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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桂森与浙江黄岩三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黄岩自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黄岩浙东聚酯有限公司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04 09:53:53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桂森,男,汉族,44岁,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城关镇瓦厂头居1组51户。委托代理人林建军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高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桂森,男,汉族,44岁,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城关镇瓦厂头居1组51户。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昌荪,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黄岩三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元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定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黄岩自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城关印山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施福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黄岩浙东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方山路62弄55号。
  法定代表人汪祥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铁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蔡桂森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桂森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王昌荪,被上诉人浙江黄岩三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三发公司)、浙江黄岩自强工贸有限公司(简称自强公司)、浙江黄岩浙东聚酯有限公司(简称浙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铁军、张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桂森系93221888.1号名称为“塑料管坯预热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三发公司于1999年12月27日,自强公司和浙东公司于2000年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备实用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1年9月6日作出第3643号无效决定,维持9322188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三发公司、自强公司、浙东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78号无效决定,9322188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塑料管坯预热器,该预热器由动力装置、机架、链轮、环形链条、管坯支撑件、均热链条或齿条、红外线加热板组成,其特征在于:机架二端安放二个或四个链轮,一根或二根环形链条套在二端的二个链轮上,管坯支撑件由本体、支撑芯、轴承、均热链轮或齿轮组成,支撑芯通过轴承安在本体中,支撑芯的下端连接有均热链轮或齿轮,管坯支撑件固定在环形链条上,红外线加热板置放在支架的二侧,环形链条和管坯支撑件从中通过,均热链条或齿条固定在加热板所在的支架上,管坯支撑件中的均热链轮或齿轮与均热链条或齿条相互配合。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由型坯生产中空塑料瓶或其他类似物品的设备,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较,二者区别在于本专利具有特定结构的管坯支撑件(区别特征1);均热链条或齿条固定在加热板所在的支架上,管坯支撑件中的均热链轮或齿轮与均热链条或齿条相互配合(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由热塑性塑料制件型坯高速制备双轴取向制件的装置,其中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1中的由本体、支撑芯、轴承、均热链轮或齿轮组成,支撑芯通过轴承安装在本体中,和区别特征2中的均热链轮或齿轮与均热链条或齿条相互配合实现型坯自转。但是,对比文件1中支撑芯的上端连接有均热链轮,而本专利是在支撑芯的下端安装有均热链轮。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翻转装置的目的是克服颈部向上位置的型坯在加热过程中其颈部容易被加热变形的缺点,在加热前将型坯从颈部朝上移动到颈部朝下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2的这一启示可以很容易想到为了改善型坯颈部的受热条件,将型坯从颈部向上改为颈部向下。另外,本专利中均热链条或齿条固定在加热板所在的支架上,而对比文件1中的均热链条是通过与支架连接的轴来驱动连接。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包括热处理段和吹塑成型段,当型坯进入吹塑阶段后,带动型坯公转的链条停止移动,此时进入预热阶段的型坯在驱动轴带动的均热链条与型坯支撑件上的均热链轮的合下继续自转,仍能保证型坯均匀加热。本专利是一个单独的塑料管坯预热装置,设有拉伸和吹塑装置,不存在间歇运动,带动型坯公转的链条不会停止传动,无须靠均热链条或齿条的移动带动型坯自转,均热链条或齿条固定在支架上即可,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故将对比文件1、2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虽然本专利的管坯支撑件省略了夹持组件和屏蔽结构后,依然能够很好地定位,并且颈部受热条件良好,但对比文件2已给出明确启示,为了改善管坯颈部受热条件,防止其变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管坯支撑件由颈部向上改为颈部向下,这样自然就会省去夹持组件和屏蔽结构。故将对比文件1、2组合,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43号无效决定;2、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蔡桂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43号无效决定。蔡桂森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存在逻辑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两项区别特征,将两项区别特征与对比文件1相比,又具有两个不同点,对比文件2给出了两个不同点的明确启示。一份对比文件不可能给出区别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否则该特征就不是区别特征。第二,对比文件1、2对于本专利技术方案,并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一审判决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等同于解决问题的技术方案,得出了错误的结论。第三,本专利是一项省略要素的实用新型专利,完全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一审判决滥用了创造性判断中的显而易见原则。三发公司、自强公司、浙东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7日蔡桂森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93221888.1号名称为“塑料管坯预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1994年4月6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蔡桂森。在其后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蔡桂森对经过授权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并得到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78号无效决定的确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一种塑料管坯预热器,由动力装置,机架,链轮,环形链条,管坯支撑件,均热链条或齿条,红外线加热板组成,其特征在于:支架二端安放二个或四个链轮,一根或二根环形链条套在二端的二个链轮上,管坯支撑件由本体,支撑芯,轴承,均热链轮或齿轮组成,支撑芯通过轴承安在本体中,支撑芯的下端连接有均热链轮或齿轮,管坯支撑件固定在环形链条上,红外线加热板置放在支架的二侧,环形链条和管坯支撑件从中通过,均热链条或齿条固定在加热板所在的支架上,管坯支撑件中的均热链轮或齿轮与均热链条或齿条相互配合。
  三发公司于1999年12月27日,自强公司和浙东公司于2000年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备实用性和创造性。三发公司、自强公司、浙东公司共提交了三份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为1983年5月10日公开的美国专利US4382760;对比文件2为1992年5月26日公开的美国专利US5116217;对比文件3为1973年6月26日公开的美国专利US3740868。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由热塑性塑料制件型坯高速制备双轴双向制件的装置,由附图1和附图2显示,连接在环形链条32上公转的管坯支撑件上带有链轮210,当管坯支撑件转至装置的下面部分的热处理段即烘箱14内时,链轮210与由轴部件46和48连续驱动的链条44啮合,将旋转运动传递给链轮210,使其在公转的同时自转。在热处理段管坯的颈部朝上。由图3和说明书的描述可知管坯支撑件的结构为:夹具208通过上轴承262和下轴承244旋转支承在支架主体200上,夹具208的一端连接有与链条44啮合的均热链轮,另一端支承制件的夹紧组件206。夹紧组件206啮合型坯的颈部或压盖部分,型坯的颈部插入夹具208的一端,型坯夹住被压在夹具主体内表面上的强性密封环260。夹紧组件206的作用是以这样的方式在夹具208和型坯之间产生耐密封压力,即通过操纵杆232和236啮合型坯20颈部所产生的力沿着型坯轴向和向着支架方向的分量。此外,包括夹具组件206壳体的下夹具为型坯20的颈部提供一个密封,用于当支架传送过烘箱时防止其被加热到可变形温度。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由型坯生产中空塑料瓶或其他类似物品的设备,该设备配置有旋转型坯的装置。该发明的目的是克服颈部朝上位置的型坯在加热过程中其颈部容易被加热变形的缺点,提供一种转换装置,在加热前将型坯从颈部朝上移动到颈部朝下位置。从附图2和说明书中的相应描述可知,型坯热处理段是线性的,热处理段含有循环的由两个端轮10(其中一个是驱动轮)支撑的传送器9,一根环形链条(即传送器9)套在两端的端轮上与其啮合。传送器9配置有绕枢轴旋转的型坯支架,型坯16支撑在型坯支架上。烘箱3在传送器的直线行程部分间隔设置,从图2可以看出烘箱3配置在传送器9即链条的相对两侧。型坯16从烘箱中通过。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吹塑成形加工过程中型坯的热处理装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争议专利具有实用性。其次本案争议专利具有创造性。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具有特定结构的管坯支撑件(由本体、支撑芯、轴承、均热链轮或齿轮,即区别特征1)及均热链条或齿条固定在加热板所在的支架上,管坯支撑件中的均热链轮或齿轮与均热链条或齿条相互配合(即区别特征2),这两个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没有记载。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区别特征2,也没有对于区别特征2的使用的技术教导。因此,对比文件2、3结合,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外,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结构简单紧凑、造价低廉的有益效果,依据对比文件2、3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2,由此可知,无论将其单独使用,还是与对比文件2、3结合使用,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001年9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43号无效决定,维持蔡桂森的9322188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93221888.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US4382760、US5116217、US3740868号美国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43号无效决定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比文件1、2结合能否破坏蔡桂森的93221888.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具有特定结构的管坯支撑件和均热链条或齿条固定在加热板所在的支架上,管坯支撑件中的均热链轮或齿轮与均热链条或齿条相互配合,即区别特征1和2,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虽未认定,但对比文件1中确实公开了区别特征1中的“由本体、支撑芯、轴承、均热链轮或齿轮组成,支撑芯通过轴承安装在本体中”和区别特征2中的“管坯支撑件中的均热链轮或齿轮与均热链条或齿条相互配合实现型坯自转”,并且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一方也明确提出了该技术内容,一审法院据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与对比文件1、2相比;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型坯开口朝向与现有技术不同;第二,在驱使型坯自转过程中无需另外的动力装置,现有技术则不然。由于对比文件2中已有为避免型坯颈部被加热后变形,在加热前将型坯颈部朝上翻转为颈部朝下的技术启示,故型坯开口朝向不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并不构成实质性区别,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这变换。另外,本案争议专利是一个单独的塑料管坯预热装置,不包括拉伸和吹塑装置,也不存在间歇运动,当型坯进入吹塑阶段后,带动型坯公转的链条停止移动,而对比文件1则将热处理和吹塑成型等几个工序集合在一起,为保持型坯自转,均匀加热,当然需要引入另外的驱动装置,这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上诉人蔡桂森主张一份相同的对比文件不可能给出有关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即相对于对比文件2,本专利已经具有了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中的其他部分则不能再对本专利具有任何技术启示,这一主张与《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要素省略发明是指省去已知产品中某一项或几项要素的发明,但如果一项产品发明省去一个或多个零、部件后,其功能也相应消失,则不属要素省略的发明。本案中,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型坯开口由朝上改为朝下后,自然会省去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中的“夹持组件”和“屏蔽结构”,故上诉人蔡桂森关于本案争议专利属于要素省略发明,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相对于对比文件1、2,本案争议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中国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43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蔡桂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蔡桂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审 判 员 魏湘玲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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