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案例 > 海事案例 > 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诉海南南洋海口石油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

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诉海南南洋海口石油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4 12:40:04 人浏览

导读:

受理单位:海口海事法院公布号:(2000)海商初字第071号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海口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海商初字第07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住所地:海口
受理单位: 海口海事法院
公布号: (2000)海商初字第071号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海 口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商初字第071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世贸中心D、E座首层。
  负责人周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盛荣,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颖,该支行职员。
  被告海南南洋(海口)石油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经滩路。
  法定代表人林明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丰,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瑞英,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288号东方洋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厉建中,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圣哲,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元丰,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以下简称"海口光行")与被告海南南洋(海口)石油公司(以下简称"海油公司")、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盛荣、唐颖,被告海油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元丰,被告南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圣哲、谢元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光行诉称:1996年9月27日,原告与海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时与南洋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但海油公司至今尚欠贷款本息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80,626.24元,南洋公司亦未履行还款的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海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880,626.24元,判令被告南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海油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称借款事实及尚欠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复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南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称借款和尚欠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事实及保证还款的承诺没有异议,但认为复利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7日,海口光行与海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N960015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海口光行向海油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船舶涂层改造,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金额分两次发放,即1996年9月27日划付5,000,000元,1996年10月16日划付4,000,00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1997年3月27日和同年4月16日各还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和4,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利随本清;海油公司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海口光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时对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海口光行分别于1996年9月28日和同年10月16日依约分别向海油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和4,000,000元。海油公司在1998年12月31日前已向海口光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借款本金9,000,000元计算至199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999年3月15日海油公司又向海口光行偿还了本金300,000元。
  1996年9月27日,海口光行与南洋公司就上述海油公司的HN960015号《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南洋公司对海油公司向海口光行所借的9,000,000元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南洋公司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与HN96001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种类、数额相同;保证合同有效期和保证期间均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HN96001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偿清之日止。
  诉讼期间,原告海口光行向本院撤回了关于逾期利息的复利的请求。
  本院认为:海口光行分别与海油公司、南洋公司签订的HN96001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海口光行在诉讼期间撤回复利的诉讼请求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海油公司于原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1999年3月15日又向原告海口光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海口光行于200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海油公司和南洋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海油公司应向海口光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逾期贷款利息150,840元,即本金1,000,000元自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3月15日`共74天的逾期利息(1,000,000元×0.0004/天×74天)和本金700,000元自1999年3月16日至2000年5月21日共433天的逾期利息(700,000元×0.0004/天×433天)。被告南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海口光行要求海油公司偿还本金1,000,000元自1998年12月22日至同年同月31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南洋(海口)石油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50,840元。
  二、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850,84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3元,由被告海油公司和南洋公司连带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明岗
代理审判员  陈 明
代理审判员  王 茂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运洪

引用法条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