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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盗车肇事,保险公司同样需要赔偿受害人损失!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4 20:35:17 人浏览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柳市民三终字第2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驾鹤路89号鑫港金饰4楼。负责人:XXX,总经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柳市民三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驾鹤路89号鑫港金饰4楼。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公司员工,住广西南宁市古城路4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女,1990年9月11日生,瑶族,无职业,住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宏发路99号。系死者XXX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李波,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人,现住柳州市南环路民武建材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XXXX投资有限公司,住址地: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171号宝连新都25栋1-13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X,男,1968年12月4日生,壮族,柳州市XXXX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柳州市城站路106号。
上诉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和审判员XX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被告XXX购买了一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登记为桂B16595,并将该车挂靠在柳州市XX车队名下。2008年6月13日 ,被告XXX以柳州市京冠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为桂B16595东风大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14日 至2009年6月13日 。2008年8月22日,被告XXX将该车过户到被告柳州市XXXX投资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8月29日19时54分,停放在柳州市南环路南环汽车修理厂门前的桂B16595号重型自卸货车被人盗走,被告XXX发现后当即报警。20时09分,被盗的桂B1659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航岭路由白莲机场往张公岭方向行驶至祥和路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入祥和路过程中与沿航岭路对向驶来由XXX(原告XXX母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X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原告XXX的申请,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B16595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XXX不负事故责任。死者XXX生前户籍为龙胜县三门镇其村鱼寨农民,于2004年12月4日到柳江县拉堡镇门头路255号租房居住至2008年9月2日止。XXX生前与赵祖山生育有一女即原告XXX,XXX与赵祖山于1996年10月7日离婚。XXX的父亲XXX于1989年6月22日死亡,母亲XXX仍健全。2008年12月16日,原告XX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审理本案过程中,XXX向法院声明放弃向三被告主张赔偿权利。
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XXX的母亲XXX驾驶电动车与被盗的桂B16595号东风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X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有柳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免除赔偿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桂B16595号东风货车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110000元的范围 内对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发财产保险投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所承保的车辆桂B16595东风大货车系被盗抢期间肇事,其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持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 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予以免责,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不用赔偿。且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的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故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在本案在免责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可以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向致害人追偿。由于桂B16595东风大货车系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其车主XXX和挂靠车主柳州市新奇路投资有限公司均无法实际掌控该车,故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XXX生前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从2004年12月4日起就一直在柳江县拉堡镇居住生少,其死亡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由于其赔偿金额已明显超出交强险所承保的范围,故原告向第二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XXX、柳州市XXXX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曲解了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提出本案肇事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条约定的被保险人不符,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均明确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除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的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另外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本意以及保险理论,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不应获得赔偿。综上述所述,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不应获得强险的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所有诉请。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X、柳州市XXXX投资有限公答辩称:一审判决我们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至于是否要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定。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同时,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免除赔偿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在交通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不应获得交强险的赔偿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例》的原则和精神不符,是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XX
审 判 员 XX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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