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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侵权——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2 04:11:35 人浏览

导读:

(一)案情2001年5月,某法律网站(以下简称网站)与某大学案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订立由该中心授权使用其编辑出版的《精选案例研究》丛书制作网站内容。该从书一九九八年第四辑中一案例《某市

  (一)案情

  2001年5月,某法律网站(以下简称网站)与某大学案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订立由该中心授权使用其编辑出版的《精选案例研究》丛书制作网站内容。该从书一九九八年第四辑中一案例《某市进出口第一分公司诉某市丝织厂虚开购销合同项下增值税发票致其不能获得出口退税赔偿案》标题中的被告为某市丝织厂,而案例主文中的被告应为某市丝织一厂。

  网站在制作内容时,未对该篇案例进行任何修改,全文照登。内容上传后,某市丝织厂认为网站制作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有二家外贸企业终止了与该厂的业务关系。该厂于2001年7月5日向某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网站赔偿因侵犯其名誉权而造成的损失49万元。

  (二)关于本案的几种不同观点

  关于本案,一种观点认为,网站将丝织一厂误写为丝织厂,不仅使丝织厂名誉受到损害,而且也使其经济利益遭受较大的损失,因此构成对名誉权、名称权的侵害。另二种观点则认为,网站是转载某大学案例研究中心编辑出版的《精选案例研究》,尽管因为将原告的名称误写,造成对原告的损害,但主要责任在于中心而不在于被告,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作者的观点

  一、关于本案是属于名誉权纠纷还是属于名称权纠纷?

  名称权是指公民以外的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对对其名称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第二项规定,公民以外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依法享有名称权,有使用、转让自己名称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具体来说,侵害名称权的行为有如下几种行为:第一,盗用他人名称从事不法行为;第二,假冒他人名称牟取非法所得;第三,非法干涉他人对名称的使用。从本案来看,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害名称权的类型。

  据网站了解,研究中心编辑出版的《精选案例研究》丛书编辑者认为,为了简便,在当事人的名称上通常采用缩写的方法,故将案例中被告某市丝织一厂写成了某市丝织厂。可见,本案争议案例标题与主文中的被告不同的原因,是编辑为减少案例长度故意简写被告名称所致,而非错写、改写。网站是依据研究中心的授权使用其编辑出版的《精选案例研究》丛书制作网站内容的,因此,网站不存在任何过错。可见被告并没有盗用、假冒他人名称,不应当认定其构成对名称权的侵害。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它所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所谓名誉,是社会关于一个公民或法人品格或其他特点的共同评价,它本身不是一定的财产,也不能体现出一定的财产利益,也不能直接用货币来计算其价值,但它主要体现了主体的重要的精神利益,并且和与财产利益也有密切的联系。

  名誉权可以分为公民的名誉权和法人的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中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可见,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侮辱和诽谤行为。但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并没有实施此种行为,网站将丝织一厂误写为丝织厂,使该公司的财产利益遭受损害,但网站转载案例的行为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侮辱、诽谤的情况。案例涉及的判决是公开生效的,不可能存在诋毁、诽谤原告的行为。

  网站使用该案例的方式是未作任何改动的转载,当然也就不存在任何诋毁、诽谤的行为。虽然本案涉及的案例被告名称在标题及主文中不一致,但案例主文中的事实与评述内容均指向案例主文中的被告某市丝织一厂,不存在任何诋毁、诽谤原告丝织厂的言辞。所以,案例编辑及该网站转载案例的行为没有侮辱、诽谤原告,不是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第二,妨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造成特定损害发生。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他行为,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也就是说妨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但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根本不了解原告的情况,被告误将名称写错,根本无意于针对原告。

  第三,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在本案中,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网站转载具有合法的授权,中心编辑案例为合法地行使权利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不为不法。转载过程中没有对案例作任何修改,网站既无权审查也无义务审查转载的内容。所以,网站转载该案例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主观过错。

  第四,造成了名誉受损的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必须给法人造成损害,且这种损害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但在本案中,原告并不能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害举证,证明其丧失交易机会,导致利润损失与网站转载行为之间存在着相当的因果关系。所以不能认定侵害了原告的法人名誉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一般的侵权行为?

  应当看到,随着现代侵权行为的发展,侵权行为类型也不完全限于法律规定的侵权类型,为了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法律常常规定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而且将侵权行为法保障的对象逐渐扩大,由保护主体的民事权利扩大到保护主体的合法权益,只要行为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一般法益,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可以构成侵权。

  如1925年日本侵权法上具有突破意义的“大学汤事件”判决和我国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三期公布的“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等等。但是从本案来看,即使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被告也不构成侵权,主要理由在于:

  1.网站不具有转载侵权的主体资格

  网站对该案例的使用方式应为转载。该网站是提供法律内容及服务的网站,原告诉称其侵犯其名誉权的案例,既不是该网站自行采编的新闻,也不是该网站自行创作的作品,而是其依据研究中心的授权在其编辑的《精选案例研究》一九九八年第四辑中选取的。而且该网站使用该案例制作网站内容时,未做任何删改,所以该网站对该案例的使用方式应为转载。

  关于转载作品的侵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6号文件《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只有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侵权的,法院才受理。网站既不是新闻媒介也不是出版机构,而是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站,不符合司法解释确定侵权主体方面的案件受理条件。

  该网站可以在网上提供法律内容,但其不是新闻网站。关于新闻网站的设立,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颁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只有中央、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同时该暂行规定第七规定,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该网站不是《暂行规定》中允许设立新闻网站的新闻单位设立的机构,也不从事新闻登载业务,所以不是新闻网站,也不可能是新闻媒体。此外,该网站也不是出版机构。关于出版机构国务院令210《出版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网站不是上述《管理条例》规定的出版社。

  原告方提出网站可比照新闻单位及出版机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6号文件,我们认为,此观点有失妥当。首先,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解释,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宜再对司法解释进行扩大解释。

  其次,该网站不是新闻网站,所以根本不可能是新闻媒体。网站虽有发布内容的特征,但与出版机构有显著区别。出版有形的出版物的机构才是出版机构,该网站并不出版任何有形的出版物,所以该网站不符合出版机构的典型特征,不存在原告方主张比照适用司法解释的基础。

  2.网站无过错,应当免责

  由于网站对其转载的内容不负有严格审查核实的义务,对转载内容也没有进行修改,不能认为其违反了法定的禁止性义务。且网站转载具有合法的授权,属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之侵害,以违法为原则,于有阻却违法事由之存在,例外的不为不法。……正当权利之行使,为适法行为,虽因而侵害他人权利,不为不法。”

  依照罗马法谚:“行使自己之权利,无论对于何人,皆非不法(Qui iure suo utitur,nemini facit iniuriam)。”所以行使权利的行为,性质上为合法行为,具有正当性、正义性,从而免除其责任。网站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没有严重的违反注意义务。

  该网站不是新闻媒体,对其上传内容的审查核实不宜课以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否则会导致当事人动辄其咎,步入侵权的雷区。这样对其有失公平,将会导致社会运转成本过高,不利于新兴的网络业的发展。该网站就是尽其所能,也不可能查知所载内容中的某市存在着某市丝织厂和某市丝织一厂,并意识到会产生巨大差别。

  其所负有的审核义务应仅限于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后,及时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合理修改,即应免责。法律不应强求使其做到事先避免一切侵害他人的危险,因为要求过高的注意标准和禁止性义务在现实中很难做到,而且对行为人未免过于苛责,使其负了不应付的责任。

  3.被告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在本案中,原告不仅不能就其遭受的财产损害进行举证,而且也不构成对名誉权和姓名权的侵害,其他人格利益也没有遭受损害。侵权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失的填补为原则,而实际损失范围的确定,即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应当受相当因果关系的限制,不能凡是由当事人行为引起的一切直接、间接相关联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都纳入赔偿范围,否则,过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轻微疏忽即导致大规模的赔偿责任,使社会不堪重负。

  因此,损害的因果关系应当具有相当性,即依社会常识和一般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通常具有较强的牵连性和较高的概然率,方可就其损害要求赔偿。并且原告就其损害和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称“因为该转载行为致使二家外贸企业终止了与该厂的业务关系,从而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其因果关系过于间接、遥远,是否二者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无从证明,无从判断,也不符合社会常识和一般经验。因此,法院不宜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课以行为人如此巨大的赔偿责任。

  总之,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严格依法判断,并以利益衡量的方法,比较双方的利益、风险、负担,以及控制侵害危险的能力和机会,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妥当地分配风险和负担,维护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本案而言,我认为网站这种善意的合法转载行为,如已尽到及时审核和改正的义务,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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