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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述香、戴建雄、戴建清等人与中保资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6 09:57:42 人浏览

导读: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资法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蔡述香,女,一九四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外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符晖,

湖 南 省 资 兴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资法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蔡述香,女,一九四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外贸公司。
  委托代理人符晖,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坤雄,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戴建雄,男,一九六五年九月十一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外贸公司职工,住该公司,系蔡述香之子。
  原告戴建清,女,一九六八年四月一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轧钢厂职工,住资兴市印刷厂,系蔡述香之女。
  原告戴清江,女,一九七○年八月二十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泥岗村大地花园七栋601室,系蔡述香之女。
  原告戴江兰,女,一九七三年十月七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康哲公司,系蔡述香之女。
  原告戴伟雄,男,一九七五年十月十三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外贸公司职工,住该公司,系蔡述香之子。
  委托代理人蔡述香,女,一九四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外贸公司。
  被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资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资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中保资兴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兴武,男,中保资兴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劲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述香、戴建雄、戴建清、戴清江、戴江兰、戴伟雄诉被告中保资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述香、戴建清及其蔡述香的委托代理人符晖、曹坤雄和原告戴建雄、戴建清、戴清江、戴江兰、戴伟雄的委托代理人蔡述香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兴武、谭春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的业务员邀戴建清为其父戴跃初买保险,蔡述香、戴建清询问被告业务员戴跃初患脑溢血是否可以买保险,在被告业务员讲明可以为戴跃实买全家福保险,并说明该险种要求不严,不要体检的情况下,原告蔡述香为戴跃初等交了344元全家福保费,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戴跃初因脑溢血发作病逝,为此,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以“隐瞒病情带病投保”为由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24000元。
  被告辩称,蔡述香投了全家福保险是实,但原告诉称已将戴跃初患脑溢血病告知了我公司业务员是捏造的,原告蔡述香投保后,我公司业务员觉得原告一家人投保比例悬殊大,立即向公司主管领导作了汇报,为此,我公司主管领导和业务员事后找了蔡述香,原告蔡述香既不同意调整全家人的保额,也否定一家人有拒保之病,现因蔡述香之夫戴跃初患有全家福拒保之病而隐瞒不报,显然有意欺诈,违反了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给付原告保险赔款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时许,原告戴建清陪同邻居彭小英到被告中保资兴支公司投保,在被告公司的门口遇见被告业务员袁述森,因戴建清原在袁述森处投过保,袁述林并忙对戴建清打招呼:“小戴,这么早有什么好事,”戴建清回答说:“带她(彭小英)来投保,”因此,袁述森要彭小英在他这里投保,并带戴建清、彭小英在新区银都酒店大厅里商谈,在彭小英买保险当中,袁述森问戴建清:“你父亲现在的情况怎么样,”戴建清说:“现在还可以”,并问袁述森:“你们那个全家福保险需要什么条件?”袁述森说:“你们可以给你父亲买这份全家福保险”。戴建清看了袁述森给的全家福保单,也认为其父适合条件,于是,办完了彭小英的保险后,戴建清乘袁述森的摩托车到了其父母家,在戴建清父母家,袁述森见到了戴建清的父亲戴跃初和母亲蔡述香,袁述森拿出全家福保险单将保险单的内容念了一遍给戴建清和蔡述香听了(当时戴跃初在家看电视),并问蔡述香:“你家戴理经身体怎么样”,蔡述香说:“快60岁的人了,没有大病,小病还是住过院)”,袁述森询问戴跃初是因什么病住院,并要求拿病历来看,戴建清讲:“那是很久前的事了,是因脑溢血住的院,病历不知丢到哪里去了,发票就报了帐”,袁述森说:“脑溢血治疗蛮久了就没有关系”。为此,当天上午,蔡述香向袁述森交纳了蔡述香、戴跃初、戴建雄、戴建清四人的全家福保费344元,袁述森向蔡述香填发了中保A0147713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全家福保险单。保险单记明:戴跃初保险金额为40000元,蔡述香、戴建雄、戴建清保险金额各为1000元,费率为8‰。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被保险人戴跃初因脑溢血发作病故,原告即打电话告之被告业务员袁述森,并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报告、死亡证明书,要求被告按照全家福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给付被保险人戴跃初身故保险金40000元的60%计币24000元。被告中保资兴支公司以被保险人戴跃初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资兴市立医院诊断患有1、脑溢血;2、原发性高血压Ⅲ期。因此,被告以原告蔡述香,戴建清明知戴跃初患有拒保之病而隐瞒不报,予以投保,显然有意欺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全家福保险条款第十五条高压血Ⅱ度以上为拒保之病的规定,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退戴跃初保费320元,保险责任终止的决定,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经本院到资兴市市立医院查实,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戴跃初确系患脑溢血而死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蔡述香与被告中保资兴支公司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签订的全家福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称原告在签署保险单时未履行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戴跃初患有高血压Ⅲ期拒保之病的义务,与事实不符。双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业务员只将保险单的内容念了一遍就问被保险人戴跃初的身体状况,因戴跃初曾为治疗脑溢血住过院,故原告蔡述香、戴建清将其只知晓戴跃初因患脑溢血住院治疗的事实告知了被告业务员,因此,原告向被告业务员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但被告业务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为了成就该保险业务,在明知被保险人戴跃初在家的情况下也未询问、审查其病情,且对全家福保险条款中拒保疾病条款未作明确说明的基础上,便立即轻率地表态“患脑溢血治疗蛮久了就没有关系”,随之,又草率地与原告蔡述香签订了保险合同。综上所述:明知戴跃初患有脑溢血却又同意其购买了全家福保险,当戴跃初去世后,被告依法应承担理赔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全家福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资兴市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24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96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1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代辉  
审 判 员 唐明辉  
审 判 员 张泽艳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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