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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金钟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济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30 00:35:36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894号原告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通园路164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冰,董事长。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894号

  原告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通园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邦开,上海市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钟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海宁路358号国际商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孙金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青,上海金钟达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仪征化纤上海康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3000号809室。
  法定代表人马国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晓皓、王学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钟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达公司)、第三人仪征化纤上海康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康泰公司)其他经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邦开、被告金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青、第三人仪征康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晓皓、王学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广告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3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广告制作和发布,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计人民币1896720元,但被告在原告履约后仅向原告支付发布费100万元,尚欠89672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费用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将其自有资金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此外,被告和原告约定,用被告向第三人仪征康泰公司购买国际商厦21层房产的权利作为向原告的质押,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发布费人民币896720元和滞纳金453434.56元;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3726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要求判令第三人用被告向其购买国际商厦21层房产费用向原告履行上述诉讼请求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第三人答辩:原告对其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与第三人的购房法律关系,同本案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相关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于1996年1月28日和同年2月,先后与被告金钟达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3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金钟达漱口液制作和发布有关广告及广告发布的日期、地点、规格等,被告应先后支付原告的发布费人民币16.2万元和1726720元、8000元,并约定应于同年9月15日支付人民币16.2万元;同年2月10日支付人民币8000元;同年2月15日、3月25日各支付人民币863360元。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发布上述广告后,被告仅于1996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支付第3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费用和第2份合同项下的部分费用,至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96720元。
  1996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同年6月15日、9月15日归还上述钱款以及向原告交付滞纳金等内容。
  199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与原告协商,向原告暂借150万元,于同年9月6日准时归还,为了保证安全准时,被告用国际商厦所购置房产原件暂作抵押,如逾期就由原告处理产权。同年8月3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50万元。随后,被告仅向原告提供购买上述房产的协议书和支票及第三人收取被告购房款人民币609.96万元的收据。被告则未按上述承诺还款的日期归还原告上述所借之款。
  199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原、被告上述签署的补充协议书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及被告共欠原告广告发布费、借款计人民币2396720元,被告还同意因欠原告的广告发布费,对原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按滞纳金(每日0.4‰)计算予以补偿,为此双方确认,其中被告所欠原告的16.2万元自1996年9月16日起;734720元自96年3月26日起;均至1998年8月31日;8000元自1996年2月11日至3月27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的滞纳金人民币308036.32元。
  另查明:被告于1995年5月25日与第三人仪征康泰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面积(暂订)为442平方米的上海国际商厦第21层整层,购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38万元,购房总款计人民币609.96万元和付款进度、被告所购房为单位产权以及有关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等内容。同年5月26日、6月7日、8月8日和10月31日,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上述约定的全部购房款。
  1997年8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于1998年3月底前办妥被告名下的上海国际商厦第二十层整层房产产权证,并同时交付被告;第三人保证在未办妥上述房屋产权证前,上述整层产权购买人系被告,不得转为他人等内容,如有违反,被告保留诉讼权并追究由此引起的被告全部经济损失。同年9月5日,第三人获悉执法机关要求协助扣押上述商厦21层的房产证等,即向被告发函就如何办理房产证事宜要求被告告知第三人,后因被告未答复且与第三人就具体购房款的金额发生争议,故第三人至今未为被告办妥上述商厦21层的房产证。
  1999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被告同意由第三人用被告向其购买国际商厦21层房产交付的资金履行本案上述前三项的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和还款协议书、被告支付部分广告发布费的转帐支票,另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和银行转帐支票、统一收据等证据;有第三人当庭提供的函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可证实,并经庭审由各方当事人质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认定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除支付广告发布费人民币100万元外,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人民币896720元未支付,被告理应按合同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之约定,向原告付清所欠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作为非金融机构的原告借贷给被告人民币150万元,违反我国有关贷款的法律规定,系企业间的非法拆借行为,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请,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于其与第三人的购房协议书,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人民币609.96万元,虽第三人因故至今未为被告办妥所购房产的产权证明,但此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购买关系,与原、被告就本案的系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用被告购买上述商厦相关房产的费用,向原告履行被告应支付本案所涉费用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钟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人民币896720元和违约金(其中人民币162000元自1996年9月16日起至1999年10月12日止;人民币734720元自1996年3月26日起至1999年10月12日止;人民币8000元自1996年2月11日起至1996年3月27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金钟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150万元。
  三、原告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11元,由被告上海金钟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254元,由原告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57元(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金钟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路分理处,帐号:022236-14462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卫平
审 判 员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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