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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河间市支行束城营业所与河北省沧州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心营业部、河北省河间市南留路汽车配件厂、河北省河间市津南实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4 11:35:35 人浏览

导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冀经一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束城营业所。负责人高中名、主任。委托代理人和清新,沧州农行法律

河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冀经一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束城营业所。
  负责人高中名、主任。
  委托代理人和清新,沧州农行法律顾问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裴亚杰,河北沧州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沧州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心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刘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建茹,信贷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来,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河北省河间市南留路汽车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李宝进,厂长。
  被上诉人河北省河间市津南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太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双祥,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河间市支行束城营业所(简称束城营业所)因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沧经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4月20日,河北省沧州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心营业部(简称营业部)与河间市南留路汽车配件厂(简称汽配厂)、河间市津南实业总公司(简称津南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营业部向汽配厂发放贷款300万元,由津南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营业部又与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束城营业所(以下简称束城营业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束城营业所为汽配厂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汽配厂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有效。汽配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实属违约。束城营业所称章是别人偷盖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一、汽配厂偿还营业部借款300万元及利剧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津南公司、束城营业所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束城营业所主要诉称:束城营业所是分支机构,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且公章是李宝进偷盖的,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营业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津南公司同意营业部的答辩意见。汽配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0日,营业部与汽配厂、津南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汽配厂向营业部借款300万元,月息9.24‰,期限自1998年4月20日至1999年1月6日。津南公司为该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营业部又与束城营业所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束城营业所为上述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束城营业所在诉讼中一直称协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是李宝进盗盖的,该协议上刘献忠的签字是模仿的、私章是假的,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汽配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宝进与柬城营业所的说法一致。束城营业所向本院提供的1998年4月份的其他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加盖的刘献忠的签字和私章与该协议上的签字和私章有明显差异。贷款人营业部则称束城营业所的公章和刘献忠的私章是其经办人亲眼目睹刘献忠加盖的,刘献忠的签字是叫李宝进拿走协议补签的。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按约定,营业部向汽配厂拨付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汽配厂除还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束城营业所系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营业部与汽配厂和津南公司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有效,汽配厂借款后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付款之责任,津南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束城营业所诉称担保协议上的公章系盗盖的证据不足,尽管担保协议上刘献忠的私章和签字系假的,但不影响担保关系的成立。束城营业所系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该次担保未经法人授权,因此担保无效。束城营业所有过错。营业部对保证人的资格审查不细,亦有过错。因此,对汽配厂300万元借款本息不能偿还部分,束城营业所应承担二分之一责任。束城营业所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束城营业所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沧经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为汽配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营业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息,从欠息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上);
  二、变更第二项为津南公司对汽配厂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束城营业所对汽配厂上述欠款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10元、其他诉讼费6600元,由汽配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0元,由束城营业所和营业部各负担二分之一(本院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径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锡停  
代理审判员 彭建景  
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学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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