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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专利权代理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9 22:06:52 人浏览

导读:

侵犯专利权代理词2006年08月28日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南**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今天的庭审。本代理人接受委托以后,经认真研究全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

侵犯专利权代理词

2006年08月28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今天的庭审。本代理人接受委托以后,经认真研究全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通过今天的庭审,本案事实已经基本清楚,现就有关的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1991年7月4日,原告胡**作为申请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的发明专利申请,1996年9月28日,中国专利局对原告胡**发明的“一种电焊钳导电体”授予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91104618.6。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后端直到至前至前端开设有长槽。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9)的相对侧。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槽内的横截面积大于50毫米2。4、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1)上安装有接线装置(6)。5、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1)上安装有接线装置(6)。6、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6)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1)上,导电体(1)与接线装置(6)之间的接线孔(7)的横截面积大于50毫米2。7、按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6)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1)上,导电体(1)与接线装置(6)之间的接线孔(7)的横截面积大于50毫米2。”

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胡**,从2003年12月起,原告与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签定合同,将该发明专利许可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实施。2005年6月22日,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备案号为044300030004,约定合同的性质为“纯专利实施许可”,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使用费总计为八十万元等。

自2004年以来,原告胡**发现被告慈溪市金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制造的一种名为“塞恩”牌500A,600A,500—800A电焊钳由被告长沙天虹焊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等公司在长沙市场上销售,经与原告胡**的专利产品“不烫手的电焊钳”相比,该系列电焊钳具有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该系列产品属于对原告专利产品的仿制,已构成了对原告胡**专利权的侵犯。

二、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1、原告对“一种电焊钳导电体” 专利拥有合法的专利所有权。第一,原告的专利是一项有效的由国家授权的专利。1996年9月28日,中国专利局对原告胡**发明的“一种电焊钳导电体”授予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91104618.6。第二,原告的专利处于专利的有效期内。我国发明专利的有效期是20年,原告的专利保护期限是从1991年起至2011年止。从授予专利权后,原告一直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年费。第三,原告的专利没有任何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事实与理由。故原告对其所拥有的该项专利一直具有合法的专利权。

2、被告金元公司和天虹公司有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存在。第一、被告金元公司所生产制造的“塞恩”牌500A,600A,500—800A的电焊钳已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由侵权人的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分析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共有七项必要技术特征(已在上述事实中说明),将被告金元公司所生产的“塞恩”的500A,600A,500—800A的电焊钳与原告的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对比,被告金元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到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被告金元公司生产的产品与依照原告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因此,被告金元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第二、被告金元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有以生产经营和营利为目的非法实施专利的行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这一条规定,首先,被告金元公司以原告专利所生产出来的产品,没有得到原告专利权人的许可。其次,从被告金元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中可以看出,被告金元公司从1999年8月20日起向工商部门申请了公司变更,其经营的范围增加了“五金、工具、电器配件制造加工”。从这个时候开始,被告金元公司即以生产经营和营利为目的开始生产侵权产品。第三,被告天虹公司未经原告胡**的许可,销售依照原告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天虹公司销售侵犯了专利权的产品,如果其不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两被告存在着主观过错。本案中,作为被告金元公司明知其生产的产品为未经允许利用他人的专利方法,却仍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该专利权产品,主观上已明显的存在着故意,其行为已明显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上,在知识产权领域中,一般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原告证明被告金元生产了侵权产品,被告对自己无过错举不出证据或者举证不充分,就可以认定作为被告金元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同时,对于被告天虹公司,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或者过失,其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如果不能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两被告的行为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专利侵权中不要求必须有实际损失为前提,因为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既包括直接的损失,又包括间接的损失。前者表现为受到的直接经济上损失和精神权利遭到损害,还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去出的直接费用。后者表现为权利人预期合理收入的减少,即通常所说的可得利益。本案中,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其销售的价格比原告授权给长沙电焊钳厂有限公司的出厂价格还要低,并且使其销量受到了相应的影响,已明显造成了损害。同时,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应调查,也是损害的一个方面。

三、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受到剽窃、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作为被告金元公司,其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利用原告专利方法制造产品,被告天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利用原告专利制造出来的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2、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之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就本案而言,第一,原告将专利许可给长沙电焊钳厂有限公司生产,并签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费为八十万元(八年),专利使用年费不低于十万元,此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参照;第二,被告金元公司以明显低于长沙电焊钳厂利用原告专利方法所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可以明显的推断出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对专利产品的销量造成了减少;第三,被告金元公司从1999年8月20日起向工商部门申请了公司变更,其经营的范围增加了“五金、工具、电器配件制造加工”。从这个时候开始,被告金元公司即以生产经营和营利为目的开始生产侵权产品。其生产经营侵权产品的时间长达六年,对原告的专利产品侵权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第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其明知所生产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却仍然为营利目的生产。第五,从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来看,原告的专利为发明创造专利,其从2003年起以普通许可的方式长沙电焊钳厂生产专利产品,在作为判定两被告承担责任时,这些方面能作为一个参考因素。综合以上情况,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20万元的损失,是符合客观情况的。

作为被告天虹公司,其销售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且不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3、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各项费用13729.8元,另外支付了律师费用12000元,这些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计至赔偿数额范围之内,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4、两被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由于专利侵权行为不仅使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利益受损,而且往往使他们的业务信誉受到损害。因此,专利权人不仅可以要求经济损失赔偿,而且还可以要求采取恢复专利权人的业务信誉的措施。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专利侵权是严重的侵犯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论其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其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大小,均应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目的是在最大范围内尽可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或充分地得以满足。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 涛

200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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