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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云与潘秀梅股票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9 09:50:27 人浏览

导读: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新经初字第426号原告潘秀梅,女,一九五六年十月四日生,壮族,南宁市兴宁房管所职员,住南宁市民乐路城建局宿舍。委托代理人

南 宁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新经初字第426号

  原告潘秀梅,女,一九五六年十月四日生,壮族,南宁市兴宁房管所职员,住南宁市民乐路城建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成忠,广西科技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云,女,一九六七年元月六日生,汉族,南宁百货大楼职工,住南宁市保爱路60号邮政机要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周永淇,男,南宁市邮政局工人,住南宁市保爱路66号邮政机要局宿舍,系被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勇,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秀梅诉被告李艳云股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永淇、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三年二月九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李艳云将自己在南宁百货大楼的第一期股票4600股中2600股转让给原告认购,认购资金3926元原告已支付。协议还约定从购买之日起2600股票的所有权永远属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南宁百货大楼的股票上市,潘秀梅的2600股中有25%(650股)获准上市,被告将原告650卖出,并把钱付给了原告。今年六月九日,余下的25%股票即1950股又获准上市,被告拒不交出原告的股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南宁百货的股票1950股。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内部职工股票转让协议,根据国家体改委的文件规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原、被告的协议违反了上述国家政策禁止性的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2600股票的所有权永属原告是不能成立。被告合法地持有4600股股票的股东卡,即对4600股票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股票。且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股票票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已付给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初,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票。原、被告当时均为百货大楼职工,被告李艳云得到配售4600股票的认购指标。股票配售当日(即同年二月九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原属自己认购的4600股票中2600股票转让给原告认购,原告同意认购,并将2600股票的认购款3926元交给被告,由被告一起同余下的2000股的认购款交纳给百货大楼,百货大楼将4600股票均记在被告李艳云的名下。履行认购股票手续后,原、被告要求陈智晋作为中间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南宁市百货大楼职工李艳云将自己在大楼的第壹期股票4600股部分转让给市百货大楼职工潘秀梅认购,转让认购股份为2600股,认购2600股的现金为3926元人民币已由潘秀梅支付。购买日期为一九九三年二月九日,从购买之日起,2600股的所有权将永远属于潘秀梅,2000股的所有权将永远属于李艳云。双方的协议约定了原告对被告的名下2600股票拥有所有权。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南宁百货大楼股票上市,记在被告名下的2600股票25%即650股获准上市,当时被告即付给原告468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将上市的650股卖出后支付的价款,但被告当时并未将650股票卖出,直到一九九七年八月才卖出。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余下的75%即1950股又获准上市,原告即找被告要求卖出股票,被告拒不交出股票,原告追索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950股百货大楼股票。另,记在被告名下的4600股南宁百货大楼股票在一九九九年获准上市余下的75%即3450股,被告李艳云于同年六月十四日至八月二十六日分七次全部将股票卖出,所得价款为50178.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转让协议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是被告李艳云将自己在百货大楼的第一期股票4600股部分转让给原告潘秀梅认购,转让认购股份为2600股,原、被告之间所转让的是股票的认购权,而不是股票转让。因此不属内部职工股转让,亦不适用《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有关禁止职工内部股票在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对股票认购权的转让,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无这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转让协议的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依照协议约定,原告对其出资购买的2600股票拥有所有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拥有的股票。被告已将其中650股的价款支付给原告了,对剩余的1950股拒不返还是错误的。因被告已将所属原告的1950股南宁百货大楼的股票连同其自己所有的股票分批出卖了,股票的价格是不断变化,返还股票已无必要。被告应将其出卖股票所得的价款中原告所占的份额支付给原告。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艳云应向原告潘秀梅支付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价款人民币28361.9元。
  本案诉讼费1210元,由被告李艳云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210,直接汇入上诉审法院帐号(开户行:工行南宁市民族支行,帐号:0282640031897)。

审 判 长 吴 疆  
审 判 员 刘明明  
代理审判员 郑晓航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廖献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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