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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0 10:11:02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08室。法定代表人路毅,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08室。
  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兆志,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主任,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西庄三街20号。
  委托代理人孙洁,女,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十字坡西里11楼1单元102室。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强,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乔建里22号楼216号。
  委托代理人刘永志,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权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称,原告为一家经营摄影作品的出租、出售公司,是BV-0905、BV-0062号图片(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并取得了BD2-0571号图片(摄影作品)在中国(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专有使用权。2002年,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发放给客户的《平安保险标准服务告知》广告折页上使用了上述三张图片,并通过电脑对照片进行了修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为此起诉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收回并销毁含有图片的《平安保险标准服务告知》广告折页;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平安保险标准服务告知》广告折页是我公司委托北京佳诚艺术设计中心制作,是否侵权我公司并不知情,该折页的印刷数量及使用范围十分有限,主要用于对客户的宣传,且只印刷了5000册,也未向社会广泛传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限。广告折页所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均进行了后期的艺术修改,并非完全照搬原告的照片,其中BV-0062号图片有关标尺的照片不具有显著性。综上,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是一家图片经营公司,BV-0509、BV-0062号图片是其刊登在《景象图片库》中的图片,BV-0509图片的内容为人头像,BV-0062图片的内容为标尺,原告就BV-0509、BV-0062号图片已获得北京市版权局签发的著作权登记证,证号:作登字01-2001-G-0046。被告对原告系上述二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没有异议。
  2001年5月21日,原告获得GettyImagesHongKimited的授权,取得了VisualCommunicationGroupLtd(简称VCG)的图片产品在中国(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专有使用权。2002年12月30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签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BD2-0571图片属于VCG图片册中之一,该图片的内容为以世界地图为背景的人物整体形象。被告对原告系BD2-0571号图片的专有使用权人无异议。
  2002年4月26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北京佳诚艺术设计中心制作《平安保险标准服务告知》广告折页,该广告折页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及专有使用权的BV-0509、BV-0062、BD2-0571三张图片,其中BV-0509号图片叠加了键盘背景,BV-0062号图片叠加了钟表背景,BD2-0571号图片叠加了齿轮背景。上述三张图片除叠加的内容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与原图片内容相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和专有使用权的BV-0509、BV-0062、BD2-0571号图片。
  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一千七百九十元(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庭向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已执行)。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胡雪莹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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