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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中大服装百货商场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07 08:36:25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31号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22号羊城国际贸易中心西塔11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31号

  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22号羊城国际贸易中心西塔1101室。
  法定代表人朱磊,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阳光, 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中大服装百货商场, 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52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郑中洪, 经理。
  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中大服装百货商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中大服装百货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 拒不到庭应诉,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集节目策划制作、音像出版发行于一体的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单位,拥有《金粉世家》的出版发行权。原告发现被告中大服装百货的音像店在市场上销售《金粉世家》DVD音像制品的盗版产品。被告销售的《金粉世家》DVD音像制与原告出版发行的正版产品有很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为盗版音像制品的封面制作比较粗糙,没有原告的商标、地址、联系电话等;而且光碟的质量明显低于正版产品。盗版音像制品的成本大大低于正版产品,其中存在巨大的利润。被告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低价销售盗版的行为,非法抢占了原告独占的市场用原告的正版产品的销售受到严重影响,造成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 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音像制品的行为,消除影响、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公证处费用2000元,取证支付的费用700元,以及因维权而支付代理人的代理费用12000元;共计人民币94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和广东强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中山经纬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版权转让合同书》各一份,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一份,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出具的独家销售委托书一份,广东省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拥有电视连续剧《金粉世家》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的音像版权(包括VHS、VCD、DVD、LD发行、租售权)。证据二、侵权产品。证明被告在市场上销售盗版《金粉世家》DVD制品。证据三、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证明被告在市场上销售盗版《金粉世家》DVD制品。证据四、原告享有版权的正版《金粉世家》DVD制品的封面。证据五、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司职员在被告商店收集证据的过程和行为,以及证明被告销售盗版《金粉世家》DVD音像制品的行为。其他公证费用和合理支出的费用,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是合法的。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中大服装百货商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金粉世家》DVD外包装上记载, 该电视连续剧为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广东强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中山经纬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联合出品。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于2002年12月23日颁发《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确定该剧的制作单位为广东强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单位为中山经纬影视传播有限公司。2002年7月, 广东强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 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就《金粉世家》音像制品享有发行、租售权, 期限为四年。2003年4月, 中山经纬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授权书, 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就《金粉世家》音像制品享有发行、租售权, 期限为四年。2002年7月31日, 原告(乙方)与广东强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书, 约定甲方将《金粉世家》的VCD、DVD等制作权转让给乙方, 并保证没有且不会再向第三方转让该项权利。乙方将上述节目制作成VCD、LD、DVD、VHS, 在授权范围内发行。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不含香港、澳门), 授权期限为四年。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也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国内独家销售、发行《金粉世家》音像制品。
  原告称后发现被告有销售盗版《金粉世家》音像制品行为, 遂于2004年2月25日向广东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04年3月2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江海与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员张华燕、助理邓国隽到被告处购买了《金粉世家》等四套电视剧光盘, 并从该店取得NO.001370号收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经本院对上述光盘进行比对, 该《金粉世家》DVD电视剧光盘外表上未标注制作人和经销商, 制作较原告提供的正版光盘粗糙, 其碟片无SID码。经播放对比, 被控侵权《金粉世家》DVD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正版《金粉世家》DVD内容一致。因被告未参加诉讼, 现也无证据证明该光盘有合法权利来源。
  原告为购买该光盘花费100元, 原告并出具了其他为取证而支出的交通、饮食等发票301元及广东德安服务公司出具的2000元发票, 原告称该费用为公证费用。
  本院认为, 原告通过许可使用合同合法取得《金粉世家》DVD音像制品的发行、租售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被控侵权《金粉世家》DVD音像制品, 已经侵犯原告对《金粉世家》DVD音像制品享有的著作权利, 理应停止侵权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认定, 综合本案情况, 对赔偿的数额本院将依作品类型、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尚未达到需要书面赔礼道歉的程度,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中大服装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的《金粉世家》DVD音像制品;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中大服装百货商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1元由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中大服装百货商场负担1761元。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回,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中大服装百货商场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迳行支付给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 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51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 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 王 维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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