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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成水泥厂与广宇南京分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30 13:16:51 人浏览

导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宁民三初字第179号原告南京和成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和成水泥厂),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中和村18号。法定代表人何宗喜,和成水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179号

  原告南京和成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和成水泥厂),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中和村18号。
  法定代表人何宗喜,和成水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亚,男,1963年1月31日生,和成水泥厂副厂长,住江苏省盐城市通榆新村三区11幢110室。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茶南小区明园25栋。
  法定代表人夏怀南,广宇南京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男,南京市建邺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和成水泥厂与被告广宇南京分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成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亚、柏尚春,被告广宇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成水泥厂诉称:案外人陆正新于2003年1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4年10月27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320123855。0。2004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是该专利的权利要求3、6、7-10具有专利性。2004年11月8日,原告从专利权人陆正新处受让取得该专利权南京地区独占实施许可权,同时有权在南京地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事宜。被告广宇南京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的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并将其制造的产品安装在由其施工的工地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和成水泥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ZL200320123855。0“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3、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4、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5、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书;
  6、专利权人陆正新出具的技术使用费收条;
  7、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宁证内经字第17597号公证书(宁南新区秀林苑34、35、44及人防施工现场进行拍摄取证)。
  被告广宇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不能成立。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南京蓝天环保烟道厂(以下简称蓝天厂)订购了烟道产品,同时签订了订购合同,被告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广宇南京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10月15日广宇南京分公司与蓝天厂签订的《定作合同》,证明定作产品的事实;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蓝天厂的生产资质;
  3、江苏省建工质检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蓝天厂生产的产品均符合国家标准;
  4、蓝天厂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书》;
  5、秦华出具的收条和华夏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向蓝天厂购买产品所支付的费用。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和成水泥厂提供的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广宇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合同上无定作人盖章、只有签名,从合同内容看,并不包括涉案侵权产品;另外无法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将综合其他证据材料一并认定。证据2、3,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3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蓝天厂的公章,其上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出厂日期及检验员签名处均为空白,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任何问题。本院采纳原告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认为秦华身份不明,对其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华夏银行支票存根(00390209号)虽然写明产品为烟道,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另被告广宇南京分公司当庭提交一份《代购协议书》作为证据1的补充,以证明被告广宇南京分公司委托蓝天厂代购烟道配件防火隔离门196套。原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法庭,不予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亦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11月 13日 ,案外人陆正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4年10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320123855。0。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04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定该专利权利要求1、2、4、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6、7-10具有专利性。该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为:1、一种防火式共有排烟气道,其特征是:有排烟主体烟气道,在排烟气道主体烟气道进气口处装有防火隔离门。……7、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其特征是:防火隔离门做成滑动式,包括防火隔离门框,能滑动的防火隔离门盖在门框上上下或左右滑动,左右滑动装有回弹弹簧,防火隔离门盖是常开式的,防火隔离门盖一端由控制开关装置固定。……
  2004年11月8日,陆正新与原告和成水泥厂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一条约定:许可方(陆正新)授权被许可方(和成水泥厂)在南京市范围内销售其专利产品,被许可方无权进行再许可,且被许可方对防火隔离门和脱??式止回阀也无权生产;使用费总额为50万元,本合同生效时首付30万元,余款自2005年二月底起每月支付2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南京市范围内发现第三方侵犯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提起诉讼,有关费用由被许可方承担,所得赔偿归被许可方等。2004年12月25日,陆正新出具收条,收到原告和成水泥厂支付的专利实施费30万元。
  2005年3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根据原告和成水泥厂代表人何宗喜的申请,指派公证员王挺元、侯逸在广宇南京分公司施工的宁南新区秀林苑34、35、44及人防施工现场进行拍照取证,拍得一组照片(五幅),画面内容为宁南新区施工工地及被控侵权防火隔离门。2005年4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2005)宁证经字第17597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将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对比,可以看出“宁南新区秀林苑”施工现场房屋中安装有排烟气道,排烟气道主体烟气道上开有进气口。所使用的防火隔离门有门框,能滑动的防火隔离门盖在门框上上下滑动。门框上部有一个长臂,臂端有小钩,在处于使用状态时,小钩与防火隔离门盖相应一端连接并固定,使得防火隔离门盖处于常开状态。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和成水泥厂经专利权人陆正新授权,获得涉案专利产品在南京地区的独占销售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南京市范围内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保护范围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虽然表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不具备创造性,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并非决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有效的法律文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应据此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有权国家机关未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之前,法院应当认为涉案专利权的整体有效性,并应当以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作为最主要的对比对象。经对比,被告广宇南京分公司在其施工中所使用的排烟气道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即使按照原告和成水泥厂的请求,以权利要求1、7来限定保护范围,被告广宇南京分公司在其施工中所使用的排烟气道的技术特征仍然完全落入。因此,被告广宇南京分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广宇南京分公司称其使用的防火隔离门有合法来源,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使用或者销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系通过正当、合法的商业渠道获得的。正式的购销合同、商业发票等可以用于证明合法来源,但仅有合同并不足够,使用或销售者还应当提供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标的是否即为被控侵权产品等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广宇南京分公司提供了其与蓝天厂的定作合同,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合同标的为涉案专利产品,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其认为所使用的防火隔离门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和成水泥厂要求被告广宇南京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已安装使用的侵权产品不宜作销毁处理,以免告造成更大的利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宇南京分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和成水泥厂主张8万元的赔偿请求,但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侵权持续的时间及被告可能获利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宇南京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ZL200320123855。0 “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宇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和成水泥厂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和成水泥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10元,由被告广宇南京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3010 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劲松  
审 判 员 叶波平  
审 判 员 郑之平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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