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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祥达与张弘、富敏、上海电视台等著作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07 07:28:30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6)沪二中民初(知)字第28号原告樊祥达,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作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295弄3号20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6)沪二中民初(知)字第28号

  原告樊祥达,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作家,住上海浦东新区德州路295弄3号203室。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彦,上海市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弘,男,194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上海电视台导演,住上海市南江路55弄2号204室。
  被告富敏,女,1943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上海电视台制片人兼导演,住上海市南江路55弄2号204室。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忠德,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富敏荣,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视台,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651号。
  法定代表人盛重庆,台长。
  委托代理人傅玄杰,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京生,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本林氏创制公司,住所地:东京都目黑区下目黑2丁目21番28号。上海办事处地址:上海市高邮路16弄2号。
  负责人林。
  委托代理人潘公波,上海市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祥达诉被告张弘、富敏、上海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日本林氏创制公司(以下简称“林氏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祥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任彦、被告张弘、富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忠德、富敏荣、被告“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傅玄杰、叶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祥达诉称:原告系小说《上海人在东京》(以下简称“《上》”)的作者,原告与被告“电视台”曾两次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小说“《上》”的电视剧改编权给“电视台”;原告可获得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5000元(含税)等。协议签订后,“电视台”的编导被告张弘、富敏将小说改编成了25集同名电视连续剧剧本(以下简称“《上》剧本”),并由“电视台”和被告“林氏公司”合作拍摄了25集同名电视连续剧(以下简称“《上》剧”)。被告所拍摄的“《上》剧”对原著“《上》”的主题思想、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主要内容作了重大改变,剧中竭力美化日本人,丑化中国人,严重歪曲和篡改了原著,且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原告据此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原著“《上》”所享有的保持作品完整权及修改权。“电视台”未经原告授权而许可“林氏公司”共同摄制“《上》剧”,“林氏公司”未经许可参与摄制“《上》剧”,均侵犯了原告对原著“《上》”所享有的使用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弘、富敏辩称:1、作为“电视台”的专职编导,其二人改编小说“《上》”为电视连续剧系职务行为。原告将其二人列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2、美化日本人、丑化中国人系原告。原告小说“《上》”情节压抑,格调低下,且有多处色情描写;3、“电视台”依据合同取得小说改编权,即有权对小说进行必要的改动。小说“《上》”共21.5万字,改编后的“《上》剧本”达40万字,即使小说“《上》”字字能用,也仅占电视剧内容的一半,何况小说“《上》”必须重新修改之处甚多;4、“《上》剧”播映后获得了公众的好评,且“《上》剧本”定稿后即交原告阅看,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所改编的剧本。被告张弘、富敏据此认为原告的起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电视台”辩称:“电视台”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获得小说“《上》”的电视剧改编权。由“电视台”的两位编导张弘、富敏将小说改编成电视剧剧本,尔后,剧本完成
  拍摄、制作,并公开播映,整个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改编”的规定,“电视台”依法获得电视改编权后,经对原著内容、情节作必要的改动,创作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电视台”据此认为原告混淆了改编权与修改权界限,其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被告“林氏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是合同争议,而非著作权纠纷。原告起诉无理,法院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4日,原告樊祥达与被告“电视台”下属的上海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樊祥达将其小说“《上》”的电视改编权给上海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改编期为1年半(自1992年8月起至1994年1月)。2、上海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赠送樊祥达一台四通电脑打字机,鼓励其文学创作。3、今后该电视剧拍摄时,请樊祥达参加工作,提供方便,其费用由上海电视台提供等。1994年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电视台”(甲方),就“《上》”改编电视剧合同期延长一事重新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樊祥达所著小说“《上》”改编成电视剧一事,因种种原因未能于94年2月4日前开机。现经双方同意,将原协议延长三年至97年2月4日止。在此期间,“《上》”小说改编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将改编权转让他方。2、为感谢乙方对甲方的支持,并作为对原小说作者的补偿,甲方同意一次性补给乙方25000元人民币(含税)买断版权,以后不再另付款。现剧组筹集资金尚未到位,待“《上》剧”开拍时,由甲方将25000元付给乙方。3、原协议中第三条有关作者去东京一事,仍有效。4、此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同年5月,“电视台”指派其编导,即被告张弘、富敏将小说改编成同名电视剧剧本(即“《上》剧本”)。同时,基于“《上》剧”中的大量场景须在境外拍摄等原因,“电视台”与被告“林氏公司”口头约定共同将“《上》剧”拍摄成25集电视连续剧。
  1995年2月27日,“《上》剧”剧组在上海的金门大酒店召开新闻发布会。原告应邀参加。新闻统发稿中有:“该剧以出国潮为背景,塑造了以男主人公祝月为代表的中国留学生群相以他们在东京求学的生活经历和感情线索展现赴日留学生的风貌和心态,表现日中两国人民之间的文化碰撞和友谊”,及“《上海人在东京》由上海电视台、日本林氏创制公司联合录制”等内容。编导张弘、富敏在会上的发言中表示:“剧本在小说的基础上作了大幅度的改编创作”等。同年3月25日至6月4日“《上》剧”完成拍摄、制作,1996年初正式公开播映。
  1995年12月,原告致函“电视台”,并抄送有关单位,内容为:“《上》剧本”第十六集《情人旅馆》将小说中的女主人公“白洁”改写为一个以自己的贞操换取“保人”的低贱的女人,是任意篡改原告小说的行为,原告对此表示抗议。被告“电视台”称,在“《上》剧”正式播放前未收到过此函。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电视台”收到过此函。
  “《上》剧”播放后,原告认为,小说“《上》”的主题思想是:一个东京客,一页悲惨史,一掬辛酸泣,一本血泪作。而张弘、富敏认为,“《上》剧”的主题思想是:一群海外的游子,一个曲折的故事,一断缠绵的恋情,一页拼搏的历史。原告据此认为,“《上》剧”对原告小说的主要人物、主要情节、主要内容和主题思想作了重大改变。
  张弘、富敏及“电视台”并不否认对原告小说“《上》”的主要人物、主要情节,主要内容、主题思想作了重大改变,但均认为,所有重大改变,都是遵循电影艺术创造的规律和特点所作的必要改动,并未篡改和歪曲原著。
  另查明,“《上》剧”在日本拍摄时,原告于1995年5月15日赴日本参加拍摄工作,剧组于5月17日将定稿后的“《上》剧本”交给了原告。期间,原告观看了两处的现场拍摄。原告对此在其事后公开发表的《二上东京》一文中作了描述,原告写到:看了剧本后,在笑意中睡去。对于“电视台”与“林氏公司”联合拍摄“《上》剧”一事,原告也在该文中作出了表述。
  庭审中,原、被告都表示,原告收到的定稿后的“《上》剧本”与公开投入播映的“《上》剧”的内容基本一致。
  还查明,“《上》剧”经过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的审片,质量等级被评为A,在上海市电视节目收视率为34.39%,在同期电视节目中,收视率高于其它节目。
  原告收看了正式播映的“《上》剧”后,因与被告交涉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小说《上海人在东京》、原告与被告“电视台”签订的两份协议、电视剧剧本《上海人在东京》、电视剧《上海人在东京》录像带、新闻发布会资料、《二上东京》文章、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的材料、原、被告提供的多种报纸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樊祥达与被告“电视台”于1992年8月4日及1994年1月8日签订的许可改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电视台”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取得了小说“《上》”的改编权后,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指派其工作人员被告张弘、富敏将小说改编成电视剧,其行为并无不当。“电视台”及张弘、富敏的上述改编权利均属合法取得,同样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形式或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已有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改编后的“《上》剧本”及“《上》剧”以原告的小说“《上》”为基础,部分删减了小说的人物、情节和内容,大量扩充了主要人物、主要情节、主要内容及主题思想,对小说进行了重大改变。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理应享有维护其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但是,由于原告与“电视台”在签订改编合同时对于将小说改编为电视剧的改编范围及程度并无约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各被告对小说“《上》”的改编已经达到了歪曲、篡改的程度,故原告诉称被告“电视台”及张弘、富敏歪曲、篡改其作品依据尚不充分。况且,在“电视台”拍摄“《上》剧”之前以及拍摄期间,原告应当知道“电视台”、张弘、富敏对小说“《上》”作了重大改变而在长达半年之久未提出异议,原告直至“电视台”等有关当事人投入大量资金完成“《上》剧”拍摄及公开播映之后才向“电视台”提出异议,根据利益公平的原则,结合本案“《上》剧”创作过程的具体情况,对原告所提出的异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诉称“电视台”、张弘、富敏侵害其作品完整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电视台”、张弘、富敏的改编行为同时侵犯其作品修改权一节,鉴于“《上》剧”并非对原告小说仅作观点、内容和文字的增删或修饰,而是对原告的小说作形式及用途的改变而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各被告所实施的系改编行为而并非修改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林氏公司”侵犯其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及“电视台”和“林氏公司”共同侵犯其作品的使用权一节,鉴于“电视台”在取得“《上》”小说的电视剧改编权之后,基于“《上》剧”拍摄过程的特殊需要而与“林氏公司”共同拍摄,尚属履行其与原告约定的行为,“电视台”与“林氏公司”均无侵害原告作品使用权、完整权、修改权的故意,对此,原告不仅明知,而且在“电视台”与“林氏公司”共同拍摄“《上》剧”之前以及拍摄期间,均未表示任何异议,酌情应认定原告事后已经认可“林氏公司”共同参与拍摄。故原告起诉被告“林氏公司”侵犯其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及“电视台”和“林氏公司”共同侵犯其著作权使用权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四)、(五)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八)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樊祥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樊祥达、被告张弘、富敏、上海电视台在十五日内,被告日本林氏创制公司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钧
审 判 员 薛春荣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庆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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