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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鞠浩诉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高扬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5 23:30:06 人浏览

导读:

原告鞠浩,男,1991年4月生,汉族,学生,住项城市丁集镇北街,现住项城市莲花大道。法定代理人李冬梅,女,1969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周云平,项城市司法局干部。被告中国
原告鞠浩,男,1991年4月生,汉族,学生,住项城市丁集镇北街,现住项城市莲花大道。
法定代理人李冬梅,女,1969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云平,项城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理。
被告高扬扬,男,198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城郊乡高营村。
原告鞠浩诉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高扬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浩及法定代理人李冬梅、委托代理人周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庭审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扬扬的起诉),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5日晚,被告高扬扬驾驶豫AmS223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项城市迎宾大道与莲花大道交叉口北20米处时将原告鞠浩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项城市120急救车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5日,花去治疗费35000余元。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高扬扬负全部责任,原告鞠浩无责任。被告高扬扬驾驶的豫AmS223号轿车于2008年1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加入机动车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并变更为66752元,且撤回对第二被告高扬扬的起诉。
被告高扬扬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案由是侵权纠纷,而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不是责任主体,请法庭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合理认定赔偿标准。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既为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除外责任及超出交强险条款规定的项目和限额依法不予赔偿。各种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它相关费用等除外责任,答辩人依法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5日晚,被告高扬扬驾驶豫AmS223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项城市迎宾大道与莲花大道交叉口北20米处,将在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鞠浩撞伤。本次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高扬扬负全部责任,原告鞠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项城市120急救车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5日,花去治疗费35395.17元。起诉后,原告鞠浩与被告高扬扬就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险限额治疗费10000元以外的治疗费用超出部分达成了庭外和解。原告鞠浩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高扬扬的起诉。经查,被告高扬扬驾驶的豫AmS223号轿车于2008年1月12日在被告 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加入机动车交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在有效期内。为此,原告起诉,并在庭审中变更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522元、护理费5130元、交通费2240元、复读费3660元、鉴定费6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66752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扬扬驾驶豫AmS223号轿车将原告鞠浩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事故认定和残疾评定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就保险公司10000元以外除责部分的治疗费用达成庭外和解符合自愿原则。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被告高扬扬无证驾驶要求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免赔原告事故中的间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鞠浩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35.5元、残疾赔偿金26462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1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1107.5元。
二、被告高扬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800元 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玉 龙
审 判 员 魏 国 福
审 判 员 郭 心 凤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金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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