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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雅图文化艺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钜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0 19:41:48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终字第01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雅图文化艺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新兴东巷甲15号106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二中民终字第01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雅图文化艺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新兴东巷甲15号106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抗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光,男,汉族,1950年9月13日出生,北京威尔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创作室主任,住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311号。
委托代理人徐康平,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威尔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乙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林,男,汉族,1956年9月14日出生,北京威尔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宣武区粉房琉璃街62号。
委托代理人徐康平,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钜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一区109号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吴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三春,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北京钜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花园浜四村21幢106室。
上诉人北京新雅图文化艺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图公司)、北京威尔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钜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信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3)朝民初字第1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雅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光、徐康平,上诉人威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林、徐康平,被上诉人钜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三春、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雅图公司和威尔玛公司原审诉称:经国家民委批准,两公司与中国民族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民族社)于2000年7月开始合作拍摄《话说〈格萨尔〉》电视片。2002年7月18日,钜信公司在“格萨尔千年纪念活动大会”上散发30集电视片《格萨尔》宣传画册,以此自称该片由其出品,且该画册中有20张图片取自新雅图公司、威尔玛公司、民族社三家拍摄的《话说〈格萨尔〉》的摄像镜头和照片。新雅图公司与威尔玛公司认为钜信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电视片《话说〈格萨尔〉》及其拍摄素材所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与复制权,故起诉要求钜信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钜信公司原审辩称:所谓三家拍摄的电视片尚未完成,根本谈不上著作权;钜信公司宣传画册使用的是吴金华实际投资并组织拍摄的电视素材和照片,并未侵犯对方的著作权,故该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5月10日,民族社就其与新雅图公司和威尔玛公司等单位联合摄制《话说〈格萨尔〉》电视系列片向国家民委请示。2000年6月8日,国家民委发文批复,同意由民族社、新雅图公司和威尔玛公司等部门联合摄制。
同年7月8日,威尔玛公司作为甲方、民族社和新雅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拍摄制作30集电视片《话说〈格萨尔〉》;乙方负责撰写该片的剧本和组建该片摄制组;甲方负责对该片的全部资金投入,按规定将资金汇入摄制组账号;邀请北京电视台对外部张耀纪录片工作室(以下简称张耀工作室)拍摄制作,双方与摄制组所有人员分别签订有关协议;该片著作权由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全部素材带所有权归甲方;双方还就该片的报批与审查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甲方授权代表签字”为吴金华。诉讼中,吴金华提出其代表将要成立的、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威尔玛公司签订该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协议约定的“甲乙双方与摄制组所有人员分别签订协议”并未履行。
2000年7月20日至2001年5月18日,吴金华以个人名义向剧组财务人员肖颖、制片主任王抗美、陆松涛汇款共计380.5万元,还曾为剧组人员提供印有“威尔玛公司”、“张耀工作室摄制”等字样的服装,并在2001年1月至10月间,将其以个人名义购置的位于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的房屋提供给剧组办公使用。2001年6月16日,吴金华取走了已拍摄完成的该片全部素材带。同年7月20日至次年4月27日,就后期制作,吴金华和钜信公司陆续与制片主任、剪辑、总导演、编导等人员签订合同。2001年4月与2002年5月,曾两次向国家民委送审该片,第二次送审共30集,尚未配音乐、字幕和片头、片尾。吴金华参与了两次审片会。
2000年7月1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预先核准威尔玛公司名称。2001年7月10日,威尔玛公司正式登记成立。吴金华非该公司股东,亦非法定代表人。
2001年8月27日,威尔玛公司(甲方)与民族社(乙方)、新雅图公司(丙方)签定补充协议,确认2000年7月8日的协议内容有效,并将原协议中乙方之一新雅图公司改为丙方,与乙方共同承担原协议中的一切责任,原协议内容不变。威尔玛公司、新雅图公司和民族社分别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盖章。
2001年11月6日,钜信公司成立,吴金华为法定代表人。2001年12月25日,吴金华将其依据合作协议取得的《话说〈格萨尔〉》一片的著作权转让给钜信公司。2002年7月,钜信公司在人民大会堂举办的“格萨尔千年纪念活动大会”上发放宣传画册,该画册封面、封底分别标注“三十集大型电视纪录片 格萨尔”、“钜信公司出品”字样。画册上的20幅图片来源于吴金华取走的《话说〈格萨尔〉》素材(摄像带及随片拍摄的照片),新雅图公司与威尔玛公司持有其中一张照片的底片,并承认画册中有一张图片选自《格萨尔》藏文本(精选本)插图。
另,诉讼中,民族社致函原审法院,表示其不能确定侵权事实,不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新雅图公司与威尔玛公司主张钜信公司侵犯其对三十集电视片《话说〈格萨尔〉》及拍摄素材的著作权,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是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民族社请示、国家民委批复及合作协议签订时,威尔玛公司尚未登记注册,属不存在的主体,不能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由于筹备中、成立后的威尔玛公司均由若干股东组成;吴金华虽不是威尔玛公司的股东,但其不仅在合作协议上签字,而且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为涉案电视片投资等“威尔玛公司”的义务。因此上述合作协议的主体尚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致使涉案电视片的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不能确定。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涉案图片中有19张是电视片拍摄过程中的产物——摄像定格影像和摄影,均属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现新雅图公司与威尔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实际拍摄者存在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因此尽管该二公司持有其中一张底片,亦不足以证明其是这些图片的著作权人。此外,新雅图公司与威尔玛公司承认涉案的另一张图片是其他书籍中的图片,也未能以证据证明其是该图片的著作权人。
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新雅图公司与威尔玛公司是涉案的电视片和拍摄素材的著作权人。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新雅图公司和威尔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雅图公司、威尔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为涉案电视片的著作权人与事实不符,根据涉案三方协议和补充协议,上诉人新雅图公司与威尔玛公司是涉案电视片的著作权人。虽然涉案三方协议签订时,威尔玛公司尚未成立,但吴金华系作为威尔玛公司的授权代表签订合同,此后的投资行为也属于威尔玛公司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吴金华并非涉案三方协议的当事人,未取得涉案电视片的著作权。威尔玛公司的股东参与了涉案电视片的创意、策划、拍摄大纲的写作、融资、宣传、投资等工作,威尔玛公司应为涉案电视片的著作权人;第二,原审查明钜信公司自吴金华处受让取得涉案电视片的著作权与事实不符,吴金华并非该电视片的著作权人,其转让该电视片著作权的行为不合法,被上诉人钜信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钜信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第一,在涉案三方协议签订时,威尔玛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威尔玛公司不应据此主张其享有涉案电视片的著作权;第二,吴金华对涉案电视片进行了投资,但威尔玛公司注册时股东并不包括吴金华,现涉案电视片的素材带在吴金华手中,吴金华对涉案电视片应享有相应权利;第三,原审判决并未对涉案电视片的著作权归属作出认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威尔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两份证据材料,证明涉案电视片的策划拍摄过程及两上诉人与民族社应为涉案电视片的著作权人:
1、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文学研究所《格萨尔》研究中心主任降边嘉措出具的《关于电视片〈话说格萨尔〉拍摄大纲著作权的说明》,证明其为涉案电视片拍摄大纲的著作权人,只授权涉案三方协议的三方当事人联合摄制,未授权其他单位和个人,上述三方当事人应为涉案电视片的著作权人;
2、原民族社副总编雅嘎热出具的《关于〈话说格萨尔〉电视片的创意、策划及著作权的说明》,证明涉案电视片的策划、拍摄过程。
其中证人雅嘎热出庭接受了询问,降边嘉措未出庭。
上诉人新雅图公司对上诉人威尔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钜信公司对上诉人威尔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涉案电视片是否使用了降边嘉措的著作,且降边嘉措作为该电视片的顾问已收取了相应的酬金,其所述拍摄大纲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其证明事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威尔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降边嘉措所述拍摄大纲问题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无直接关系,且其未出庭接受询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电视片的著作权归属;鉴于被上诉人对雅嘎热所述涉案电视片的策划拍摄过程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电视片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威尔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文学研究所《格萨尔》研究中心主任降边嘉措、原民族社副社长雅嘎热出具的证言,说明涉案电视片的策划拍摄过程。降边嘉措主张其是涉案电视片拍摄大纲的著作权人,其仅授权涉案三方协议的三方当事人新雅图公司、威尔玛公司和民族社使用该拍摄大纲,上诉人据此主张三方当事人为涉案电视片的著作权人。
另查明,藏族英雄史诗《格萨尔》是一部至今仍在人民群众中广泛流传的史诗,该史诗的搜集整理工作仍在进行之中。该史诗是由藏族人民集体创作的英雄史诗,主要由说唱艺人用藏语演唱,大部分文本尚未翻译成汉文,为了向汉族和其他民族同胞介绍该史诗,促进民族文化交流,中国社会科学院少数民族文学研究所降边嘉措策划以影视的艺术形式反映和介绍《格萨尔》。后降边嘉措撰写了拍摄大纲并担任该片总策划和总撰稿。
2002年7月,钜信公司在人民大会堂举办的“格萨尔千年纪念活动大会”上发放的宣传画册中的19幅图片来源于吴金华取走的《话说〈格萨尔〉》素材(摄像带及随片拍摄的照片),新雅图公司与威尔玛公司持有其中一张照片的底片,并承认画册中有一张图片选自《格萨尔》藏文本(精选本)插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吴金华并未依据涉案三方协议取得涉案电视片的著作权,因此吴金华将涉案电视片著作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钜信公司的行为不合法。上诉人威尔玛公司还主张在涉案电视片拍摄过程中,该公司股东为该电视片的拍摄进行了创意、策划、融资、宣传等工作,其中股东王抗美曾投入资金十万元。被上诉人认为王抗美虽为威尔玛公司的股东,但其同时为新雅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投资行为并不完全属于威尔玛公司的行为。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钜信公司在宣传画册中使用涉案20幅摄影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新雅图公司和威尔玛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原审主张被上诉人在宣传画册中所使用的涉案20幅图片侵犯了其著作权,为此上诉人首先应举证证明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涉案20幅图片中,19幅是涉案电视片拍摄过程中的摄像定格影像和摄影照片,1幅为其他书籍中的图片。现上诉人根据涉案三方协议主张其为涉案电视片《话说〈格萨尔〉》的著作权人,进而主张其为涉案19图片的著作权人。虽然该协议约定新雅图公司、威尔玛公司与民族社为涉案电视片《话说〈格萨尔〉》的著作权人,但在上述协议签订时,威尔玛公司尚未成立,吴金华虽作为该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但此后吴金华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投资,其并非威尔玛公司的股东,威尔玛公司筹备期间的各股东参与了涉案电视片的宣传制作等活动,因此该协议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应包括吴金华及威尔玛公司的各股东。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民族社应为涉案电视片著作权的共有人,现民族社虽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但并未放弃实体权利。因此,在民族社、吴金华及威尔玛公司的各股东均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涉案电视片著作权的归属。对此问题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涉案电视片的著作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仅持有涉案19幅图片中1幅图片的底片,且未举证证明其与该幅摄影作品的拍摄者存在著作权归属方面的约定,因此本院亦无法确认上诉人为涉案该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其他书籍中的1幅图片,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著作权人。因此,上诉人以自己是涉案电视片的著作权人为由主张其为涉案相关图片的著作权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本案诉讼中,本院对涉案电视片及涉案图片著作权归属难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享有涉案电视片及相关图片的著作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雅图公司和威尔玛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10元,均由北京新雅图文化艺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威尔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ОО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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