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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三富企业有限公司、李靖货款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4 14:46:10 人浏览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靖(jingliding),男,1965年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靖(jing li ding),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危地马拉共和国籍,暂住地:上海市静安新城三区69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王建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南岗区花园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凤滨、郑煜,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三富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山林道22-28号山林阁9楼e座。
  上诉人李靖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经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7月14日,被告李靖以被告三富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富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确定,原告1998年为被告三富公司垫付打样费、运输费、保险费计人民币491,861。43元,被告三富公司将于1999年年末全部偿还;被告三富公司1999年欠原告的人民币 642,221。20元,将于1999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双方并约定经对帐可修改以上的资金数额。2000年9月1日、2日,被告李靖两次向原告出具书面函件,向原告说明在前述协议书中提到的三富公司与林志高、何瑞蓉开设的被告三富公司没有关系。第2份函件上有林志高的签字。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三富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靖对其所称协议书中注册于英属岛国的三富公司登记情况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靖以三富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协议反映了被告李靖个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李靖应当承担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全部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三富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缺乏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也无法律依据。被告李靖提出,其系原告居间代理人、订立协议书系出于重大误解以及协议书系原告与他人之间62份出口合同的结算,因而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李靖应给付原告东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欠款人民币1,134,082。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原告东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判决后,李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定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付款义务;上诉人未经三富公司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系无效行为,被上诉人未因协议无效而产生任何损失,因此,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买卖合同当事人福纪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被上诉人起诉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
  上诉人据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福纪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汇款申请书及外汇交易凭证(传真件)三组,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本案争议的货款。本院认为,首先,以上三组证据材料系境外产生,必须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才能符合证据形式的法定要求;其次,以上书证形成日期均在1999年年内,在一审法院审理之前即已经存在,上诉人在明知存在此类证据的情况下既未向一审法院主动提供,也未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因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未履行证明手续的“福纪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汇款申请书及外汇交易凭证” 不属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提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需履行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根据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承担债务的事实基础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具有统计和结算性质的协议书,因此,上诉人承担的是协议书明确的义务而非买卖合同下的义务。上诉人同时认为,其无权订立的无效合同并未导致被上诉人损失,因此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三富公司授权签订协议书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协议书完全无效,而是应由上诉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该协议书中的相关义务。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无需承担合同无效产生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案外人支付货款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以李靖自认协议书上的三富公司非原审被告三富公司为由,直接排除了原审被告三富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情形对于原审被告三富公司不产生法理上自认的效力,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其他的证据材料来判断原审被告三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于是否应由原审被告三富公司承担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因此,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43。70元,由上诉人李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英
代理审判员 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00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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