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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蔡某甲、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3 05:53:19 人浏览

导读: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蔡某甲、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赵某乙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蔡某甲、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彦利,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XX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建材公司)股东,原告赵某甲于2006年经XX市XX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在XX市XX区马投巨资兴建了XX建材公司,生产销售空心砖、粉煤灰砖等建筑环保用砖。2007年8月18日至2008年4月7日,二被告多次到原告的XX建材公司拉砖,累计合款195125元。二被告将原告的砖取走后,给原告打有欠条。二被告拉走原告的砖后用于销售,销售回款后,应及时给原告结清货款,但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进行结算。由于其他原因,二原告将其XX建材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转让给他人,转让之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二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95125元及利息(期限从2008年4月7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开庭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蔡某甲辩称,拉砖和欠砖款是事实,砖款应该还。其中,对欠砖款187725元无异议,但对2008年3月31日的7400元有异议,这笔款应由李XX来偿还,不应由其代替李海军还款,因为当时李海军给原XX建材公司副总经理陈XX打电话用砖40000块,陈XX让被告代李XX出具的手续,上面清楚地写有“李XX欠款”。另外,被告当时还给原告的公司供过煤和煤干石等,其货款原告未给付;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工资一年10000元,原告尚欠工资20000多元;原告公司架高压线时损坏被告的树木赔偿款也未偿还。原告应给付被告上述款项160000多元,减去这些款后,被告实际上欠原告20000多元。

  被告蔡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系夫妻,均系原XX建材公司股东。原XX建材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要生产销售空心砖、粉煤灰砖等建筑环保用砖。2007年8月18日至2008年4月7日期间,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先后十四次从原XX建材公司拉砖,累计砖款187725元,并由被告蔡某乙出具欠条。另外,2008年3月31日,被告蔡某甲代李XX向原XX建材公司出具收到40000块砖的收条,上面注明“李XX欠款”,砖款为7400元。当时被告蔡某甲出具该收条时系经原XX建材公司副总经理陈XX所同意。由于二被告未及时偿还所欠砖款,造成纠纷,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95125元及利息(期限从2009年4月7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2008年10月30日,二原告将其所有的原XX建材公司转让给他人,此前原XX建材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由二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提供的证据:1、2007年8月18日、8月21日、8月28日、8月29日、8月29日、9月2日、9月3日、9月4日、9月8日、9月13日、9月15日、9月19日、2008年4月7日、8月14日蔡某乙出具的欠条各一份,2、2008年4月7日的销售票一份,3、2008年3月31日蔡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4、2008年3月31日的销售票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XX建材公司的砖款187725元的事实有被告蔡某乙出具的欠条和被告蔡某甲的认可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作为原XX建材公司的债权债务继承人,依法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上述砖款,对此被告蔡某甲也予以承认。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的另一笔砖款74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蔡某乙偿还该笔砖款,显然无任何证据;被告蔡某甲虽然出具了收砖条,但系受李海军委托所写,原XX建材公司的副总经理陈XX对被告蔡某甲代替李XX出具收条的行为也予以认可,且收条上已写明该笔砖款系李XX欠款。因此,该笔砖款应由李XX偿还,不应由被告蔡某甲偿还。被告蔡某甲辩称不应由其偿还该笔砖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予约定,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故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蔡某甲辩称原告尚欠其货款、工资、赔偿款等,主张抵销所欠原告砖款,因其属于反诉内容,庭审时已向其行使释明权,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砖款18772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3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负担50元,由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共同负担41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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