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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杨诗刚、梁军返还保险费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4 22:06:39 人浏览

导读: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地址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中街大厦十八层。法定代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地址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中街大厦十八层。
  法定代表人吴春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晨葵,陆通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杨诗刚,男,一九五五年一月出生,汉族,海南华丰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海口市南航西路金龙新村A-601室。
  被上诉人梁军,女,一九五六年十一月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农副产品公司会计,住海口市南航西路金龙新村7A-601室。
  委托代理人罗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因返还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年一月六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陈承国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场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晨葵等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原业务推销员郑迎春曾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为原告的两个女儿办理过保险手续,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将郑迎春除名后,没有收回盖有被告单位财务印章的保险费暂收收据和为原告女儿办过保险,互相认识的条件,骗取了原告的三十六万元保险费,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八年四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有理应予支持。至于郑迎春的诈骗行为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由郑迎春对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诗刚、梁军保险费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
  本案所涉及的事实系被上诉人与郑迎春个人之间发生,上诉人毫不知情。被上诉人与郑迎春之间究竟存在什么关系以及被上诉人究竟是否全额交给郑迎春保险费,这些是决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成立的关键。原审时,郑迎春未出庭对证,本案是无法进行审理的。郑迎春是与被上诉人进行有关行为的具体行为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应追加郑迎春为本案第三人。现郑迎春已因诈骗犯罪嫌疑被海口市公安局正式立案侦查,且尚未缉拿归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违反法律程序。
  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当时的具体行为人郑迎春或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性质的民事责任。
  郑迎春与被上诉人进行有关行为之前,上诉人已将郑迎春予以除名,上诉人与郑迎春已不存在代理关系,而且就郑迎春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上诉人既未予其他特别授权,事后也未予确认。因此郑迎春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利用本公司已废弃的收据向被上诉人收取保险费,其行为属个人诈骗性质。因此有关民事责任应依法由郑迎春个人向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的严重过错表现为:1.被上诉人未对郑迎春是否具有本公司代理人身份进行核实;2.没有按投保程序填写投保单。被上诉人的上述严重过错导致郑迎春诈骗行为得逞的重要原因。上诉人应承担有关民事责任。而在郑迎春无法缉拿归案或缉拿归案后无力承担有关民事责任情况下,则全部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身承担。
  综上,原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一九九七年七月间,上诉人聘用的推销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郑迎春、叶青山到被上诉人的家动员参加保险。同年八月被上诉人为二位女儿购买了“鸿福终身”、“递增养老”和“少儿英才”三种保险。共计人民币一十一万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二角。该保险是先交款后填投保单。一九九九年春节前后,郑迎春又到被上诉人家动员买保险。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被上诉人交给郑迎春人民币二十万元现金为被上诉人杨诗刚买“88鸿福终身”保险,郑迎春当场给被上诉人开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收据上盖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营销部财务专用章”印章。四月五日,被上诉人又给付郑迎春人民币一十六万元,为被上诉人梁军购买了“99鸿福终身”保险,郑迎春当场开具了盖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销部财务专用章”印章的“保险费暂收收据”。两张收据的编号分别为:“0103727”和“0103752”。郑迎春收了被上诉人的三十六万元保险费后没有为两被上诉人办理入保手续。被上诉人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到上诉人单位了解,得知没有被上诉人已交三十六万元保险费的记录。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上诉人向海南保险同业公会、各保险公司发一个同业通报。通报决定对郑迎春除名。但对郑迎春的除名未刊登报刊公告。对郑迎春仍持有的上诉人盖有印章的空白财务收据及郑迎春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未收回及声明作废。郑迎春已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投保单、两张保险费暂收收据,上诉人提供的同行通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记录,并经庭审认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郑迎春的民事行为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
  郑迎春是上诉人的业务员,一九九九年一月上诉人将郑迎春除名后,没有收回盖有上诉人单位财务印章的保险费暂收费收据及郑迎春的保险代理资格证书。致使郑迎春利用上诉人单位的盖有财务印章的保险费暂收收据,收取了上诉人的保险费。被上诉人这一损失是由于上诉人没有收回该保险费暂时收费收据和保险代理资格证书的过错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八年四月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郑迎春民事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有理,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郑迎春是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被上诉人除名的。但上诉人在除名时,未向社会公告,上诉人也未收回郑迎春的保险代理资格证书。被上诉人对郑迎春是否被除名,根本不知道,也无法知道。因此,被上诉人依据,郑迎春提供的上诉人单位给付郑迎春的保险代理资格证书及保险费暂时收费收据,支付保险费,并没有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过错没有道理。
  三、关于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
  郑迎春是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郑迎春利用上诉人单位给付的保险代理资格证书及盖有上诉人的印章的财务收款收据,骗取了被上诉人的保险费。郑迎春这一行为,是属诈骗行为,其行为是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郑迎春的行为应由郑迎春承担,应追加郑迎春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案原审违反诉讼程序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九百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承国  
审 判 员 何敦绽  
代理审判员 胡曙光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法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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