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诉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
1935
公布号: (2000)海商初字第072号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海 口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商初字第072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世贸中心D、E座首层。
负责人周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盛荣,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颖,该支行职员。
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288号东方洋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厉建中,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圣哲,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元丰,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以下简称"海口光行")与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盛荣、唐颖,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圣哲、谢元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光行诉称:199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南洋二号"轮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含贷款利息、逾期利息)889,630元。
被告南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称借款及贷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部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复利没有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海口光行与南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N98025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海口光行向南洋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并于1998年12月31日一次划入南洋公司帐户;借款用途为船舶更新;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5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南洋公司应于1999年12月31日一次还清全部本金,利随本清;南洋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海口光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时对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南洋二号"轮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海口光行于1998年12月31日一次性将7,000,000元划入了南洋公司的帐号。南洋公司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1998年12月31日,海口光行与南洋公司就上述HN98025号《借款合同》的担保事宜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约定:南洋公司愿意以其所拥有的"南洋二号"轮作为HN98025号《借款合同》项下所借7,000,000元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HN9802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南洋公司必须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当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自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抵押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HN9802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偿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南洋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港务监督申请船舶抵押权登记,海口港务监督于1999年1月8日签发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抵押人为南洋公司,抵押权人为海口光行,抵押船名为"南洋二号",抵押数额为7,000,000元,利息率为月利率5.8575‰,受偿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31日。
诉讼期间,原告海口光行向本院撤回了关于逾期利息的复利的请求。
本院认为:海口光行与南洋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和《动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海口光行在诉讼期间撤回复利的诉讼请求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南洋公司应向海口光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贷款期限内的利息492,030元(7,000,000元×0.0058575/月×12个月)、逾期贷款利息397,600元(7,000,000元×0.0004/天×142天,自2000年1月1日计算至2000年5月21日共142天)。海口光行要求南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7,889,630 元(7,000,000元+492,030元+39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889,63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42元,由被告南洋公司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明岗
代理审判员 陈 明
代理审判员 王 茂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运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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