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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和复制淫秽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1 00:21:03 人浏览

导读:

正文:「案情」被告人:苏州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后改称苏州麦克林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卜兴华,男,43岁,江苏省吴江市人,原系吴江市横扇镇农工商总公司副总经理兼苏州宝碟激光电子有

正文:
「案情」

被告人:苏州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后改称苏州麦克林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人:卜兴华,男,43岁,江苏省吴江市人,原系吴江市横扇镇农工商总公司副总经理兼苏州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国家工作人员,住吴江市松陵镇木浪路108幢401室。1996年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建生,男,44岁,北京市人,原系苏州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业务部副经理,暂住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宝碟公司宿舍。1996年2月9日被逮捕。

1992 年8月,江苏省吴江市横扇工业公司与香港宝碟国际有限公司合资组建苏州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激光唱片、存储盘及影碟基片。” 1994年9月至1995年11月,被告人苏州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卜兴华主持负责全面工作及被告人钟建生负责业务部工作期间,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音像制品复制方面的管理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人许可,承接林奕南(在逃)等人以无效、空白的委托加工书,甚至无委托加工书、无版权证明书等合法手续的音像制品的复制加工业务,采用开两种单据、做两本帐等手法,大量非法复制各类-的激光唱盘(CD)、激光视盘(VCD)共计3130499片,交付3068177片,违法所得金额达人民币12066572元。同时,卜兴华、钟建生明知加工复制的激光视盘中有-秽内容,为了给本公司牟取暴利,非法加工复制-秽激光视盘11种共计132469片,交付131000片,违法所得金额达人民币695000元。

此外,被告人卜兴华于1995年4月至11月期间,利用其担任苏州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为客户谋利益,共收受客户贿赂人民币15000元,港币4900元(折合人民币5194元)

案发后,追缴卜兴华受贿款计人民币20194元。

「审判」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苏州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卜兴华、钟建生等人的主持负责之下,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人的许可,大量非法复制-的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与此同时,被告人明知在受委托加工复制的激光视盘中有-秽物品,为牟取暴利仍为之加工复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均构成复制-秽物品罪。此外,被告人卜兴华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对各被告人的以上各罪均应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三条,《关于惩治-、制作、贩卖、传播-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 1997年1月27日作出(1996)苏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州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犯复制-秽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卜兴华犯复制-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权利五年;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权利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权利五年。

三、被告人钟建生犯复制-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权利三年;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权利三年。

四、追缴的被告人卜兴华受贿款计人民币2019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卜兴华、钟建生不服,提出上诉。卜兴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卜兴华在本案中只负领导的渎职责任,不应被作为主犯追究刑事责任;卜兴华的行为是为了救活企业而不是为了牟取暴利;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恳求从轻处罚。钟建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其本人不是侵犯著作权、复制-秽物品的直接责任人,更不是主犯,要求从轻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卜兴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卜兴华作为主持负责苏州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全面工作的副总经理,在明知林奕南等人用空白委托加工书,甚至无委托加工书、无版权证明书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决定为其复制音像制品,指使钟建生等安排生产计划,组织生产复制。为了对付有关部门检查,还要求业务部、财务部对内对外开两种单据,做两本帐。尤其是在许多职工反映并经自己亲自审片确认公司有复制-秽激光视盘的情况下,不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还设法阻止职工检举揭发,致使公司继续非法复制-秽激光视盘。对于以上事实,卜兴华本人亦供认不讳。关于钟建生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钟建生系苏州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业务部负责人,并具体负责对复制音像制品业务的手续、母版及其网片的审查,在发现客户用无效、空白的委托加工书,甚至根本没有委托加工书及版权证明书等合法手续时,仍然听从卜兴华的指使安排生产,并专门开具用于非法复制音像制品的单据,交财务部据此做内部帐,以便对付有关部门的检查。尤其严重的是,钟建生在审查所要复制的激光视盘的母版片名及其网片内容简介时,已经发现公司复制-秽激光视盘,职工也多次对此作过反映,但仍然亲自安排生产计划,将-秽激光视盘的母版、网片送至生产部生产复制。上述事实,钟建生本人亦有供述在卷。综上所述,卜兴华、钟建生系苏州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复制 -秽物品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因此,卜兴华、钟建生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卜兴华、钟建生在单位侵犯著作权犯罪中应负的罪责较轻以及他俩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尚好,原审判决就该罪对他们的处刑偏重,可酌情改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于1997年3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苏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中对苏州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定罪处罚,对卜兴华、钟建生的定罪及其犯复制-秽物品罪的量刑,对卜兴华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及没收赃款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上述原审判决对卜兴华、钟建生犯侵犯著作权罪的量刑部分。

三、卜兴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决以犯复制-秽物品罪、受贿罪的处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权利五年。钟建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审判决以犯复制-秽物品罪的处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权利三年。

「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各被告人复制-秽激光视盘的行为构成复制-秽物品罪没有异议。但在以下两个问题上意见分歧:

一、关于复制-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的行为应定何罪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投机倒把罪。理由是:(1)根据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和1988 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复制-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的行为应定投机倒把罪;(2)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中新增设的侵犯著作权罪,不能包括所有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对那些破坏国家对出版物管理的犯罪行为仍应认定为投机倒把罪;(3)定投机倒把罪可以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犯罪分子予以严惩,直至判处死刑,以震慑犯罪,维护正常的出版管理秩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侵犯著作权罪。理由是:(1)当初将一些情节严重的非法出版行为定为投机倒把罪,是限于当时历史条件的一种权宜做法,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明确把非法复制音像制品等犯罪行为从以往的投机倒把犯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罪,这是对刑法中投机倒把罪的修改,也是立法上的完善;(2)相对于刑法中投机倒把罪的规定而言,《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是新法、特别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应当适用新法、特别法,不应再适用旧法、普通法;(3)1995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决定》第一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第七条又明确规定“《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本案各被告人非法复制-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的行为发生在《决定》公布施行之后,自应适用《决定》的规定,定侵犯著作权罪。

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采纳上述第二种意见,对本案各被告人非法复制-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的行为定侵犯著作权罪是正确的。

二、关于是否要将犯罪单位列为被告人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单位犯罪较为复杂,加上目前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将犯罪单位列为被告人的,因此不主张将本案中的苏州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单位犯罪的,应将该单位列为被告人。理由是:(1)追究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果单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不能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既然人民检察院认为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依法提起公诉,无论单位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法院都应当将单位列为被告人。(2)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和《关于惩治-、制作、贩卖、传播-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犯罪的,要对单位判处罚金,没收单位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和单位用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材料、工具、设备或者其他财物;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如果不将单位列为被告人,就无法对单位进行惩治和处理。(3)就本案而言,尽管苏州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在 1995年9月15日改称为苏州麦克林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但直至案发时,中外合作的外方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资金也未到位,公司仍然由原来的苏州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卜兴华、钟建生等人负责经营管理,并继续使用原苏州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复制,且在案发后该公司仍未解散。因此,应将苏州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人。

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采纳上述第二种意见,将苏州宝碟激光电子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人也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关于起诉书和判决书是否要将犯罪单位列为被告人的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关键是看应否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是否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则要看法律规定对单位犯罪是实行“双罚制”还是实行“单罚制”。如果实行“双罚制”,应当将单位列为被告人;如果实行“单罚制”,则不应将单位列为被告人。所谓 “双罚制”,就是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将单位列为被告人,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单罚制”,就是不对单位判处罚金,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当然也就不应将该单位列为被告人。

修正后的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这条规定看,我国法律对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实行“双罚制”为原则,以实行“单罚制”为例外,把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起来。这就是说,依照法律规定,对单位犯罪的一般实行“双罚制”,但考虑到某些单位犯罪的特殊性,也可以实行“单罚制”。如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等,就是属于后一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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