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导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9)知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工业园华为用服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正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北二七路三九大酒店26楼。
负责人:李今歌,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鹏基工业区710栋六层。
法定代表人:张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希普,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健,河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郑州办)因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110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华为公司、华为公司郑州办以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1999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为公司、华为公司郑州办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以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华为公司、华为公司郑州办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2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华为公司、华为公司郑州办负担11001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金琪
代理审判员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中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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