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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小鸭字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宝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欧宙服饰有限公司诉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外滩支行票据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9 18:35:25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小鸭字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上海旺角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伟,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小鸭字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上海旺角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伟,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伟,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宙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伟,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东。
委托代理人顾伟,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外滩支行。
负责人张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清,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柳,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职员。
上诉人上海小鸭字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鸭公司)、上海宝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艺公司)、上海欧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宙公司)、吴海东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外滩支行(以下简称外滩支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的(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17日,原上海旺角置业有限公司向宝艺公司出具了一张编号为AA/01 00886533、收款人为宝艺公司、出票金额为475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9月16日、保证人为欧宙公司、吴海东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宝艺公司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外滩支行申请贴现,并与外滩支行签订了《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同日,欧宙公司、吴海东分别与外滩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由欧宙公司、吴海东为《承兑汇票贴现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4年3月18日,宝艺公司将该票据向外滩支行进行贴现,外滩支行向宝艺公司支付了票据贴现款4660668.33元。2004年9月16日,外滩支行持该汇票委托吴淞农村信用合作社收款时,吴淞农村信用合作社以该汇票存款不足等为由退票。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院审结的(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8号案系宝艺公司诉上海宝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立公司)和外滩支行不当得利纠纷案。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3年3月4日,上海旺角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小鸭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外滩支行基于与宝艺公司签订的《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在向宝艺公司支付了贴现款后,依法取得了该汇票的权利。小鸭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在签发了该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当该汇票到期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小鸭公司应承担利息损失。欧宙公司和吴海东作为该汇票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小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外滩支行票据款475万元;二、小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外滩支行偿付475万元票据款自2004年9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欧宙公司、吴海东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4379元,原审判决由小鸭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在原引用的法律条文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判决主文第三项增加宝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上诉人小鸭公司、宝艺公司、欧宙公司、吴海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有误。(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8号案与本案争议标的实际竞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该案二审判决结果,但原审法院未依法中止。二、原审判决未查明主要事实。1、小鸭公司与贴现人宝艺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亦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的出票与贴现实际系为履行被上诉人与宝艺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原审判决对此未作查明。2、根据(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8号案的二审判决,上诉人宝艺公司与被上诉人外滩支行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宝艺公司在五年内还清欠款,现五年未满。上诉人已支付了120余万元。三、原审判决确认法律关系不当。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应为合同关系,而非票据关系,被上诉人外滩支行应另行起诉。四、被上诉人外滩支行对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是清楚的,其在明知无真实交易和对价的情况下,仍进行违规操作,故被上诉人并非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外滩支行辩称:一、票据具有无因性,不能因为协议书的存在而否认被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二、上诉人所称的协议书没有明确的债务履行金额和期限,故该协议是意向书,而非合同。三、被上诉人持有系争票据,有权选择以何种诉由起诉。四、协议书虽已部分履行,但之后未继续履行的原因系上诉人未按约还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系争475万元实际系履行协议书中的595万元一节,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1年10月31日,案外人上海申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营公司)持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上海宝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650万元、500万元)向被上诉人外滩支行贴现,并签订贴现合同,上诉人宝艺公司和案外人沈德兴亦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贴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之后,被上诉人按约将贴现贷款发放给申营公司。后,被上诉人以票据纠纷为由起诉宝艺公司、上海宝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立公司)、申营公司以及沈德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宝艺公司于2002年9月5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该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宝艺公司作为贴现担保的保证人承担并支付给被上诉人575万元及逾期欠息20万元(总计595万元)。上述款项,采取票据转换方式(每次票据转换下降60万元)由原上海旺角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上诉人宝艺公司贴现、上诉人欧宙公司和吴海东担保。上诉人宝艺公司承诺在五年之内分批偿还,每次偿还金额为60万元。同月30日,上诉人宝艺公司为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用案外人签发的、金额为59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被上诉人申请贴现,并将获得的贷款归还被上诉人。2004年2月24日,上诉人宝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立公司支付其已承担的款项595万元。在该案诉讼中,上诉人宝艺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从宝艺公司收取款项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属于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与宝立公司共同还款。本院就该案作出(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宝艺公司595万元。被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属实,该判决同时认为:系争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的债务基础实际变化为具有独立性的债务合同,被上诉人取得款项是基于协议书的内容,而不再是票据基础,该案的债权基础已从票据债权转变为普通合同债权。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宝艺公司和宝立公司取得的款项,在正当债权数额范围内,并非额外获利。被上诉人不必再返还已收回的正当债权。该判决最终撤销本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宝艺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虽有票据关系,但无真实的交易关系。本案系争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实际系为履行被上诉人外滩支行与上诉人宝艺公司于2002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项下条款,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协议书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属合法有效,故各方应予恪守。上诉人宝艺公司虽然对被上诉人负有债务,但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约定通过票据转换、分批偿还的方式,在五年内还清欠款,且已部分得以履行。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宝艺公司等按照票据所载的金额一次性归还全部债务,显然有违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就此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二、被上诉人外滩支行认为协议书仅为意向书,而非合同,不具有约束力,该观点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宝艺公司未依约还款、导致协议书无法履行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可另行依法主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以票据追索权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票据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相关事实未予查明,导致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
二、对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外滩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8758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外滩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二○○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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