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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深圳市康达尔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4 14:28:46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28号原告广东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东路750号广联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潘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28号

  原告广东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东路750号广联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潘荣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官新,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戈,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右侧楼首层二层及写字楼48-50层。
  负责人李松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晖,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冬冬,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东路集浩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罗爱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海芳,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被告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4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5年6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上诉,维持本院一审裁定。2005年8月1日、9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戈、杜官新,被告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冬冬、王浩晖,被告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商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8月深圳市中科创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尔公司)向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呈送《贷款申请报告》,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80OO万元,期限一年,用于扩大饲料生产及活鸡肉猪出口。2000年l2月21日双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康达尔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00年l2月21日起至2001年l2月21日止),利率为5。85%。并约定:如康达尔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即构成违约,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如康达尔公司逾期还款,则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外,还必须根据违约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罚息。同时,双方就该合同到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00)穗证内经字第8l655号。根据被告康达尔公司的要求,原告于l2月底与中信银行及康达尔公司订立了一份三方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康达尔公司前述借款合同中的500O万元的额度提供保证担保。据被告中信银行称:上述合同订立后,其已将贷款如数支付给被告康达尔公司,康达尔公司至还款期满还欠其贷款本息人民币7292756。07元。2002年1月l8日,中信银行以被告康达尔公司违约为由,从原告在该行的859—00006505帐户强行扣划人民币7292756。07元。在原告的强烈抗议下,中信银行于2003年1月l6日与原告订立《债权转移协议》,约定,将中信银行扣划原告的款项作为康达尔公司对中信银行的还款,中信银行将《人民币借款合同》所取得的对康达尔公司的债权全部转移给原告享有,由原告向康达尔公司追索。后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康达尔公司返还原告被扣划的款项本息,被告康达尔公司在诉讼中否认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否认其收到中信银行贷款的事实。后法院以该案不由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后,主动撤回上诉。原告认为,其已履行保证责任,向中信银行清偿了康达尔公司拖欠的债务,故有权向康达尔公司追偿其损失。同时,因中信银行未能积极协助原告追索债务,理应就35万元律师费损失与康达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诸于人民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达尔公司承担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7292756元及其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责任(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04年12月2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299569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万元的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担负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广东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中信银行工商登记资料;2、被告康达尔工商登记资料;3、被告康达尔于2000年8月8日向被告中信银行提出的《贷款申请报告》;4、被告康达尔与被告中信银行于2000年12月21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5、原告与被告中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6、被告中信银行向被告康达尔发放贷款的《借款凭证》;7、中科创业更名为被告康达尔的工商登记资料;8、被告中信银行扣划原告7292756元的划款凭证;9、利息计算清单;10、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支付的费用。
  被告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答辩称:一、答辩人划扣兆源公司款项人民币7292756。07元,作为其代为清偿被告康达尔公司欠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答辩人与康达尔公司在2000年12月21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信银穗公—贷字第R2000036号),康达尔公司向答辩人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01年12月21日)。同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信银穗公—保字第R2000036号),原告自愿为康达尔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保证期间自2000年l2月21日至2003年12月21日。根据上述合同,答辩人分别在2000年12月21日及12月25日向康达尔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8000万元。2001年3月15日,答辩人与原告又签署了《备忘录》,约定由原告将人民币729.8万元存入中信银行保证金账户,若康达尔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本息时,答辩人可将该保证金抵扣贷款本金及利息。2003年1月16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原告再次确认自愿履行《保证合同》的担保责任,代康达尔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由于康达尔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未能向答辩人还清贷款,尚欠人民币7292756.07元,因此答辩人依法划扣原告账户款项人民币7292756.07元作为清偿康达尔公司的欠款。原告既然自愿作为康达尔公司向答辩人贷款的保证人,在康达尔公司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时,就应当履行担保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划扣原告款项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答辩人无需承担返还原告人民币7292756.07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一)如前所述,原告对于康达尔公司的欠款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划扣原告公司账号人民币7292756。07元用以清偿康达尔公司欠款的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康达尔公司的追偿权,康达尔公司应赔偿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遭受的损失。原告与康达尔公司之间因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返还款项的法律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信银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信银穗公—贷字第R200003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信银穗公—保字第R2000036号)《保证合同》;2、被告中信银行向被告康达尔发放贷款的《借款凭证》二份(2000年12月21日的5000万元、2000年12月25日的3000万元);3、康达尔公司向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万福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委托书》及康达尔公司向中信银行申请提前还款的函;4、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备忘录》;5、中信银行扣划原告7292756.07元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6、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7、中信银行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兆源公司保证责任的情况说明》。
  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不应当将中信银行和康达尔公司当作共同被告在同一个案件中提起诉讼,因为原告对中信银行提起的诉讼和原告对康达尔公司提起的诉讼是两个不同性质而又相互矛盾并且不能同时成立的诉讼。原告要求中信银行返还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是债权转移无效且原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康达尔公司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是债权转移有效或者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行使追偿请求权。原告的这两个诉求显然是相互矛盾并且不能同时成立的。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还可以看出,康达尔公司和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对原告的诉求根本没有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关系,两者不应当作为共同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地人民法院才都有管辖权。而原告对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提起的诉讼和原告对康达尔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不是“同一诉讼”,原告起诉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后,如果胜诉,追回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就没有任何理由起诉康达尔公司;如果原告起诉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败诉,原告如果要起诉康达尔公司,无论以债权转移或者行使追偿请求权为由提起诉讼,依法均应当受被告康达尔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广州中院没有管辖权。二、原告开庭以后不能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05年8月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通过其代理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陈文戈明确向法庭表示,原告是依据债权转移为由起诉两被告。但原告此后反悔,要求依据履行了保证责任行使追偿权为由起诉,此变更诉讼请求行为是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如果原告主张行使追偿权,那么等于原告承认本案另一被告人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而只要求被告人承担责任。这显然改变了原诉讼请求。原告在开庭以后,反悔要求依据履行了保证责任行使追偿权为由起诉,这一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和法院规定的期限,法院依法应不予准许,其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三、如果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那么广州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人有权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行使追偿权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定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保护。根据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备忘录(2001年3月15日),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和本案原告均声称,由于中科事件(中科创业股票连续9个跌停板)的发生,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已经于2001年1月要求被告人提前还款,并且要求本案原告同时(2001年1月)履行担保责任,本案原告当时(2001年1月)已经划付了本案争议的资金(729。28万元),甚至要求双方保密。这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1年1月起算,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2月16日)。特别要说明的是,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兆源公司保证责任的情况说明》(本案原告已经予以认可),明确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与原告公司是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解决争议;本案原告提供《关于我公司系以履行完担保责任为由起诉的情况说明》以及其代理人陈文戈《关于陈述理由有误予以更正的说明》,均清楚确认本案原告于2003年2月16日是以债权转移为由起诉被告,并被驳回。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在本案起诉(2004年8月18日)以前,向被告人主张行使其追偿权的证据,因此,即使根据《债权转移协议》中本案原告声称的其于2001年12月21日自愿履行担保责任的时间起算,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2003年12月21日)也已经超过。因此,如果原告以其履行了保证责任行使追偿权为由起诉被告人,那么在本案起诉以前,其请求法院保护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早已经届满,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保护。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2、(2004)粤高法终字第94号裁定书;3、被告康达尔与被告中信银行签订的《质押合同》;4、“中科创业”股价操纵案始末网页资料。
  本院查明:2000年l2月21日,中信银行与康达尔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信银穗公—贷字第R2000036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由中信银行向康达尔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00年l2月21日起至2001年l2月21日止),利率为5。85%。如康达尔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即构成违约,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如康达尔公司逾期还款,则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外,还必须根据违约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罚息。同月,原告、中信银行及康达尔公司订立了一份编号为信银穗公—保字第R200003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康达尔公司上述借款合同中的500O万元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03年12月21日。但按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00年12月21日、25日,中信银行分别向康达尔发放贷款5000万元、3000万元。2001年3月15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达成《备忘录》,称中信银行要求康达尔公司提前归还上述借款,康达尔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将4270.72万元归还给中信银行。中信银行要求原告同时履行担保方的责任,由原告将剩余729.28万元本金的缺口资金存入中信银行保证金帐户。就此双方经协商后签署如下协议备忘录:原告划付保证金后,并不能免除康达尔公司作为借款的法律责任,中信银行需继续向康达尔公司追讨剩余的729.28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并不把原告以保证金形式担保资金缺口一事透露给任何第三方(包括康达尔公司)。若康达尔公司未按中信银行要求归还贷款本息时,中信银行将以上述保证金抵扣上述本金及利息并协助原告对康达尔公司诉诸法律进行追索。上述借款于2001年12月21日到期时,康达尔公司并未还清全部借款,中信银行遂将原告在保证金帐户内的保证金7292756。07元划走,抵扣康达尔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2003年1月l6日,中信银行与原告订立《债权转移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于2001年12月21日自愿履行《保证合同》的担保责任,代康达尔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因此,中信银行同意将其依信银穗公—贷字第R200003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所取得的债权全部转移给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依上述合同行使对康达尔公司的一切权利。2003年2月16日,原告据上述《债权转移协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康达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292756。07元及利息。本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康达尔公司收取中信银行8000万元贷款,在合同期满后尚有7292756元未能清偿。中信银行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直接从原告帐户扣收了康达尔公司未能清偿的上述款项,中信银行与原告确认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据此,中信银行与原告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已经消灭。由于保证责任的履行,导致了主债权的消灭,中信银行对康达尔公司不再享有债权,故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不成立。原告以债权转移为由起诉被告,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康达尔公司的追偿权。但因原告行使追偿权依法受康达尔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不能受理原告对康达尔公司提起的追偿请求权诉讼。2003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本院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2004年7月8日又申请撤回了上诉。之后,因本案争议款项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再于200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其所请。
  本案原告在原起诉时认为:既然被告康达尔公司否认收到被告中信银行贷款,被告中信银行就负有证明其付款事实成立并要求康达尔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本息、赔偿损失的责任。否则,如果付款事实不成立,被告中信银行就负有向原告给付扣划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且,由于被告中信银行扣划原告款项后,未尽通知康达尔公司的义务,导致康达尔公司否认案件事实,扩大了原告的损失,中信银行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具有确定性,故本院要求其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原告最终确认其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康达尔公司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7292756元及其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责任(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04年12月2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299569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万元的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担负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明确诉讼请求的同时,主张其向被告康达尔公司追偿的依据是其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但之后又向本院递交说明,称是依据履行保证责任后所获得的追偿权向被告康达尔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康达尔公司原名深圳市中科创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
  此外,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康达尔公司价值8287777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被告康达尔公司签订的信银穗公—贷字第R2000036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中信银行、被告康达尔公司签订的信银穗公—保字第R2000036号《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签约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中信银行在签约后分别于2000年12月21日、25日向康达尔公司发放5000万元及3000万元总计8000万元的贷款,该事实有中信银行提供的《借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达尔否认收到该8000万元,认为其中5000万元贷款并未发放,3000万元的贷款实际是作为质押标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康达尔公司在合同期内归还了72707243.93元借款的事实,康达尔公司虽予以否认,并要求对中信银行提供的还款证据上康达尔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但在中信银行向康达尔公司发放8000万元贷款的事实得到确认的前提下,认定康达尔公司还款对其有利,故本院采纳中信银行的意见,认定康达尔公司在合同期内归还了72707243.93元借款。康达尔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尚欠7292756.07元未归还,作为保证人原告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信银行依据《保证合同》及《备忘录》,从借款保证人原告的帐户中扣划7292756.07元,用于清偿债务人康达尔公司拖欠的借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违反三方的约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康达尔公司清偿7292756.07元及合法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35万元律师费损失,因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双方亦未就此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康达尔公司在答辩期间已经提出过,被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后二审亦维持原裁定。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康达尔公司主张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原告要求中信银行连带承担律师费损失同原告向康达尔公司行使追偿权虽是两个不同请求,但均是基于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而产生,在事实和法律上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也有利于各方当事人诉讼。
  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称其向康达尔公司主张权利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又以代理人不清楚情况为由更正为依据保证合同而产生的追偿权主张权利,但其变更仅是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的变更,而要求康达尔公司偿还7292756.07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一直未作变更;同时,原告以债权转移为由提起诉讼曾被本院裁定驳回,情理上不可能再次以此为由主张权利,为避免不必要的诉累,故本院接纳原告关于诉讼法律依据的变更意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备忘录》,原告虽将保证金存入了中信银行的保证金帐户,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康达尔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法律责任,中信银行需继续向康达尔公司追讨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有康达尔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中信银行才能将原告的保证金抵扣康达尔公司的借款。事实上,中信银行也是在借款到期后即2001年12月21日才扣划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向康达尔公司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2月21日起算。康达尔公司认为应从2001年1月起算诉讼时效,是将原告划付保证金的行为错误的理解作为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3年2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04年8月30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时,亦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原告两次提起诉讼请求康达尔公司偿还7292756。07元及合法利息的法律依据不同,但并不影响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所以,康达尔公司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债务729275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东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22元,由原告负担2142元,被告康达尔公司负担52580元。诉讼保全费41959元,由原告负担1642元,被告康达尔负担40317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康达尔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 胡小兵  
代理审判员 陈珊彬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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