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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娟与长沙旗舰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湖南高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06 09:43:13 人浏览

导读: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385号原告万娟,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沌阳街郭蔡路17号。

湖 南 省 长 沙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385号

  原告万娟,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汉阳区沌阳街郭蔡路17号。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湖南湘声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旗舰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82号南园20栋601房。
  法定代表人周树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卫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高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肖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彪,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万娟与被告长沙旗舰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舰地产公司)、被告湖南高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宝利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旗舰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树公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卫军、被告高宝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娟诉称:原告在工作实践中总结出一套完整的房地产投资回报理论,并形成《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率的论证》的文字作品。2005年3月18日,原告在湖南省版权局取得了该作品的版权证书。该作品是原告多年在房地产投资行业工作经验的结晶,其以简单明了、附加表格的形式论证了房地产投资者如何系统、科学地进行房地产投资回报计算,具有独创性和很高的实用价值。2004年12月,原告在旗舰地产公司工作期间向旗舰地产公司讲述了自创的投资理论,旗舰地产公司对此颇感兴趣,立即录用了原告。被告旗舰地产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投资理论用于“上城星座”的房屋销售中,并在销售现场、《潇湘晨报》、《东方新报》等媒体上进行大肆的广告宣传活动,从而获取了巨额利润。被告旗舰地产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城星座”的开发商被告高宝利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旗舰地产公司进行销售,该行为已经违法,且高宝利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对“上城星座”进行广告宣传,使用了原告的投资理论,同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两被告侵犯了原告《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率的论证》著作权;2、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率的论证》一文的草稿;
  2、《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率的论证》一文的正稿;
  3、《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率的论证》一文的版权证书。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对《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率的论证》拥有合法的版权。
  4、被告旗舰地产公司在销售“上城星座”中使用的广告以及《“上城星座”投资回报计算案例》;
  5、录音证据。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7、原告的身份证明;
  8、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旗舰地产公司辩称:第一,《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并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和情感。被告从未见过、接触过、使用过原告的《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率的论证》,对该作品的表现形式一无所知,不可能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是因为使用了《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率的论证》中的房地产投资理论而侵犯著作权”,然而,投资理论系事实和方法的认知,属于思想和情感的范畴,对作品中思想、方法的使用并不侵犯作品的著作权。第三,本案所谓的房地产投资理论实际上就是商品房销售时的代租投资理论,该理论在房地产市场早已广泛存在,并早已进入公知领域。投资回报的计算为一般数学原理和计算方法,具有唯一表达的特点,即便以有形形式表达出来,也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第四,被告从未在销售现场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原告的作品,
  “上城星座”楼盘销售时,被告在帮要求代租的客户计算投资回报时,所依据的是一般的数学原理和计算方法,而不是原告所谓的独特理论。综合以上几点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旗舰地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南省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明;
  2、被告2004年12月发放工资表;
  3、原告出具给马小梅的授权委托书;
  4、被告2005年2月19日的公示;
  5、2005年3月25日《长沙晚报》刊登的广告。
  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告完成其作品的时间是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完成的,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城星座”楼盘尚未进行销售。
  6、2005年8月23日《潇湘晨报》刊登的广告;
  7、2003年东方时代商业广场《委托代理服务合同》。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投资回报理论不具有独创性。
  8、2005年3月29日被告在《东方新报》上刊登的售楼广告;
  9、2005年4月1日被告在《潇湘晨报》上刊登的售楼广告;
  10、2005年8月23日被告在《潇湘晨报》上刊登的售楼广告。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在楼盘销售宣传广告活动中,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11、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房地产咨询、策划、经纪服务的经营范围。
  被告高宝利公司辩称:我司开发的“上城星座”楼盘项目并非由我司直接负责销售。我司与被告旗舰地产公司签有《营销及招商委托协议》,约定被告旗舰地产公司全权负责“上城星座”楼盘的销售工作,包括制定营销政策、方法、方式等。原告所诉侵权内容与我司无关。此外,原告提出的代租方式与投资回报率方式属于一种业界常用的销售、回报计算方法,不具有独创性。因此,我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高宝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与版权登记证上记载的时间有出入;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广告内容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上城星座”投资回报计算案例系原告在我司工作期间制作,用作售楼培训时的案例;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原告存在明显的诱导,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代理费的确切数额不能认定;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
  原告对被告旗舰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诉争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离开公司后才在“上城星座”楼盘销售中使用《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率的论证》的;证据7被告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楼盘销售中未侵权;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被告拥有合法的经营资质。
  被告高宝利公司对被告旗舰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有密切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对《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率的论证》这一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证据4证明了两被告的被控侵权之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证据5系视听资料,其来源的合法性存有疑点,且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6-9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旗舰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单方面形成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6、8、9、10系被告发布售楼的广告资料,与本案著作权纠纷有密切关联;证据7系复印件,被告不能提供原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予以证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1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房地产投资工作中总结出一套房地产投资回报理论,并于2005年2月2日形成《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率的论证》这一作品。该作品以简单、明了并附加计算表格的形式论证了房地产投资者如何系统、科学地进行房地产投资回报计算,具有较高的实用价值。2005年2月4日,原告在湖南省版权局办理了版权登记,取得了湘作登字18-2005-A-052号版权登记证书。
  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1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旗舰地产公司工作,并担任楼盘销售主管一职。在此期间,因公司培训员工的需要,原告将自己的房地产投资回报理论讲述给被告旗舰公司的营销人员。
  2004年10月,被告旗舰地产公司接受被告高宝利公司的委托,全权负责“上城星座”楼盘项目的销售工作。2005年3月,被告旗舰地产公司正式对外开始售楼,并在《长沙晚报》、《潇湘晨报》、《东方新报》等报刊上发布售楼广告,广告中提到了“会赚钱的房子”、“代租计划”等概念。被告旗舰地产公司在培训员工和对外售楼过程中使用了《上城星座投资回报计算案例》,该案例是以数表和计算公式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其主要内容为:以“上城星座”楼盘22楼10号房为例,向客户推介房产投资回报理论,其中涉及“实际首付”、“月盈余”、“静态年投资回报率”、“动态年投资回报年限”等概念。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万娟创作的《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率的论证》一文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二、原告万娟能否以主张著作权的方式,禁止被告旗舰地产公司在营销过程中使用“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理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率的论证》是原告智力活动的成果。从形式上说,原告将房地产投资回报理论以表格加文字的形式展现出来,让投资者清晰地知道自己投资房地产的回报计算,这种表现形式是前所未有的;从内容上说,原告率先提出“实际首付”等概念,这是原告对房地产投资领域的贡献;原告作品中的计算方式是原告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和目前房地产投资回报计算公式并不一样,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数学计算公式。综合以上几点理由,足以证明原告的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两被告则认为,《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率的论证》中的附表属于数学概念、计算原理、计算方法、计算公式组合而成的数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且原告提出的房地产投资理论在业界早已广泛存在,并进入公有领域,因此,原告之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独创性是智力成果成为作品的必要条件,也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著作权法并不排斥保护两个以上各自独立创作取得但内容非常相近甚至完全相同的作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不能被机械地理解为新颖性。在不抄袭他人作品的前提下,作者完全可以基于对在先作品进行修改、整理,添加自己的智力成果后,取得合法的著作权。强调作品表达内容的新颖性是取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的观点混淆了著作权与专利权之间的本质区别。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比专利法上的新颖性要求要低,专利法上的新颖性虽然不排斥部分相同,但要求有等同替换之外的技术改进,他人专利一经授权即视为公开,不得以未接触、不知道该专利为由抗辩技术相同而产生的专利侵权指控,而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只要求作者在接触了他人类似作品的情况下,保证表达方式不同即可,思想可以完全相同;在不接触他人类似作品的情况下,思想和表达方式均可相同。本案原告万娟创作的《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率的论证》一文中,虽大量涉及到房地产投资领域已有的许多概念和计算公式,但原告在此基础上,以文字叙述辅以计算表格的形式总结出一套房地产投资回报理论,该作品融入了原告自己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作品的表现形式具有独创性,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创作的《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率的论证》一文系抄袭而成,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万娟创作的《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率的论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旗舰地产公司曾经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其使用的《上城星座投资回报计算案例》与原告作品内容相同,不是“合理引用”,属于抄袭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两被告则认为,第一,被告使用的《上城星座投资回报计算案例》虽与原告作品附表的内容相似,但相似的原因在于原告作品附表中大量使用了进入公知领域的一般数学原理和计算方法,这些数学原理和计算方法具有唯一表达的特点,被告依据这些数学原理和计算方法进行投资回报时,其表现形式与原告作品附表相似是无法避免的;第二,一般数学原理、计算公式和计算方法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第三,被告是对原告作品中阐述的房地产投资理论进行使用,投资理论属于思想和情感的范畴,对其进行使用并不侵犯著作权。
  本院认为,(一)、著作权法保护思想、情感的表达形式,而思想、情感本身则不受保护。在任何情况下,对作者独创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不得延及任何思想、程序、方法、系统、操作方式、概念、原理或者发现,无论作品以何种形式对其加以描述、解释、说明或体现。本案中,原告强调“实际首付”等概念是其首创,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上城星座投资回报计算案例》中使用了这些概念,构成著作权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对《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率的论证》一文享有著作权,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延及“实际首付”等概念本身,原告不能据此禁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表达的思想内容。
  (二)、原告万娟基于《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率的论证》一文具有独创性而对其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对该作品进行抄袭、复制、发行,但并不能凭借涉案作品本身主张对“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方法和理论”享有专用权。如果赋予作者对其作品所描述的技术、方法或者理论以专用权,则明显超出了著作权的权利范畴,落入到专利权的领域,有损社会公众利益。因此,任何人包括被告在内均可实践或使用原告在其涉案作品中描述和说明的技术、方法,对该技术、方法的使用与复制、出版、发行介绍该技术、方法的书籍性质截然不同。被告旗舰地产公司是以上城星座22号楼10号房为例,将原告万娟的房地产投资回报理论及其方法运用到楼盘销售活动中,所形成的《上城星座投资回报计算案例》不是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简单复制和抄袭,是一种正当使用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三)、对一些特殊作品,考虑思想与表达方式的关系时,必须着重考虑作品所要实现的目的和功能。对于实用价值较高的作品,其目的或功能就是作品的思想,为达到该思想或目的所必要的一切就是思想的表达。如果实质上只有一种表达思想的方式,那么思想与表达形式就是不可分的,著作权就不能阻止对该表达形式的复制。本案中,原告万娟创作的《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率的论证》阐述了一种如何进行房地产投资,获取较高回报的方法和技巧,该作品具有较强的实用价值,作品附随的计算表格中记载的内容就是作品的主要思想,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其一为一些早已进入公知领域的房地产投资专业术语和计算方法;其二为原告自己归纳并创造性提出的新概念和相关计算方法。为了准确、清晰地表达出该作品的思想,原告使用了计算公式这一表现形式,例如“实际首付=首付金额+契税+维修基金+抵押费+工本费+其他”,由于计算公式具有唯一表达、不可替代的特点,以致这些计算公式与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融合在一起,难以分割,客观上造成他人难以找到能够准确实现作品思想内容的其他表现形式,故原告不能禁止被告在使用原告的房地产投资回报方法、理论时,对这些计算公式进行复制和使用。
  综上所述,原告万娟对其创作的《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率的论证》享有合法的著作权,但由于该作品的思想与表达方式不可分割,故原告不能阻止被告旗舰地产公司在使用原告作品时复制这些计算公式。此外,原告亦不能基于对《万氏房地产投资回报率的论证》享有合法的著作权,而对涉案作品中介绍的房地产投资回报方法、理论主张“专用权”,禁止他人使用该方法、理论。被告使用《上城星座投资回报计算案例》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娟对被告长沙旗舰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高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万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建平  
审 判 员 杨凤云  
审 判 员 吴 欣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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