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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辽海与中国贸易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07 03:23:53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3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辽海,男,汉族,1961年5月26日出生,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住址浙江省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二中民终字第3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辽海,男,汉族,1961年5月26日出生,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住址浙江省乐清县乐成镇望浦巷2号,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七省大院综合楼六层605。
  委托代理人黄大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贸易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静安西街2号楼。
  法定代表人邬延光,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中国贸易报社记者,住址北京市海淀区温泉路122号院1楼4单元5号。
  上诉人谷辽海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29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国际商报》登载了《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游走在违法的边缘》(简称《处罚1》)一文,署名为谷辽海。该文分为“案情”及“评析”两个部分,“评析”部分由“本案适用什么法律?”、“法律对政府采购行政处罚的规定究竟如何?”、“行政主体的权自何来?”、“隐藏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缺陷”4个黑体小标题组成。在文章上部正中加框部分为 “●2003年1月1日《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但两年来却在实际执行中不断遭遇尴尬● 多数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书中隐藏着致命的缺陷 听专家解读----为何法律与实践相去甚远?”黑体大字。文章后括号内小字标注“作者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本文选自《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第一卷)群众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本次发表时经过本版编辑。” 字样。该文计3100余字。
  2005年4月12日,中国贸易报社出版的《中国贸易报》第4版上登载了《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为何法律与实践相去甚远?》(简称《处罚2》)一文,署名为谷辽海。文章后括号内小字标注“作者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本文发表时略有删节”字样。该文约2400字。
  经对比《处罚1》与《处罚2》二文,后者没有分为“案情”与“评析”两部分;后者将前者“案情”部分的第二和第三自然段进行概括摘录了110余字作为其文章开头一段,该段文字以黑体字区别于文章内其他内容;后者删除了前者“评析”部分中的第二个小标题“法律对政府采购行政处罚的规定究竟如何?”及该标题下的第一、二自然段,计220余字;后者删除了前者第三个小标题“行政主体的权自何来?”及该标题下的内容,计530余字;后者删除了前者第四个小标题下的第一自然段,约90字。
  2005年5月19日,中国贸易报社以“律师事务所”作为收款人按每千字50元的标准向谷辽海邮寄了120元的稿酬。诉讼中,谷辽海认可由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代其领取了该笔汇款。
  谷辽海为本案诉讼向其所在的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审本院认为:谷辽海对其创作的《处罚1》一文享有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谷辽海在《国际商报》发表《处罚1》一文时没有做出不得转载、摘编该文的声明,因此,包括《中国贸易报》在内的其他报刊可以对该文进行转载、摘编。
  转载是指原封不动或者略有改动之后刊登已经其他报刊发表的作品。摘编则是指对原文主要内容进行摘录、缩写。中国贸易报社在《中国贸易报》上刊登《处罚2》一文,将谷辽海的《处罚1》一文的“案情”部分内容进行提炼,作为文章开头部分,并以黑体字而区别于文章其他部分,是报刊中常用的突出提示吸引读者的手法。考虑到报社、期刊社出版报纸、期刊的特殊的版面的需要,中国贸易报社虽然删除了《处罚1》一文中的部分标题和文字,但《处罚2》也较系统、全面的反映了原文内容,并在文章结尾标明了该文略有删节,因此,该行为亦未超出报刊摘编的范畴。
  从法律规定报刊社可以转载、摘编的立法本义来看,是为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鼓励作品的传播,而对著作权人的部分权能进行必要限制。中国贸易报社转载、摘编《处罚2》一文,注明了作品作者为谷辽海,并在刊登后两个月内向谷辽海支付了合理的稿酬。因此,虽然其转载、摘编《处罚2》时没有注明原文最初登载的《国际商报》,但该行为不会对谷辽海的民事权利造成损害,也不能就此否定该行为为转载、摘编的性质。
  中国贸易报社在对《处罚1》一文进行转载、摘编时,对文章标题的修改行为确有不妥。但这种改换仅是标题中的部分文字,且是抽取的原文加框突出黑体字的标识性文字进行的替换,综观全文,该题目仍然体现了作品和标题的统一性,这种标题的部分改变并未影响整个文章的主旨和内容的统一。因此,中国贸易报社刊登《处罚2》一文的行为未达到侵犯谷辽海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严重程度。
  综上,中国贸易报社刊登《处罚2》一文,符合法律关于转载、摘编的有关规定。谷辽海关于中国贸易报社的行为不构成转载而侵犯了其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其相应提出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5年11月18日判决:驳回谷辽海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谷辽海不服判决,于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提诉讼请求。
  谷辽海的上诉理由为:中国贸易报社在其主办的《中国贸易报》上刊登《处罚2》一文时,不仅对原文进行了较大程度的改动,而且更换了题目,显然已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允许的转载、摘编范畴,而应属未经本人许可使用的侵权行为。中国贸易报社的此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本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而且侵犯了本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国贸易报社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另,2006年2月14日,中国贸易报社在其所办的《中国贸易报》第4版左下角刊登《致歉启示》,内容为:“2005年4月12日我报在第4版上刊登的《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为何法律与实践相去甚远?》,未注明出处,特此致歉并声明:前述文章摘编自2005年1月17日《国际商报》,原文题目为‘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游走在违法的边缘’。”
  本案事实,有《国际商报》、《中国贸易报》、中国邮政大宗汇款收据清单、发票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谷辽海对其创作的《处罚1》一文享有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在报纸、期刊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谷辽海在《国际商报》发表《处罚1》一文时没有做出不得转载、摘编该文的声明,因此,包括《中国贸易报》在内的其他报刊可以对该文进行转载、摘编。
  中国贸易报社在其所办的《中国贸易报》上刊登《处罚2》一文,将谷辽海的《处罚1》一文的“案情”部分内容进行提炼,作为文章开头部分,并以黑体字而区别于文章其他部分,是报刊中常用的突出提示吸引读者的手法。考虑到报社、期刊社出版报纸、期刊的特殊的版面的需要,中国贸易报社虽然删除了《处罚1》一文中的部分标题和文字,但《处罚2》也较系统、全面的反映了原文内容,并在文章结尾标明了该文略有删节。此外,中国贸易报社在对《处罚1》一文进行转载、摘编时,对文章标题的修改仅是改换标题中的部分文字,且是抽取原文加框突出黑体字的标识性文字进行的替换,综观全文,该题目仍然体现了该作品内容及主旨和标题的统一性。因此,该行为亦未超出报刊转载、摘编的范畴。
  中国贸易报社刊登《处罚2》一文时,已注明了作品作者为谷辽海,并在刊登后两个月内向谷辽海支付了合理的稿酬。虽然其刊登《处罚2》时没有注明转载、摘编自原文最初登载的《国际商报》,但不能就此否定该行为为转载、摘编的性质。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国贸易报社已就此采取了补救措施,在其所办的《中国贸易报》上声明《处罚2》一文摘编自《国际商报》。
  综上,中国贸易报社刊登《处罚2》一文,符合法律关于转载、摘编的有关规定。谷辽海关于中国贸易报社的行为不构成转载而侵犯了其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上诉主张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10元,均由谷辽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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