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案例 > 知识产权案例 >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 '东莞徐记'告'台尚'不正当竞争终审败诉

'东莞徐记'告'台尚'不正当竞争终审败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2 04:07:07 人浏览

导读:

中国法院网讯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上诉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查明,上诉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生产的草莓酥、蜜桃酥是知名商品,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映被

中国法院网讯 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上诉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查明,上诉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生产的草莓酥、蜜桃酥是知名商品,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映被上诉人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足以造成或已经造成混淆的事实。据此,上海高院认定被上诉人使用的草莓酥、蜜桃酥包装装璜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日前,该院依法驳回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草莓酥、蜜桃酥产品包装上使用的装潢与其产品的装潢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产品近似的包装袋,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商标权人东莞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徐福记”文字商标,分别于2001年7月和2003年8月开始生产销售草莓酥、蜜桃酥两种产品,并于2004年对两款产品内包装进行改版。而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从1997年开始生产销售的“台尚”牌草莓酥、蜜桃酥两种产品。与原告产品的新版内包装袋相比,被告两款产品现在使用的内包装袋在大小、色彩基调、图案元素、构图、文字位置等均与原告产品相似,但在商标标识、图文框的花形、框内图案底色、商品名文字字体等方面与原告的相应产品有所区别。原告也不能证明自己的产品构成知名商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上述两款产品的内包装袋在大小、色彩基调、图案元素、构图、文字位置等虽然与上诉人的相似,但在图文框的花形、框内图案底色、商品名文字字体等方面是有区别的;且两者的商标标识完全不同,也无证据反映两者足以造成或已经造成混淆的事实。据此,法院依法终审判决驳回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br>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