我抚养他们十几年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被告姬广翔、姬小玲辩称:原告与我们母亲离婚后,我们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给予了原告应有的照顾,彼此关系很融洽。1990年,我们与原告因姬小玲的婚事产生了矛盾。我们打过原告,承认不对。原告要求与我们解除收养关系,我们同意,但不同意偿还原告的抚养费。在诉讼中,二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并同意给付原告1000元作为抚养他们多年的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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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随其母亲与原告共同生活,受原告抚养了十多年,与原告已形成抚养关系,应该对原告尽赡养扶助的义务,以使原告在生活上有依靠,在精神上得到安慰。但被告对原告非但不尊敬、关心,反而以打骂的粗暴行为对待原告,这是不道德的行为,应该受到谴责。考虑原告与被告继父子女关系已经恶化,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被告也同意,应予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于1993年11月22日判决:

  一、准予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解除继父子女关系;

  二、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1500元。

  姬广翔、姬小玲对判决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们从1992年工作以来,将每月的工资交给原告,现在我们没有积蓄,无能力向原告偿付抚养我们的全部费用。我们只同意给原告补偿1000元。一审法院判令我们补偿1500元,太多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尊敬,甚至有时打骂被上诉人,致使继父子女关系日趋紧张,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应予准许。被上诉人含辛茹苦抚养上诉人十多年,付出了大量的心血,花了许多费用,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以适当的补偿。经调解,双方于1994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如下:

  一、姬长贤与姬广翔、姬小玲间继父子女关系予以解除;

  二、姬广翔、姬小玲向姬长贤给付补偿费13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的母亲结婚,从而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在实际生活中,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形成抚养关系的,一种是未形成抚养关系的。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系拟制血亲关系,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如同生父母子女一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种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即既不能因为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而“自然解除”,也不能因为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死亡或与继父或继母离婚而“自然解除”,而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法定的程序,方能解除。本案的被告自幼随其母去原告处,由原告和其母共同抚养;其母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仍由原告抚养,他们之间无疑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原、被告要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在双方协议解除不成的情况下,就只能经过诉讼程序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第二十六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根据这两条规定,准许收养人一方要求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被收养人已经成年;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收养关系一样,同属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或继母一方要求解除,也必须符合这样两个条件。本案的两名被告均已成年,且均参加了工作,能够独立生活;原、被告间矛盾很深,关系恶化,已不能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作为继父的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符合解除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

  原告一方提出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被告应否给原告补偿抚养他们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依照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因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被告成年后对原告的粗暴行为虽然尚未达到虐待遗弃的程度,但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导致了继父子女关系破裂。再者,原告不仅与被告的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被告,在与被告的母亲解除婚姻关系后,仍继续抚养他们。这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原告都可以要求被告补偿他抚养被告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二审法院正是从这方面考虑,并根据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判令和调解被告在经济上给予原告以适当的补偿。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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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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