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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款可否按出资比例分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4 10:20:39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孙某与朋友王某于2001年5月共同出资购得东风牌大卡车一辆,其中孙某出资3万元,王某出资5万元。二人约定,孙某负责卡车驾驶,王某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赵某(某保险公
【案情】
孙某与朋友王某于2001年5月共同出资购得东风牌大卡车一辆,其中孙某出资3万元,王某出资5万元。二人约定,孙某负责卡车驾驶,王某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赵某(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得知孙某购车跑运输后,即多次上门推销车辆保险,并表示可以先帮孙某垫付第一年的保险费。在赵某多次劝说下,孙某碍于情面,表示同意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保险费先由赵某垫付。随后,赵某为孙某填写了投保单并垫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也向孙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中孙某被列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001年10月,孙某驾驶的卡车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卡车全部毁损,孙某也当场死亡。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从赵某处了解到孙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于是与孙某的家人一起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记载,孙某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能向孙某进行赔付。王某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因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其应得的份额部分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全额赔付,而只能赔偿孙某应得份额部分价值。王某与孙某的家人均表示不能接受,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孙某负责投保车辆的驾驶及实际运营,因此可以认定孙某对投保车辆具有完全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部分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投保车辆享有部分所有权,因此孙某不能获得全部赔款,而应将保险赔款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共有人王某未在保单中列明为被保险人,可否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二是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保险利益如何认定?三是共有财产受损,共有人如何分配保险赔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并且,按照《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必须在保险单中载明”。未载明为被保险人的任何人,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本案中,王某虽是投保车辆的共有人,但因未在保单中载明为被保险人,不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王某不能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应注意的是,在国外的若干保单中,有所谓“额外被保险人”的说法,即除保单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外,还包括其他在保险财产上有保险利益的人,或其损失亦包括于承保范围内的人。例如在火灾保险中,除保单列明的被保险人外,如有抵押权人条款,则被保险财产之抵押权人,可为额外被保险人。但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则不存在所谓“额外被保险人”的做法,只有保单中列明的被保险人,才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第11条还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理论上一般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和基于某一法律上的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利益三种。财产的所有人、抵押权人、保管人、占有人、承租人等均可认为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孙某虽仅对投保车辆享有部分所有权,但其实际保管和经营该车辆,应当认为孙某有完全的保险利益。当然,孙某的家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后,无权全部占为己有,而应与共有人王某按各自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分配保险赔款。赵某为孙某垫付的保险费,也有权要求孙某的家人及王某按财产份额合理分担。
【启示】
在财产保险中,许多人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利益的概念没能正确理解,从而产生认识上的误区,并直接导致了实践中的一些错误做法。本案就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一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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