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案例 > 经济法案例 > 产品质量法案例 > 上海松江永特塑料制品厂与上海钢椅二厂一分厂经营部、上海钢椅二厂一分厂产品质量纠纷案

上海松江永特塑料制品厂与上海钢椅二厂一分厂经营部、上海钢椅二厂一分厂产品质量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6 11:10:23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钢椅二厂一分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浜镇星火村。法定代表人叶建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钢椅二厂一分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浜镇星火村。
  法定代表人叶建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越,上海市正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松江永特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潘家浜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泉,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双全,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钢椅二厂一分厂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浜镇翔封路7号。
  负责人陈瑛,该经营部负责人。
  上诉人上海钢椅二厂一分厂(以下简称钢椅二厂一分厂)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钢椅二厂一分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长越、被上诉人上海松江永特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永特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泉、黄双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钢椅二厂一分厂经营部(以下以下简称经营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以后,无正当理由缺席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4月,永特厂从经营部购得407溶剂一桶。当晚七时许,永特厂职工徐木香在过滤溶剂时,引发火灾。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防火监督处对起火原因认定为:是由于操作工在过滤闪点为5度溶剂时,溶剂挥发出的蒸汽遇引火源发生爆燃引起火灾。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防火监督处还认定火灾烧毁建筑224平方米、摩托车灯35,000只、上漆设备、电气设备等,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200,000元。事故发生后,永特厂及时通知了钢椅二厂一分厂。钢椅二厂一分厂要求其销售商将该407溶剂的质量标准传真给其。该传真写明,407溶剂油的闪点不低于33度。同年3月4日,永特厂会同经营部共同到上海市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该407溶剂进行检验,结果表明407溶剂油的闪点低于5度。火灾发生后,永特厂为恢复生产,对厂房、设备进行维修,花费为:厂房修缮费人民币55,000元、重新购买电气零件费用人民币 14,982。10元、电气安装费人民币3,500元、模夹具修理费人民币4,620元、镀膜机修理费人民币89,000元。永特厂职工徐木香在火灾中被烧伤,经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永特厂支付徐木香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人民币18,000元、一次性生活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000元、医药费人民币 1,146元、生活杂费人民币614元、交通费人民币1,117元、2002年2月至7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723元,合计人民币32,500元。2002年4月22日,永特厂因火灾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防火监督处处以人民币4,000元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部作为产品销售方,应该为买方提供合格产品,但其销售的407溶剂闪点为5度,与合格产品标准33度相比,差别甚大,造成产品易燃性。因此,可以认定经营部提供存在缺陷的产品,直接导致了火灾的发生。经营部应该对火灾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营部系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部门钢椅二厂一分厂承担。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钢椅二厂一分厂应赔偿永特厂损失人民币203,602。10元。二、驳回永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钢椅二厂一分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永特厂违反上海市消防条例关于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致酿成火灾,永特厂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将火灾发生的责任强加于其不当,且认定镀膜机的修理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永特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永特厂答辩称,因经营部供应的407溶剂闪点远低于合格产品,过低的闪点是造成火灾的直接原因。因经营部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永特厂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钢椅二厂一分厂应当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新的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产品407溶剂的闪点为5度,与合格产品相比明显过低,因此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缺陷。该严重缺陷使溶剂的挥发气体极易爆燃,被上诉人的操作工在过滤该缺陷产品时,引起火灾,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现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操作过程中有导致火灾发生的过错行为,因此该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是该缺陷产品的受害者,有权要求产品的销售者进行赔偿。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主张,不足以构成上诉人的免责理由,且被上诉人未取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批准文件,是其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与火灾发生无必然关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安全生产防范措施有否缺陷并无举证。上诉人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对受害者应承担产品缺陷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原审判决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正确,镀膜机的修理费用是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并由已支付的发票所证明,上诉主张认为镀膜机修理费用过高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因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被上诉人人身、财产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本案的基础上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但援引的法律条文不适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8元,由上诉人上海钢椅二厂一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勤
代理审判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姚蔚薇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兰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