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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诗刚、梁军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返还保险费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4 22:09:15 人浏览

导读: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新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杨诗刚,男,一九五五年一月出生,汉族,海南华丰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海口市南航西路金龙新村7A-6

海 口 市 新 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新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杨诗刚,男,一九五五年一月出生,汉族,海南华丰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海口市南航西路金龙新村7A-601室。
  原告梁军,女,一九五六年十一月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农副产品公司会计,住海口市南航西路金龙新村7A-601室。
  委托代理人罗祥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地址: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中衡大厦十八层。
  法定代表人吴春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晨葵,陆通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原告杨诗刚、梁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返还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祥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晨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被告聘用的推销员郑迎春和叶青山的多次游说下,我们在一九九七年八月交钱给郑、叶俩人为两个女儿买了“鸿福终身”、“递增养老”、“少儿英才”三种保险,共计保费一十一万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二角。今年春节后郑迎春一人又常到我家游说,我们便于三月二十五日按以前的方式付给郑迎春二十万元为杨诗刚选购了“88鸿利终身”险,郑当场开了盖“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销部财务专用章”的暂收收据,跟上次为两个女儿开的收据一模一样。四月五日又交给郑一十六万元为梁军选购“99鸿福终身”险,郑也开了同样的收据。然而郑以种种借口不为我们办入保手续。五月十三日向被告了解情况,被告说郑已于一月份被开除,公司已改用新的收据,没有我们已交三十六万元的保险费的记录,其不同意承担退还三十六万元保险费的责任。郑被开除,被告不收回盖有财务章的空白收据,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保险费三十六万元。至于被告与送迎春的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由郑对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事实严重不清,应中止诉讼。郑迎春与原告之间有什么样的关系无法说清,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郑迎春不到庭,光凭原告方的一面之词不能弄清事实,因为不能否认原告与郑迎春之间有某种关系。我们认为本案的责任应由郑迎春承担。郑迎春原来为本公司的业务推销员,但自一九九九年一月因侵吞顾客的保险费而被开除。其被开除后仍然冒用本公司的名义进行诈骗,其所骗取的原告的三十六万元应由郑迎春承担法律责任。本公司认为应追加郑迎春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是原告在本案当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因为原告与郑迎春发生有关行为时没有认真核实郑迎春是否具有代理资格。按照购买保险费的程序是先写投保单后付费,但是原告没有征得本公司是否同意其投保的情况下,就将钱交给郑迎春,因此原告有严重的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七月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原名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聘用的推销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郑迎春、叶青山到原告家动员原告参加保险。同年八月原告为其二位女儿购买了“鸿福终身”、“递增养老”和J“少儿英才”三种保险,共计人民币一十一万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二角。先交款后填投保单。一九九九年春节后郑迎春又常到原告家动员原告买保险。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交给郑迎春人民币二十万元现金,为杨诗刚买“88鸿利终身”险,郑迎春给原告当场开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收据上盖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销部财务专用章”印章。四月五日原告又付给郑迎春人民币一十六万元,为梁军购买了“99鸿福终身”险,郑迎春也当即开具了同样的保险费暂收收据。两张收据的编号分别显“0103727”和“0103752”。郑迎春收了原告的三十六万元保险费后没有为两原告办理入保手续。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到被告方了解情况,才得知没有原告已交三十六万元保险费的记录,被告知原告郑迎春已于今年一月因损害客户利益破坏公司形象而被除名。但原告对此全然无知。同时,被告声称已改用新的收据,原来的收据已作废。但是被告没有提供收回发给郑迎春的盖有被告财务印章的空白收据的证据。郑迎春现已下落不明,海口市公安局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以诈骗案对郑迎春立案侦查,现该案尚未破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投保单,两张保险费暂收收据,被告提供的同业通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开庭记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原业务推销员郑迎春曾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为原告的两个女儿办理过保险手续,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将郑迎春除名后,没有收回盖有被告单位财务印章的保险费暂收收据。致使郑迎春利用暂收收据和为原告女儿办过保险,互相认识的条件,骗取了原告的三十六万元保险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内部管理不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八年四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有理,应予支持。至于郑迎春的诈骗行为,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由郑迎春对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诗刚、梁军保险费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九百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城飞  
审 判 员 王天贵  
审 判 员 黎 涛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肖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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