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领赔偿损失纠纷案
导读:
原告:周某
被告:某县工商银行
周某于1989年7月在县工商银行所属金融服务所存入活期存款10000元。1990年3月5日上 午,周某持存折取出4000元,尚余6000元,当日下午,周某发现存折丢失,因家距金融服务所较远,立即用电话向金融服务所声明挂失。金融服务所工作人员王某接挂失电话后,经查,周某帐户内的存款分文未动。因周某家距金融服务所较远,周某与王某约定,第二天周某到金融服务所来办理书面手续,王某保证不会叫人冒支。之后,王某没有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为周某办理挂失手续,也未向所内其他人员交代此事。3月6日下午,周某到金融服务所办理正式挂失手续时,得知存折内的6000元存款已被他人冒领。周某 催付存款不着,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包括储蓄,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被告工作人员王某在接到周某的电话挂失后,违反银行规章,既未在帐页摘要栏内用红字注明“口头挂失”字样,专夹保管,第二天又未向其他工作人员交代上述情况而擅离工作岗位,致使周某的挂失存款被他人冒领,被告对此应负法律责任。
[办案要求]
这是一起存款挂失纠纷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电话挂失的效力如何认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53条,《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54条的规定,储户丢失存折,“如储户当时因特殊情况,只能口头或函电挂失时,必须查实确有存款后,在帐页搞要栏内红字注明‘×年×月×日口头或函电挂失’字样,并专夹保管,同时通知申请人当日或次日前来办理正式挂失手续,逾期自行作废。”本案周某发现存折丢失后,立即用电话挂失,且当时存款确未被他人冒领,约定第二天办理正式挂失手续,符合上述规定。而被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责任在于被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工作人员由于过错不履行义务,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存款挂失,还需注意的是,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有明确规定,即储户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以挂失。储户的存单(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声明挂失止付。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电话、电传、信函 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挂失5天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page]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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