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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还是"一只" 古玩拍卖之争有结果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30 10:20:09 人浏览

导读:

中国法院网讯当时我们交给被告方的是一对粉彩八宝纹盒和一对斗彩花口碗,而现在各成了一只,我方文物灭失被告应当赔偿。当时验货时我们就发现了登记上存在的错误并进行了纠正,而且原告一方在其自行刊印的图册中也标明是一只,所以我们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文物被灭失。

中国法院网讯 “当时我们交给被告方的是一对粉彩八宝纹盒和一对斗彩花口碗,而现在各成了一只,我方文物灭失被告应当赔偿。” “当时验货时我们就发现了登记上存在的错误并进行了纠正,而且原告一方在其自行刊印的图册中也标明是一只,所以我们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文物被灭失。”曾在法庭上因委托拍卖的古玩的数量而争论不休的东方拍卖(香港)有限公司和中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有了结果。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只有“一只”斗彩花口碗,并判令被告中联国际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东方拍卖(香港)有限公司拍卖价款人民币401500元及该款利息。

2004年4月1日,东方拍卖公司与中联拍卖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于2004年5月下旬在北京联合举办艺术品拍卖会,东方拍卖公司以委托中联拍卖公司的方式举行海外珍品回流拍卖,东方拍卖公司提供参展拍品1000件,并负责本身拍品图录制作费、拍卖场地及参展场地的租金费用、协助中联拍卖公司邀请国内外买家、协助中联拍卖公司策划该次拍卖会的一切事务,中联拍卖公司做好买家的邀请工作和新闻广告宣传。

2004年4月13日,东方拍卖公司与中联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东方拍卖公司委托中联拍卖公司组织专场艺术品拍卖,拍卖标的和拍卖会的全部成本投入由东方拍卖公司提供,拍卖会的全部实施过程由中联拍卖公司负责。东方拍卖公司于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的当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东方拍卖公司钱保禄及合作方文君实业公司总经理贾文共同处理与中联拍卖公司于2004年6月份在北京举办拍卖会的一切事宜。

东方拍卖公司持有的中联拍卖公司与东方拍卖公司签章确认的29页委托拍卖清单,中联拍卖公司亦持有,但中联拍卖公司持有的载明钱保禄提供的委托拍卖品编号为1000199委托拍卖清单中,品名“料彩花口碗”的数量将“对”改为了“个”、载明钱保禄提供的委托拍卖品编号为100024号委托拍卖清单中品名 “粉彩八宝纹盘”的数量“对”后加注了“以图录为准(应为个,已和钱认证过)”的内容。此29页委托拍卖清单约定:拍卖品成交后,东方拍卖公司须按成交价的10%付给中联拍卖公司佣金。

本次拍卖会图录刊登了东方拍卖公司提供的拍品、中联拍卖公司提供的拍品、中国少年儿童基金会提供的拍品。该拍卖会图录刊登的东方拍卖公司提供的156号拍品粉彩八宝纹盘为一个、231号拍品“料彩”花口碗为一个。委托拍卖清单中除上述两件拍品,其他拍品注明是一对的,拍卖会图录刊登的图样均为一对。上述拍卖会图录系东方拍卖公司委托中联拍卖公司制作,中联拍卖公司交给东方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任总经理的文君公司制作并监制。[page]

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北京站临时进境文物登记表载明进境登记的斗彩花口碗为一个,对此东方拍卖公司不持异议,并认可委托拍卖清单中的“料彩”花口碗实际是斗彩花口碗。

一中院于2006年11月22日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本案争议项下的粉彩八宝纹盘和斗彩花口碗各尚存在一个。

一中院应中联拍卖公司的申请,向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北京站调查查明,东方拍卖公司以钱保禄的名义向国家文物管理部门及海关申报的斗彩花口碗仅为一个,对粉彩八宝纹盘未进行申报。

另查明,中联拍卖公司诉东方拍卖公司本案争议项下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给付垫付的拍卖会成本费用、佣金,并由东方拍卖公司立即取回流拍品等。一中院以(2005)一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对拍卖会成本费用问题作出了认定,并确认东方拍卖公司拍卖品实际总成交额为401500元,且判决东方拍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中联拍卖公司处自行取回流拍品,并给付中联拍卖公司佣金40150元等。上述判决中,东方拍卖公司从中联拍卖公司自行取回的流拍物品中涉及本案争议项下的斗彩花口碗和粉彩八宝纹盘。中联拍卖公司和东方拍卖公司均不服法院上述判决,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高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东方拍卖公司系在香港依据香港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根据香港法律,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中联拍卖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其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实体处理准据法的适用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均明确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该选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国际私法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纠纷的实体解决适用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鉴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行为发生于2004年,故本案在实体处理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东方拍卖公司与中联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联拍卖公司应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拍卖价款数额给付东方拍卖公司拍卖价款。中联拍卖公司对于东方拍卖公司的拍卖价款数额所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方拍卖公司请求的定金、拍卖会费用、房租费、图录印刷费均属于拍卖会成本费用,属该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案件的抗辩内容,在该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了认定,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page]

关于赔偿斗彩花口碗和粉彩八宝纹盘的问题,双方委托拍卖清单写明均是一对,但是从东方拍卖公司海关申报及文物局临时进境登记来看,其申报的斗彩花口碗是一个,而不是一对。按照常理,若是存在一对,则应以一对作为单位出现,申报也应是一对,不应拆开,且拍卖会图录记载也均是各一个,贾文系东方拍卖公司关于拍卖事宜的委托代理人,又是图录的制作者和监制者文君公司的总经理,对图录刊登的涉及本案争议的斗彩花口碗和粉彩八宝纹盘的数量均未提出异议,由此应认定东方拍卖公司交付给中联拍卖公司的斗彩花口碗和粉彩八宝纹盘均为各一个,委托拍卖清单记载的斗彩花口碗和粉彩八宝纹盘各一对系笔误。现场勘验只有一个斗彩花口碗和一个粉彩八宝纹盘在中联拍卖公司,故不存在丢失的问题,东方拍卖公司关于赔偿斗彩花口碗和粉彩八宝纹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虽然中联拍卖公司未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为东方拍卖公司举行专场拍卖会及图录出现错误,但是上述问题并不能直接证明导致东方拍卖公司的拍品流拍,故东方拍卖公司提出中联拍卖公司根本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亦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一中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表示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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