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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7 14:36:22 人浏览

导读:

在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承运人即应依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向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未收回自己所签发的提单(海洋提单)而无单放货的,委托其实际运输货物的承运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海商法》第

  在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承运人即应依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向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未收回自己所签发的提单(海洋提单)而无单放货的,委托其实际运输货物的承运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实际承运人适用该法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亦可以请求其承担凭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责任。此时,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

  被告:江苏环球国际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 CGM S. A.)

  被告:博联集团公司(BRILLIANT LOGISTICS GROUP INC.)

  2000年2月28日,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与美国国际化工采购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CHEMICAL PURCHASING, INC.以下简称“国际化工”)签订价格条件为FOB的贸易合同。4月10日,被告江苏环球国际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代理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博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国际化工指示,装运船名CMA CGM DELACROIX E01D,装货港上海,卸货和交付港纽约。博联公司又将涉案货物交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运输,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达飞公司签发了提单,其上载明托运人、收货人及通知人均为博联公司,装货港、卸货港,装运船名同博联公司的提单。5月3日,博联公司发传真给达飞公司的代理人INCHAPE,要求凭正本提单放货。11月6日,国际化工与博联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下落进行传真交涉。11月9日,环球公司发传真给原告称货物已被达飞公司无单放出。达飞公司和博联公司均称自己已失去对涉案货物的控制。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作为提单实际持有人依提单与博联公司之间有效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博联公司不能向原告即自己所签发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应作为承运人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达飞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直接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作为受博联公司委托的实际承运人,仅就其与博联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博联公司承担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合同义务,不应向原告承担合同项下的货物赔偿责任。原告亦未能证明达飞公司具体实施了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据此判决被告博联集团公司向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支付货款和出口退税损失,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对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page]

  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和被告博联集团公司均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范围内,《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即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达飞公司未履行凭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向博联公司交货的义务,也实际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博联公司与达飞公司对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博联集团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判决,同时判决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对被告博联集团公司的赔偿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一、FOB贸易条件下实际托运人的法律地位

  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范围内的托运人分为两种,一是“合同托运人”,即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人;另一是“实际托运人”,即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运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实际托运人经常与FOB贸易条件相联系。在FOB贸易条件下,经贸易合同双方约定,通常由买方即收货人负责货物的海上运输,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运合同,合同在该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卖方根据贸易合同之约定将货物送交起运港装船,但这不是因为卖方与承运人订立了货运合同,仅是卖方为完成己方在贸易合同上所承担的义务。货运合同仍在买方与承运人之间成立。从货运合同方面看,卖方实际交货装船是买方与承运人之间所约定的第三人履行的行为。如卖方未交货或交货不当,仍属于买方履行货运合同有瑕疵,应由买方向承运人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因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实际交付了货物,货运合同是否完全履行与之也有密切的关系。为平等保护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虽然实际托运人本来并不是货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其仍为海上货运合同履行范围内的相关方,可以依据《海商法》的上述规定直接取得与“合同托运人”相当的法律地位和法定权利,在特定条件下亦可认定海上货运合同在实际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成立。所以,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根据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向承运人博联公司实际交付货物并取得提单,其托运人身份被记载于博联公司的提单之上,在其提起诉讼时又持有该提单等事实,认定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具有托运人的地位,其与博联公司之间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均形成了海上货运合同关系,可以对无单放货主张自己的权利。[page]

  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无单放货事实的连带责任

  本案的生效判决明确了一项重要原则,即无单放货行为构成时,不仅作为承运人的博联公司应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且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达飞公司也应向托运人承担法定责任。对无单放货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1、实际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无论其有无过错,是否应承运人的要求所为,承运人都应依据自己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货运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2、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委托,实际从事海上货运的主体,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具有海上货运合同关系。实际承运人未收回其向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海洋提单”)而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应承运人的要求或经承运人同意后所为,应认定构成“违法阻却”,即实际承运人的放货行为不再具有违法性,其不应向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责任。

  3、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这通常是指发生货损货差时,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都有责任,即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都负有使船舶适航、妥为积载运输等法定义务。其中,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承担的仍是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则是根据《海商法》的规定直接承担法定责任(法律直接规定的责任)。对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来说,因实际承运人与之不具有合同关系,所以实际承运人承担的不是货运合同责任,但在性质上仍为海上货运合同法上的责任,因其仍属于海上货运合同履行范围内的纠纷。这一法定责任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同点是,权利人向侵权行为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应证明侵权行为人有过错,而权利人要求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承担船舶不适航、未妥善照管货物等责任时,只要有损害事实发生即可,无须证明对方有过错。

  根据本案生效判决的结论,达飞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在自己控制、运输货物期间与承运人一样,也应履行妥善保管及正当交付货物的义务,达飞公司未履行凭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向博联公司交货的义务,实际上也损害了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的权利,应向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将实际承运人的上述法定责任明确为适用于无单放货的情形,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可以直接要求实际承运人为无单放货承担责任。

  4、依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责任时,二者应负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可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产生,本案属于法定连带责任。[page]

  三、原告的请求理由对案件定性的影响

  在同一民商事海事纠纷中,有时当事人据以主张其诉讼请求的理由可能是复数的,如果这些复数的请求理由都能成立,即构成请求权竞合,比较常见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或诉因,要求造成损害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在一审过程中曾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选择其诉因,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即“请求权基础”。因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并不一致,所以,当事人选择诉因支持其请求,对法院审理案件事实的范围和程度、审查与当事人请求有相关性的证据、以致最终进行裁判有一定的影响。但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请求理由时,不应限于当事人在形式上所提出的主张,而应综合分析其实质性的理由,以确定其真实的请求。本案中,因为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主张请求时提出以《海商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为依据,所以尽管从形式上看原告明示选择了侵权行为法律关系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事实上其理由仍是《海商法》规定的海上货运合同关系,其中承运人博联公司所负的是合同责任,实际承运人达飞公司虽不是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应承担的则是海上货运合同履行范围内的法定责任。二审法院对此持有相同观点。据此,一、二审法院都根据当事人实质性的主张,将本案性质定为海上货运合同纠纷并以此为基础上进行审理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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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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