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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海上运输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4 14:35:26 人浏览

导读:

正文:再审申请人:富春航业股份有限公司(WOODTRANSNAVIGATIONCORPORATION,PANAM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53大街阿贝泽新奥巴里奥托里班可瑟16楼(5

正文:

再审申请人:富春航业股份有限公司( WOODTRANSNAVIGATION CORPORATION, PANAM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 53大街阿贝泽新奥巴里奥托里班可瑟 16楼(53 R D STREET URBANIZACION OBARRIO TORREBANCOSUR,16 T H FLOOR, PANAMA, REPUBLIC OF PANAMA)。

法定代表人:张义强( M r . T io n g N g ie- K ian 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梅,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胜惟航业股份有限公司( SANWAINAVI- GATION S . A ., PANAMA)。住所地:中国台北市光复南路 276号 6楼。

法定代表人:林清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梅,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鞍山市南中华路 322号。

法定代表人:刘王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

富春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胜惟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惟公司)因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终字第 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 2000年 10月 8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胜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清池、富春公司和胜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梅、鞍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认定:1995年 2月 20日,鞍钢公司与香港千金一公司(以下简称千金一)签订了买卖合同,鞍钢公司供给千金一热轧卷板 5000吨,每吨 295美元, FOB价,信用证结算。同年 6月 30日,富春公司所属的“盛扬”轮( UNISON PRAISE)在大连港受载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货物装船后,承运人莫帕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莫帕提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交给了鞍钢公司。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鞍钢公司,收货人根据雅加达 BUMIDAYA私人银行 SAID支行指示,装货港为大连,卸货港为雅加达,货物重量 5155. 520吨。 7月 21日,“盛扬”轮抵雅加达港,货物卸船后,承运方未收到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给了提单上列明的通知方。鞍钢公司接到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即通过中国银行鞍山分行向开证行转交包括正本提单、商业发票等在内的全套单证予以结汇。商业发票载明货物总价值为 1,520,878.40美元。上述单据于 7月 8日转到开证行,因信用证出现不符点开证行将全套单证退回,鞍钢公司于 8月 20日收到退回的提单和发票。


富春公司是承运船舶“盛扬”轮的登记船东,大连海事法院扣押的“ UNISON GREAT”轮是“盛扬”轮的姊妹船,为富春公司所有。 1996年 4 月 16日,富春公司将“ UNISON GREAT”轮卖给胜惟公司,胜惟公司将该轮改名为“ SAN WAI”轮。经巴拿马共和国公共登记局证实, “ UNISON GREAT”轮船东对该轮未予注销登记,该轮所有人仍为富春公司。

大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自承运人莫帕提公司签发提单并将货物交给富春公司所属的“盛扬”轮承运时起,富春公司便具有了法定的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提单依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在托运人持有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法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也是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在期租的情况下,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虽赋予承租人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的权利,但本案承运人以承租人的名义向船长发出的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指示,不仅超出了承租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也违反了法律规范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强制性义务。富春公司明知凭正本提单交货是自己的强制性义务,仍坚持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明知故意的违法行为,依法不能享有提单中关于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应承担鞍钢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大连海事法院还认为,“ SAN WAI”轮挂巴拿马旗经营。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对“ SAN WAI”轮(原 UNISON GREAT轮)被扣押时所有权的确认,应依据巴拿马的法律。根据巴拿马海商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只能在公共登记局登记后,才能对抗第三人。该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又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只能在公共登记机关登记后,所有权的转移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虽从富春公司处买得“ UNISON GREAT”轮,但在大连海事法院扣押该船时,富春公司并未在巴拿马公共登记局办理该船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故该轮在被法院实施扣押时,仍属富春公司所有。第三人胜惟公司以其为该轮合法船东向法院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富春公司赔偿鞍钢公司的货款损失人民币 12,700,000元,并按月息 10.98%支付该款项自 1995年 8月 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第三人胜惟公司主张“ SAN WAI”轮所有权,要求鞍钢公司承担错误扣船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富春公司和胜惟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鞍钢公司系正本提单持有人,其对富春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和国际航运惯例,应予法律保护。富春公司虽与莫帕提公司订有船舶期租合同,本案无正本提单放货亦在其所属“盛扬”轮履行该船舶期租合同期间所为,但富春公司并不能依此免除其法定民事义务。“盛扬”轮从承运本案提单项下货物时起,其船东富春公司便具备了实际承运人的地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仅是承运人也是实际承运人的法定责任与义务。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提单上列明的通知方,应承担鞍钢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富春公司所属“盛扬”轮应依法律规定和国际航运惯例约束自己的行为,其听从承运人指令无单放货,虽使其享有对指令人追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但此并非其可予免责的法定条件。富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胜惟公司上诉理由系对本案诉前扣船提出异议申请,原审诉讼保全程序中已查清事实证据,其异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与本案无正本提单放货索赔纠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独立请求权,该上诉理由不能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春公司和胜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为:原审认定富春公司参与了无单放货的事实是错误的。莫帕提公司是期租船人,其于 1995年 7月 8日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原审判决认定的 6月 30日的提单是托运人为满足信用证的需要,向期租人莫帕提公司委托的船舶代理人大连外代请求签发的倒签提单。因富春公司与莫帕提公司之间存在租船合同,提单是莫帕提公司签发,故无单放货与船东无关。托运人的损失并非实际承运人之过。由契约承运人莫帕提公司签发的提单在卸货后已收回,鞍钢公司所持的提单是莫帕提公司的代理人签发的倒签提单,承运人已完成运送义务,并收回提单,无过失。“ SAN WAI”轮在上海港被扣押时,该轮已取得临时国籍证书,已对船舶买卖转让文件作了公证,并已呈报巴拿马公共登记局作登记,根据巴拿马的海商法的正确理解,其所有权已经转让给胜惟公司。

鞍钢公司答辩称:富春公司非法向货物买方(承租人)签发提单剥夺了鞍钢公司(托运人)对货物的所有权,根本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理应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载货船船东实际承运人富春公司直接参与实施签发正本提单给中间商(买方)千金一;在期租情况下,船东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因向非托运人(买方)签发提单而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扣押 “ SAN WAI”轮是正确的。


本院经再审查明:1995年 2月 20日,鞍钢公司与千金一签订了买卖合同,鞍钢公司供给千金一热轧卷板 5000吨,每吨 295美元,信用证结算。富春公司所属的“盛扬”轮在莫帕提公司期租期间,按照莫帕提公司与千金一的航次租船合同的要求,于 1995年 7月 8日在大连港受载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1995年 7月 9日,货物装船。大连外代的收货单上记载日期为 1995年 7月 9日,并批注:货物锈蚀,钢卷松动无箍。同日,承运人莫帕提公司的代理大连外代在鞍钢公司出具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日期为 1995年 6月 30日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交给了鞍钢公司。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鞍钢公司,收货人根据雅加达 BUMIDAYA私人银行 SAID支行指示,装货港为大连,卸货港为雅加达,货物重量 5155. 520吨。

在“盛扬”轮在大连港装货的同时,莫帕提公司于 1995年 7月 8日凭千金一出具的保函签发了一份提单给千金一。该提单上的签发地为大连。千金一出具的保函抬头为:致“盛扬”轮船东/代理/承运人/船长。保函称:考虑到贵方在我方未出示第一套装港提单的情况下,签发给我方或按我方指示给有权拥有人等第二套提单。……。

7月 21日,“盛扬”轮抵雅加达港,货物卸船后,收货人向莫帕提公司出具了银行保函,按照莫帕提公司的指令,凭着银行保函和 7月 8日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副本,“盛扬”轮将该批货物交给了收货人,事后收回了 7月 8日的正本提单。该提单经过银行流转,并经指示人的背书。

鞍钢公司在取得大连外代代表承运人莫帕提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后,通过通知行中国银行鞍山分行向开证行转交包括正本提单、商业发票等在内的全套单证予以结汇,商业发票载明鞍钢公司货物总价值 1,520,878.40美元。上述单据于 7月 18日转到开证行,因信用证出现不符点,开证行将全套单证退回,鞍钢公司于 8月 20日收到了退回的提单和发票。

鞍钢公司以富春公司和莫帕提公司为被告诉至大连海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并申请财产保全。大连海事法院于 1996年 5月 6日在上海港扣押了富春公司所属的“ SAN WAI”轮(原名 UNISON GREAT)。 5月 17日,胜惟公司以被扣的“ SAN WAI”轮为其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大连海事法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5月 3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受日本船东保赔协会的委托,为被扣船舶的船东向法院提供了 180万美元的担保,法院解除了扣押。


案件在一审审理中,鞍钢公司撤回对莫帕提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 1995年 7月 8日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正本、1995年 7月 9日大连外代签发给鞍钢公司的提单正本。鞍钢公司为获得清洁提单向大连外代出具的保函、千金一为获得 1995年 7月 8日提单出具的保函、收货人提货保函、大连外代的收货单及法院扣押船舶的民事裁定以及开庭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鞍钢公司诉富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适用中国的海商法未提出异议,故认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关于本案“ SAN WAI”轮所有权的问题,应适用巴拿马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根据原审法院查证,在大连海事法院扣押“ SAN WAI”轮时,富春公司并未在公共登记局办理该船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因此。胜惟公司主张法院扣押时该轮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胜惟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鞍钢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是“盛扬”轮的期租船人莫帕提公司的代理人大连外代所签发,提单亦是莫帕提公司的提单,提单上明确显示承运人为莫帕提公司。因此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富春公司作为承运船舶“盛扬”轮的船东,其与承运人莫帕提公司之间订有期租合同,并实际履行运输,应为本航次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鞍钢公司凭此提单诉富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诉权存在。但本案所涉货物运输中,除前述提单外,承运人莫帕提公司还签发给航次租船合同的租船人千金一一份提单。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提货人向莫帕提公司出具银行担保,按照莫帕提公司的指令,凭银行担保和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副本,船方将该货物交给了提货人,并在事后收回了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正本。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装货港和卸货港的代理人均为承运人莫帕提公司委托,而根据期租船合同的约定,有关船舶营运的事宜,船方应听从租船人的指挥。故鞍钢公司主张富春公司参与无单放货的依据不充分。因此,原审认定船东富春公司对本案无单放货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鞍钢公司以富春公司实际接受了千金一申请签发提单的保函,并在香港起诉千金一为由,主张富春公司参与了签发提单给千金一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是鞍钢公司诉富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不是签发提单纠纷。鞍钢公司在再审中主张其损失与两套提单的签发有关联,超出本案审理的范围。并且千金一的保函是致“盛扬”轮船东/代理/承运人/船长,从莫帕提公司实际签发提单的行为看,接受保函的是莫帕提公司,而不是富春公司。至于富春公司在鞍钢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对其起诉后,在香港起诉千金一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富春公司参与了签发提单的行为。富春公司请求改判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鞍钢公司的主张依据不充分,原审判决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终字第 39号民事判决书;

二、撤销大连海事法院(1996)大海法商初字第 72号民事判决书;

三、驳回鞍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富春公司、胜惟公司关于“ SAN WAI”轮船舶所有权已转移至胜惟公司的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鞍钢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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