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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应耀与刘代润其他经济合同纠纷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30 00:22:07 人浏览

导读: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应耀,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钱坑镇人,现系乐东黎族自治县国营福报农场供电所职工,住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应耀,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钱坑镇人,现系乐东黎族自治县国营福报农场供电所职工,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林庆丰,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代润,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青龙乡人,现系乐东黎族自治县国营福报农场18队业务员,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符成山,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珑真,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应耀因与被上诉人刘代润芒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乐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代润与被告林应耀签订的《芒果园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取得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3年。2005年6月4日,被告以原告不缴承包金为由强行接管芒果园,并于同年6月29日以同样的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经法院判决后,原告按法院判决向被告履行了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双方继续合同的义务,拒不退还原告具有经营管理权的芒果园。被告拒不履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行为,既属于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违法行为,同时又构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的违法违约行为导致履行合同的既定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应予准许,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2005年5月17日原告收获芒果完毕后,6月4日起芒果园由被告收回管理至今。原告自2002年3月30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05年6月4日被告收回芒果园止,投入大量资金及人力对芒果园进行管理,其目的是为实现合同10年收益。芒果树为长期经济作物,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后,于2005年11月4日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未果的情况下,擅自强行将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与收益权的芒果园收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过错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被告应对原告先期投资管理的费用给予赔偿。原告2002年购买农药7070元;品种改接白象牙900株,每株25元计22500元;2002年6月至2003年12月鲁隆超工资每月500 元,19个月计9500元;2003年购买农药13089元;2003年6月10日上缴承包款700元;2004年5月1日承包款8000元;以上合计投资63859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58000元予以照准,被告已收取原告2000元押金应予退还。被告之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刘代润与被告林应耀于2002年3月30日签订的《芒果园承包合同书》。二、被告林应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代润经济损失56000元。三、被告林应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代润合同押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2350元,其他诉讼费760元由被告林应耀负担。
林应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受理此案,违背了"一事不二审"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代润芒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上诉人违背合同约定,未依约向上诉人支付2004年的承包费8050元,并且违背合同的约定,在2005年5月17日收果完毕后擅自放弃对果园的管理,上诉人于2005年6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的《芒果园承包合同书》并要求刘代润支付承包费8050元和违约金2250元给林应耀。法院作出(2005)乐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林应耀的主张,该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刘代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两项判决内容,上诉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被上诉人履行双方的合同,承包芒果园;请求法院强制被上诉人给付承包金及违约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多次给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其继续承包果园,并多次将《芒果园承包合同书》交给被上诉人,而其拒不接受《芒果园承包合同书》,拒不继续履行承包果园的义务;同时被上诉人也不给付承包金及违约金。在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4日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之一:"支付承包费8050 元和违约金2250元给原告林应耀"。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另一项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双方于2002年3月30日签订的《芒果园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此案目前仍然在执行之中!在(2005)乐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尚在强制执行程序之中,该院又受理(2006)乐民初字第11号案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五)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而对于处于被告地位的刘代润而言,如果上诉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应当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5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在收获芒果之后,拒不交纳2004年的承包金,并且放弃对果园的管理,拒不履行承包果园的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而导致的损失扩大,于2005年6月4日对果园进行管理,而不是强行接管果园,否则上诉人不会在2005年6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2、对(2005)乐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已经申请强制执行,而被上诉人拒不接管果园,不是上诉人拒不移交果园。3、本案不存在上诉人违约的问题,并己在(2005)乐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得到确认,该案在强制执行阶段,本案存在的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问题。三、一审判决错误。1、此案在(2005)乐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不存在任何一方的根本性违约问题,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都没有成就;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同意履行合同并且申请强制执行;另外,本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期限长达十年之久,而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都有履约能力。因此本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能解除。2、即使双方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第5 页罗列的所谓损失,恰恰不是损失,承包金是被上诉人承包芒果园期间应当交纳的,不存在合同解除后返还的问题,被上诉人在2002年购买农药、肥料、工人工资等支出是其在承包芒果园期间,为了取得经济效益应当支付的部份,其支出这些费用,是为了取得当年的芒果收益,属于被上诉人合理应当负担、支出的费用,在合同解除后,不存在赔偿问题。综上,在(2005)乐民初字第202 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的情况下,现还在执行阶段,一审法院立案庭也应当告知被上诉人此案不能受理,而应当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审理此案的法官更严重违背了法律程序。故此案应驳回起诉。因一审判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错误,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刘代润辩称:被答辩人林应耀的上诉理由丝毫不符合客观事实。林应耀称是被上诉人刘代润放弃对果园的管理,为防止损失扩大,才于2005年6月4日对果园进行管理,又称此案尚在执行中,这两个诉称,无论哪个均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被答辩人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并试图强迫答辩人无条件接受,在答辩人不接受的情况下则将答辩人赶出果园,并强行接管果园。在法院执行方面,被答辩人仅仅要求法院执行给付违约金及租金的义务,而没有要求法院执行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本案并非仍在执行中,也不违背"一事不二审"的原则。被答辩人仗其人多势众,强行接管果园,答辩人多次要求返还果园的使用权,但被答辩人拒不返还,为此,双方争吵不断,矛盾激化,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产生了严重的信任危机。被答辩人因其过错造成违约,致使答辩人无法实现其合同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被答辩人作为违约方应赔偿答辩人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30日,刘代润与林应耀签订《芒果园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林应耀将其所有的芒果树1150株承包给刘代润,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承包金以1150 株芒果树计款,每株7 元,刘代润每年上缴承包金8050元给林应耀,以第二年3月30日前交清;但合同第八条同时约定,刘代润应于每年3月份前预付给林应耀承包款的30%,余下的70%在收果期结束前付清。2002年的上交款由于刘代润承包后改接芒果的关系,以当年挂果的树按每株7元计算。承包期间刘代润上缴承包芒果押金2000元给林应耀,承包期满后押金归还刘代润;土地费由林应耀负责。合同其它条款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刘代润于2002年4月20日上缴承包芒果园押金1000元,2003年5月10日又上缴1000元。2003年6月10日上缴芒果园承包金700元(按100株算),2004年5月1日上缴承包金8000元。刘代润在诉讼中认为其为了管理果园,2002年7月10日购买农药7070元,2002年6月15日雇佣刘井祥、赵明耀、刘川海对芒果园进行品种改接白象牙900 株计款22500元;2003年购买农药共13089元,雇佣工人工资3000元。对于上述支出刘代润提供了购货单据和收条,对于这些证据,林应耀不予认可,认为这些支出单据与本案无关,并提出改接白象牙品种的价款没有这么高,且由于第一年改接白象牙的原因,在合同中已约定以当年挂果的树按每株7元计算缴纳承包金,第一年只缴纳100株700元承包金。合同履行至2005年3月15日,林应耀要求刘代润支付2004年承包金的30%,刘代润认为最后期限未到而拒绝缴纳,但直至2005年5月17日刘代润收获芒果完毕,也未依约向林应耀支付2004年的承包金8050元。2005年6月4日起,林应耀雇佣工人对刘代润承包的芒果园进行管理,并于当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代润支付拖欠租金8050元及违约金2250元,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于2005年7月1日作出(2005)乐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林应耀的诉讼请求,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刘代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承包费8050元和违约金2250元给林应耀。该判决生效后,经林应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刘代润于2005年11月4日已按该判决履行了支付2004年承包金与违约金的义务。由于刘代润与林应耀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后,刘代润将其所持有的合同原件交到了林应耀处,刘代润认为在其支付了承包金和违约金后,林应耀不将合同原件退还自己,表明其不让自己继续履行合同,是林应耀构成违约,而林应耀认为是刘代润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在两次的诉讼中都要求刘代润继续履行合同,且已经申请法院执行。对于继续履行合同这项判决的执行,根据林应耀从一审法院执行卷中提供的卷宗材料,在林应耀申请(2005)乐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中,其已于2005年10月8日将刘代润交给他的合同原件存放到一审法院执行庭,一审法院执行庭于2005年10月8日、2006年2月27日多次要求刘代润继续履行合同,刘代润均表示拒绝履行。对于双方纠纷后合同的修改和重新签订的问题,首先由刘代润在2005年10月8日在执行中提出合同要重新签订,因此,林应耀也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调查调解中提出重新签订合同的条件以及其在2005年进驻管理情况的费用问题,双方对重新修改合同不能达成一致,但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期间林应耀均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在本院询问后,林应耀于2006年6月26日书面向本院表示如果刘代润坚决不同意履行合同,也同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的证据,还有上诉人林应耀提供的(2005)乐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执行卷宗材料以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应耀与被上诉人刘代润于2002年3月30日签订的《芒果园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履行至2005年5月17日收果时,由于刘代润不履行缴纳2004年承包金的义务,林应耀诉讼至法院,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乐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以及刘代润应支付拖欠的承包金、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是刘代润不愿意继续承包芒果园、继续履行合同还是林应耀不同意继续将该果园承包给刘代润经营管理的问题,双方说法不一。刘代润认为首先是林应耀不将合同原件交给自己,不退出果园,还要求修改合同,是林应耀首先违约。目前,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已经失去了基本的信任基础,故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赔偿经济损失;其次,刘代润认为执行庭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是在本案起诉后,起诉前并没有强制执行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仅要求其履行支付承包金和违约金的义务。而林应耀认为,自己一直表示要求刘代润继续履行合同,且申请法院执行,合同原件也留在法院执行庭处,在调解中提出重新签订合同,也是由于刘代润首先提出自己才提出。从林应耀提供的(2005)乐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中的执行卷宗材料来看,是刘代润不愿意继续承包芒果园,而林应耀自始至终要求刘代润继续承包果园;一审法院在执行中是要求刘代润履行(2005)乐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义务,该判决中的义务就包含继续履行合同这项判决,因此,刘代润诉称是林应耀不同意其继续履行合同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故在(2005)乐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林应耀并没有违约行为,刘代润主张林应耀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由于(2005)乐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林应耀并没有违约,双方的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该合同本应判决继续履行,但考虑到双方矛盾激化,继续履行不利于对芒果园的管理,且林应耀在本院询问后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刘代润在承包期间的投入,即农药款、工人工资,都是其承包期间为了获得收益所进行的正常投入,不属于经济损失,对于2003年承包金是否应予退还问题,刘代润提出2003年完全不挂果的事实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双方对当时芒果树是否挂果的情况作出确认,现林应耀予以否认,应认定2003年完全不挂果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刘代润要求退还2003年承包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改接白象牙赔偿问题,考虑到品种改良后会相应提高芒果园的经济效益,但改接白象牙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即第一年改接白象牙只缴纳700元承包金,实际上已通过减少承包金进行了部分补偿,因此,现在解除合同后,只能由林应耀适当补偿5000元给刘代润,2000元押金由林应耀退还给刘代润。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乐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乐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林应耀应补偿给刘代润改接白象牙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代润。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其它诉讼费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合计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上诉人林应耀承担683元,被上诉人刘代润承担47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妙
审 判 员 陈海燕
审 判 员 蔡大武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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