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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荷坳明利红虫场与共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7 22:07:05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荷坳明利红虫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荷坳村。负责人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龙岗区横岗镇荷坳明利红虫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荷坳村。
  负责人:余秀梅,场长。
  委托代理人:于金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共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大康乡大风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川上和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志军,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荷坳明利红虫场(下称明利红虫场)因与被上诉人共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共鳞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l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7日,共鳞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UV赤”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5792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l类,包括宠物食品、宠物饮料、宠物用食品、动物食品、动物食用蛋白、动物饲料、非医用饲料添加剂、人或动物食用海藻、饲料、鱼饵(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7日至20l2年l2月6日止。
  2003年8月4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岗分局以深工商龙处字[2003]第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明利红虫场在其生产加工的鱼饵外包装铝箔纸上,使用了共鳞公司“UV赤”注册商标。明利红虫场自2003年4月起至2003年5月29日止,用购得的带有“UV赤虫”名称的外包装铝箔纸,将收购回来的红虫经消毒灭菌后进行封装,共生产加工“UV赤虫”名称的鱼饵1517箱,其中已销售392箱,余1125箱,非法经营额为387090元,故对明利红虫场作出下列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的ll25箱“UV赤虫”鱼饵;3、没收侵权的82卷“UV赤虫”外包装铝箔纸;4、罚款l5万元。
  明利红虫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2004)深龙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明利红虫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深中法行终字第1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鳞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2。3万元。
  共鳞公司庭审中请求在法定定额赔偿数额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行政判决书》、发票、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是消费者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不仅有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而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鳞公司对核定在第31类的“UV赤”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共鳞公司商标专用权应以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共鳞公司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明利红虫场“鱼饵”产品的外包装铝箔纸上,使用了“UV赤虫”标识,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据为证。明利红虫场在“鱼饵”产品的外包装铝箔纸上,使用的“UV赤虫”标识,该标识与共鳞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与共鳞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故明利红虫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共鳞公司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共鳞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共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明利红虫场上述侵权行为,有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明利红虫场辩称共鳞公司未提交侵权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共鳞公司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而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共鳞公司未举证证明明利红虫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共鳞公司人格损失或商誉损失,侵犯了共鳞公司的人身权利,故共鳞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共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其在庭审中请求在法定定额赔偿数额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予以准许。因此应根据明利红虫场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共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内。共鳞公司认为明利红虫场有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在本案中放弃追加明利红虫场的开办单位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明利红虫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共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二、驳回共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40元,由共鳞公司负担4740元,明利红虫场负担10000元(此款共鳞公司已预付,明利红虫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共鳞公司)。
  明利红虫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在共鳞公司没有就明利红虫场是否存在侵权的具体事实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赔偿1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换言之,即使明利红虫场的某些行为已经受过工商部门的处罚,共鳞公司仍然应就明利红虫场是否存在侵犯商标使用权,以及如何侵犯商标权的具体情形进行证明,以使人民法院能够对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结果以及行政案件审理的结果并不必然能够成为民事案件中的事实依据,否则本条的规定将失去任何意义。在本案中,共鳞公司仅仅以工商部门的处理结果作为起诉的证据显然不足,而共鳞公司提供的行政判决书,也仅仅是人民法院对工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司法审查,这其中并未涉及到明利红虫场与共鳞公司之间的民事侵权争议问题。所以共鳞公司仍应当就明利红虫场是否存在《商标法第52条所列举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等情形进行举证。但是,共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明利红虫场是否生产或销售了侵权商品,以及侵权商品的数量,销售的对象、渠道,以及所获得的利润等等,共鳞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便判令明利红虫场承担15万元的经济赔偿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同时也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明确的是,共鳞公司所持有的该商标,业界人士普遍认为其注册明显存在不当之处,明利红虫场也已就此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在此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明利红虫场侵权行为成立,则很有可能与之后产生的评审结果产生矛盾,从而使明利红虫场承受不合理的经济损失,因此,应中止本案的审理。
  共鳞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3年7月3日,明利红虫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UV赤”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同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其申请。共鳞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求判令:1、明利红虫场就其侵犯共鳞公司商标专用权一事,在《中国观赏鱼》、《南方都市报》、《文汇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向共鳞公司道歉;2、明利红虫场向共鳞公司支付赔偿金95万元,及共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2。3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明利红虫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UV赤”商标注册人是共鳞公司,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l类,包括宠物食品、宠物饮料、宠物用食品、动物食品、动物食用蛋白、动物饲料、非医用饲料添加剂、人或动物食用海藻、饲料、鱼饵(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共鳞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岗分局查明明利红虫场自2003年4月起至2003年5月29日止,用购得的带有“UV赤虫”名称的外包装铝箔纸,将收购回来的红虫经消毒灭菌后进行封装,共生产加工“UV赤虫”名称的鱼饵1517箱,其中已销售392箱,余1125箱,非法经营额为387090元。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岗分局据此于2003年8月4日作出深工商龙处字[2003]第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明利红虫场在其生产加工的鱼饵外包装铝箔纸上使用了共鳞公司“UV赤”注册商标,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明利红虫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明利红虫场一直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因此,对其上诉认为共鳞公司仅仅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结果作为起诉的证据显然不足,行政判决书也并未涉及明利红虫场与共鳞公司之间民事侵权争议问题,因此共鳞公司举证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明利红虫场在其“鱼饵”产品的外包装铝箔纸上使用了“UV赤虫”标识,该标识与共鳞公司“UV赤”注册商标相近似,与共鳞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故明利红虫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共鳞公司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共鳞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共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明利红虫场上诉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了其提出撤销“UV赤”注册商标争议的申请,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了明利红虫场的争议申请,但是,共鳞公司对其“UV赤”注册商标在被撤销之前的专有权仍然受商标法的保护,而且明利红虫场侵犯共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很明显,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本院对明利红虫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于共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明利红虫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明利红虫场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明利红虫场赔偿数额为15万元,该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明利红虫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明利红虫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0元,由明利红虫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广海  
审 判 员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二00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燕敏  
书 记 员 胡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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