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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青云与海南侨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澄迈县土地管理局宅基地侵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30 08:46:30 人浏览

导读: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海南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青云,男,1938年9月出生,汉族,澄迈县瑞溪镇人,住金江镇文化北路3号。被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青云,男,1938年9月出生,汉族,澄迈县瑞溪镇人,住金江镇文化北路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侨发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荣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土地管理局。
  法人代表赵经勇,局长。
  上诉人蔡青云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蔡青云因不服澄迈县人民政府(1998)120号"关于修建华兴路和华成路的决定",199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1999)澄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海南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此案本院正在审理中。2000年1月17日原告蔡青云又就该案标的物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外,澄迈县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4月25日作出土字(2000)23号"关于依法收回蔡青云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原告蔡青云不服,于2000年6月上旬向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至今尚没有结果。原审认为,原告蔡青云就同一诉讼标的物、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理由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青云的起诉。上诉人蔡青云上诉认为,其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因不服澄迈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998)120号"关于修建华兴路和华成路的决定"的集体诉讼,而其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因海南侨发房地产公司和澄迈县土地管理局侵犯其财产权(即宅基地)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原审认为其就同一标的物提起两种诉讼而裁定驳回其起诉,运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蔡青云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维护其宅基地合法财产;(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青云因认为澄迈县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关于修建华兴路和华成路的决定",侵犯了其于1980年向金江镇蔡宅村一队买的一块178.5平方的宅基地使用权,于1999年6月9日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澄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蔡青云的起诉。蔡青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6日作出(1999)海南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此后,澄迈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2日对本案立案审理,案件正在审理中。2000年1月17日,上诉人蔡青云又以该宅基地被海南侨发房地产公司和澄迈县土地管理局侵犯使用权为由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上诉人蔡青云因其宅基地使用权被侵权,先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蔡青云即同一标的物两次提起不同的诉讼,这是法律不允许的。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青云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上诉人蔡青云上诉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蔡青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慧  
审 判 员 梁振文  
代理审判员 陈琼清  


二000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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