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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申请扣船谁之过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3 01:06:42 人浏览

导读:

王利中国水运报社案件基本情况原告广州海利隆船务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11日,被告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扣押了原告所属的海利隆轮,并且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供了7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信用担保,后法院解除了扣押。由于
王利 中国水运报社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广州海利隆船务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11日,被告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扣押了原告所属的“海利隆”轮,并且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供了7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信用担保,后法院解除了扣押。由于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对原告提出诉讼,天津海事法院返还了原告提供的担保。被告申请诉前保全错误,滥用诉权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扣船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5372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和其它法律费用。

争议焦点为扣船是否有错

  焦点一:原告广州海利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海利隆)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第三人孙宝生提供了:1、原告广州海利隆与被告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延平)于2003年1月4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上面的受载日期为2003年1月20日;2、第三人孙宝生与被告天津延平于2003年1月5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受载日期为2003年1月10日。第三人孙宝生认为广州海利隆篡改了受载日期,把2003年1月10日改为2003年1月20日,以便证明自己没有延误船期。
  广州海利隆认为自己与天津延平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受载日期2003年1月20日是真实的,对第三人孙宝生与被告天津延平签订的受载日期为2003年1月10日航次租船合同并不知情。
  焦点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广州海利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9天的航海日志记载,证明船期损失;同期的航次租船合同和付款收据,扣船执行费的法院收据,7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函,扣放船的海上交通费发票等。
  第三人孙宝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担保金手续费部分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广州海利隆与被告天津延平于2003年1月4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上面的受载日期为2003年1月10日,第三人孙宝生与天津延平签订的航次租船日期也为2003年1月10日。天津延平因广州海利隆违反了双方航次租船合同为由申请扣押了所属的“海利隆”轮,并要求向法院提供了7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信用担保,后法院于2003年8月20日解除了扣押。由于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对原告提出诉讼,法院返还了原告提供的担保。

错误申请扣船的赔偿纠纷 [page]

  原告认为被告申请诉前扣船错误,滥用诉权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原告并无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第三人孙宝生认为广州海利隆与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篡改了受载日期,航次租船合同为传真件,笔迹真伪无从辨别,第三人孙宝生提供的证据中第三人孙宝生与被告天津延平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原件,对此不同的受载日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以及优势证据原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按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正常签订程序,原告广州海利隆与被告天津延平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时间在前,上面的受载日期应不晚于第三人孙宝生与天津延平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第三人孙宝生与天津延平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证据是原件,证明力较大,应予以确认。广州海利隆与天津开延平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受载日期也应该为2003年1月10日。而广州海利隆所属的“海利隆”轮未能按照约定的受载日期到达装货港给天津延平造成了损失,被告申请诉前扣船并无错误。原告认为扣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广州海利隆向法院提供的证明9天迟延船期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损失,法院在京唐港和宁波镇海港的扣船和解除扣押期间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航运经营,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记载日期、原告同期与案外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等证据与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有矛盾,由于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对自己不利,因此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记载日期、原告同期与案外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等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虽然原告产生了扣船执行费、担保金手续费和利息损失、扣放船的海上交通费、差旅费等法律费用损失,但是由于天津延平申请诉前扣船并没有错误,这些费用损失是原告正常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的支出,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广州海利隆的错误扣船损失赔偿的请求海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对原告广州海利隆错误扣船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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