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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海南分行诉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由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4 12:32:18 人浏览

导读:

受理单位:海口海事法院公布号:(2000)海商初字第157号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海口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海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住所地:海口
受理单位: 海口海事法院
公布号: (2000)海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海 口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商初字第157号

  
  
  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45号。
  负责人顾生,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符新垣,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米云刚,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67号铨宝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郑育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汉平,该公司职员。
  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以下简称"海南交行")与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海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新垣、米云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交行诉称:199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 14,80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太阳河"轮作为抵押。原告依约向被告放出了借款,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利息36,011.9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000元、借款利息2,069,969.8元、逾期借款利息(按每日0.21‰费率自2000年9月2日计算至宣判之日止);(2)判定《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太阳河"轮享有船舶抵押权,确认上述借款本息在"太阳河"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际海运公司对于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和抵押事实均未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日,海南交行(贷款人)与国际海运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998年琼交银信字第00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南交行借给国际海运公司14,80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2年(自1998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525‰,自贷款人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月结算;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由取得贷款人认可的担保人以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从属合同,即《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银行规定利率加收20%的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发生重大债务纠纷危及贷款安全时,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自双方有权代表人或由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担保合同的,和担保合同同时生效,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同日,海南交行(抵押权人)与国际海运公司(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998年琼交银信字第004号《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抵押人国际海运公司以其所有的"太阳河"轮作为1998年琼交银信字第00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的担保抵押物;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自办妥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应付款项得以清偿时自动失效。同日,海南交行与国际海运公司共同向海南港务监督申请抵押权登记。9月3日,海南港务监督签发了登记号码为120100111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1998年9月29日,海南交行向国际海运公司发放了合同项下的14,800,000元。国际海运公司至今仅向海南交行支付36,011.9元利息,尚欠海南交行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2,069,969.8元。
  2000年7月14日,海南交行向本院提出诉前扣押国际海运公司所有的借款担保抵押物"太阳河"轮。本院于同月17日作出(2000)海保字第016-1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于8月2日发出(2000)海保字第016号扣押船舶命令,扣押了国际海运公司所有的"太阳河"轮。8月14日,海南交行向本院起诉,并于同月28日向本院申请拍卖该轮。9月8日,本院作出(2000)海商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轮予以拍卖。10月11日,本院公开拍卖该轮,拍卖所得价款9,600,000元,现存放于本院帐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交行与被告国际海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998年琼交银信字第00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海南交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国际海运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国际海运公司未依约还款,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海南交行要求被告国际海运公司按贷款本金的实际逾期天数(自2000年9月2日计算至宣判之日共75天)和按每日0.21‰费率偿还逾期借款利息,其计算标准明显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实际上减轻了被告国际海运公司的违约责任,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国际海运公司应偿还原告海南交行借款本金14,8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2,069,969.8元、借款逾期的利息233,100元(14,800,000元×0.21‰×75)。作为借款合同生效前提条件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经双方共同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的订立符合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海南交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太阳河"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基于原告海南交行的申请,本院已对抵押物"太阳河"轮依法强制拍卖,原告海南交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太阳河"轮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800,000元和利息2,303,069.8      元(2,069,969.8元+233,100元);
  二、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对抵押物"太阳河"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其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确认的借款本息共计17,103,069.8元(14,800,000元+2,303,069.8元)在抵押物"太阳河"轮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35元和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从"太阳河"轮拍卖价款中优先拨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德福
代理审判员   陈  明
代理审判员   王  茂

二00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运洪

书  记  员   陈运洪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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