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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平与广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四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尧勇、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股票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9 09:47:49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1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平,男,汉族,1958年6月11日出生,深圳市益祥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1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平,男,汉族,1958年6月11日出生,深圳市益祥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愉康大厦北座5F室。
  委托代理人吕红兵,国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筱云,国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四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2388号。
  负责人马玉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信年,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尧勇,男,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模范街97号附22号。
  委托代理人钟延琴,上海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东葛路26号。
  负责人玉明威,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林,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益祥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愉康大厦北座5F室。
  法定代表人吴启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平,男,汉族,1958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愉康大厦北座5F室。
  上诉人秦平因返还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7)杨经重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秦平系深圳益祥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尧勇系同乡人,两人于1996年初始就合伙投资进行股票交易。1996年2月初,尧勇按上诉人要求,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股票帐号及其所在益祥公司银行帐号,先后于1996年2月8日和14日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广西上海证券业务部”)将上诉人股票帐户内的18,000股“轻工机械”股票卖出,所得款人民币77,852.97元,加上诉人胞妹“轻工机械”股票抛售所得成交款人民币21,840.03元及尧勇股金合计人民币30万元,一并委托广西上海证券业务部于1996年3月19日汇寄给上诉人所在的益祥公司银行帐户上,上诉人称不知道有此节事实,述益祥公司与广西上海证券业务部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未收到30万元巨款。益祥公司在1997年3月26日给原审法院的1份证明书上承认,1996年3月22日其公司确曾收到1笔30万元人民币,但未能举证此30万元缘由。1996年10月29日和11月6日,上诉人亲笔书写了传真件给尧勇及其同学张世军。给尧勇的传真件中述道,汇来的30万元留在深圳作合伙炒股资金结算清帐。给张世军的传真件中述道,现将有关我和尧勇的帐目传真给你,......,截止95年8月28日,尧勇在秦平处实际余额款35万元......,在此资本结构构成以前提走了30万元,以秦平传真件为准。庭审中,上诉人否认其亲笔写信传真给尧勇及张世军,也未口头委托尧勇代其在上海抛售其持有的股票,但对尧勇提出笔迹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尧勇的请求决定进行笔迹鉴定时,休庭期间上诉人也亦表示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尔事后上诉人又拒不留下笔迹,借故离开法庭不告而别。原审法院传真通知上诉人到原审法院进行笔迹鉴定时又拒不到院,致使笔迹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后上诉人仍以其从未委托他人代其在广西上海证券业务部处抛售其持有的“轻工机械”股票,也没收到18,000股“轻工机械”股票成交款等为理由,要求被上诉人广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四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四平路证券营业部”)返还18,000股“轻工机械”股票、赔偿其经济损失费人民币70,000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股票帐户内的18,000股“轻工机械”股票由上诉人口头委托其合伙投资进行股票交易人尧勇代为抛售,所得成交款也已由上诉人的合伙人尧勇按上诉人要求及上诉人提供其所在益祥公司银行帐户号汇寄给了益祥公司,庭审中,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称其不知道此事,难以采信。上诉人称其从未委托尧勇代其在广西上海证券业务部处抛售其持有的“轻工机械”股票、也没亲笔写信传真给尧勇及其同学张世军,但对尧勇提出笔迹鉴定和原审法院多次通知上诉人来院进行笔迹鉴定时,却拒不来院,上诉人应承担不能举证责任。尧勇、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直属支行”)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上诉人亲笔书写的传真件及传真件中所述内容,可予采信。为此,对上诉人要求四平路证券营业部返还18,000股“轻工机械”股票之诉,难以支持。四平路证券营业部在没有上诉人的有效授权委托,和身份证原件、股东卡、资金卡三证不全的情况下,让上诉人的合伙进行股票交易人尧勇抛售、提款,系属管理不严,应予纠正。鉴于未给上诉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要求四平路证券营业部返还“轻工机械”股票18,000股及损失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9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尧勇不存在合伙炒股关系;直属支行下属广西上海证券业务部在既没有上诉人授权委托书,又没有上诉人身份证、股票交易磁卡等合法证件的前提下,擅自开立上诉人的股票交易帐户,让尧勇抛售属于其所有的股票,并提取钱款致上诉人的权益遭受损害,故直属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平路证券营业部接收了广西上海证券业务部的资产,故其也应承担责任;此外,基于原审法院已将尧勇追加为第三人,故要求尧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四平路证券营业部答辩称:因本案发生在其受让广西上海证券业务部之前,故对本案所涉事实不清楚。此外还认为,如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也应由直属支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尧勇答辩称:上诉人与尧勇系合伙炒股关系,且尧勇已将抛股所得资金汇到上诉人所在公司的帐户,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直属支行答辩称:上诉人的股票由尧勇抛售,尧勇与上诉人是合伙炒股,抛售股票的资金也已汇至上诉人所在公司的帐户内,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原审第三人益祥公司答辩称:益祥公司收到尧勇汇出的30万元是尧勇归还向益祥公司所借款项的还款,该款与上诉人无关。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尧勇之间是否存在合伙炒股关系。尧勇汇给益祥公司的30万元是否系尧勇归还抛售上诉人及秦兰股票的所得款。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尧勇抛售秦兰5,000股“轻工机械”股票所得款应为人民币21,841元,尧勇抛售上诉人18,000股“轻工机械”股票所得款应为人民币77,862.97元。原审法院其他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上诉人给尧勇的传真件中陈述,做轻工机械主要在秦平(A134141465#)帐户上进行,秦兰(A125865785#)仅有少量资金(从略)......。
  又查明,1997年3月24日上诉人同学张世军的陈述笔录,证实了上诉人打电话给尧勇,口头委托尧勇代其在上海抛售其持有的“轻工机械”股票及要求尧勇帮其凑足人民币30万元汇寄给其所在的益祥公司银行帐户上,且该30万元巨款由张世军前去广西上海证券业务部预约,尧勇确认后委托该证券业务部汇寄给上诉人所在公司银行帐户上。此外,张世军还提供了上诉人给其的传真件,证实上诉人与尧勇是合作炒股。
  再查明,1996年1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授权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广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签订转让合同1份,将中国农业银行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宁证券交易营业部有偿转让给广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转让范围包括证券机构的经营权、全部资产及其财产权、证券机构现有的和今后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此后,中国农业银行广西信托投资公司改建为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广西信托投资公司截至1996年6月30日止各项资产负债全部由直属支行承担。广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也新组建了广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四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4年10月24日益祥公司汇款300万元至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2、同年10月30日益祥公司的记帐凭证中记载该300万元系尧勇借款;3、1995年3月15日益祥公司汇款500万元至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股民杨国忠的帐户内、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证明该款已转入由尧勇经办的帐户,该帐户的股票和资金尧勇已带往上海。上诉人据此认为尧勇汇给益祥公司的30万元是尧勇归还向益祥公司借款的还款。益祥公司也出具说明证明其收到尧勇的30万元是其公司收回其证券投资款和借出款中的一部分,与上诉人及秦兰无关。尧勇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否认与益祥公司有借款关系。
  此外,对于本案所涉的二份传真件,上诉人否认曾分别向尧勇和张世军发过,但认为二份传真件上有些笔迹象其写的笔迹。同时,上诉人还认为向其出示的均是复印件,且内容也可能是拼凑的,故不要求对二份证据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上诉人18,000股“轻工机械”股票由尧勇在广西上海证券业务部抛售。根据尧勇及证人张世军的陈述,尧勇系按上诉人的口头委托抛售了上诉人的18,000股“轻工机械”股票及案外人秦兰的5,000股“轻工机械”股票,并应上诉人的要求将上述股票抛售所得款及尧勇的部分款项共计30万元汇入上诉人所在的益祥公司帐户内。在上诉人发给尧勇及张世军的传真中均记载了上诉人与尧勇合伙炒股的对帐情况,并且在上诉人给尧勇的传真件中也反映出双方在上诉人帐户上进行“轻工机械”股票交易的事实。现上诉人虽然对于二份传真件予以否认,但又认为传真件中有部分字迹象其的笔迹,同时又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传真件所记载的内容,也不要求对二份证据进行笔迹鉴定,故该证据应予认定。因此可认定上诉人与尧勇合伙炒股关系成立。对于尧勇汇给益祥公司的30万元,尧勇认为该款中已包括了抛售上诉人及秦兰股票的所得款,且在上诉人给尧勇的传真件中也确认收到了30万元,而从上诉人及益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看,尚不足以认定尧勇与益祥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应视为尧勇已将本案所涉股票及案外人秦兰股票的抛售所得款给付了上诉人。广西上海证券业务部在无上诉人有效授权委托,和身份证原件、股票交易磁卡、资金卡三证不全的情况下,让尧勇抛售上诉人帐户内的股票并提取所得款项虽有不当,但并未造成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直属支行及四平路证券营业部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与尧勇之间如有未了事宜,上诉人应另行提出处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四千六百九十九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杨哲明


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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