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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平玉与张广宇票据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9 19:07:36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平玉,女,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平玉,女,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5组3号。
  委托代理人李厚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宇,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寿桃咀大街张局巷33号。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浦村东头坊。
  上诉人何平玉与被上诉人张广宇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顺德市均安镇新蓝环保材料销售部是何平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03年6月16日,何平玉以该销售部的名义开具一张面额为13000元、用途为货款的支票给张广宇。2003年11月13日,张广宇以借款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张广宇提出撤诉申请,同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03年12月23日,张广宇又提起诉讼,认为何平玉于2003年6月16日开出的上述支票是空头支票,故请求判令何平玉返还支票款13000元及利息500元(从2003年6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暂计至起诉日),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顺德市均安镇新蓝环保材料销售部是何平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何平玉以该销售部的名义向张广宇开具支票,其法律责任应由何平玉承担。张广宇虽未能提供信用社的退票理由书,但何平玉仍应对张广宇承担责任,即向张广宇支付支票上记载的金额13000元。张广宇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何平玉称该支票帐户在当时有足够的钱支付支票金额,由于何平玉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该支票帐户的详细存款情况,故对于何平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何平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广宇支付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欠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何平玉负担。
  上诉人何平玉不服原判,上诉称:何平玉从未欠张广宇款项13000元,也从未开具支票给张广宇,双方之间从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何平玉所开具的支票是何平玉经营期间的客户,况且该支票并不是空头支票。张广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票是空头支票,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平玉不应支付13000元给张广宇,全部诉讼费由张广宇承担。
  被上诉人张广宇答辩称:一、何平玉开出的是空头支票,该支票帐户上没有足够的款项,这是事实。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这是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本院认为:张广宇持何平玉开具的支票起诉请求何平玉支付支票款13000元,但由于该支票未加盖农村信用社的退票章,张广宇也不能提供农村信用社的退票理由书,故可认定张广宇未向付款人顺德均安农村信用社请求付款权,就直接起诉出票人何平玉,以行使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能行使追索权。而张广宇直接行使追索权并不具备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上述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因此,其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据此,一审法院受理张广宇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以及上述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广宇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张广宇承担。张广宇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多交5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何平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多交500元,由本院退回450元,另外5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张广宇直接给付何平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儒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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